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八二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除撤銷其假釋外,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案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駁回被告上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而上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原應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五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惟因被告於假釋遭撤銷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且與上揭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六月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監,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再入監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二年二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趁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一七巷一號家林便利商店(該處一樓為便利商店,二、三樓則供乙○○住家使用)二樓用以防盜鐵窗小門未上鎖之便,乃以手伸入開啟後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PC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三張、身分證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中獎發票數十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十張、零錢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乙○○之妻黃淑鈴使用之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且為供其偽填上開空白支票使用,併竊取乙○○所有供前揭空白支票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一枚,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雖為乙○○發覺,然仍為甲○○逃逸。而甲○○於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時,在不詳處所,於票據號碼為PC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上盜蓋所竊得之乙○○印鑑章,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一紙後(如附表編號一),旋持往彰化縣彰化市向不知情之癸○○調借現金,並佯稱發票人乙○○係其妹婿等語,使癸○○不疑有他,交付現金十三萬八千元予甲○○,嗣癸○○為清償借款,於上開支票背書後,在同年四月四日持該紙支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三號交付予壬○○,再經由壬○○向銀行提示遭拒後,始知該紙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二十八號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POS-二七七號機車腳踏板下,查獲已換貼甲○○照片之乙○○身分證一張及背面署名「乙○○」之由黃淑鈴使用之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甲○○復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殺豬刀一把,至辛○○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九九號「杯樂冷飲店」(該處夜間無人居住),以鑽開側邊木質牆壁之方式,侵入該店內搜括財物,共計竊得現金約三千元及電腦主機一台。(二)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前往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十二號「幸運草冷飲店」(該處夜間無人居住),以徒手將鐵門往外扳開之方式(鐵門未損壞),侵入該店內行竊,並竊得現金約一萬元。(三)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折疊刀各一支,另攜帶手電筒一把、棉質手套一雙,至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九十六號「兩隻魚冷飲店」(該處夜間無人居住),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店後方用以防盜之鐵窗之方式,侵入該店內搜括財物,竊得硬幣一千二百九十元。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十五號「7-11便利超商」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行將其甫竊得以印有「兩隻魚冷飲店」塑膠袋盛裝之硬幣一千二百九十元取出,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行竊工具(如附表編號二),復經由甲○○之供述,再前往上開「杯樂冷飲店」旁,查扣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殺豬刀一把(如附表編號三)。(四)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尖嘴鉗、鐮刀、螺絲小扳手各一支,另攜帶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雙,至夜間有人居住,由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三九六號「林自發超商」(該處一樓為便利商店,二樓則係供住家使用),以螺絲起子破壞木質牆壁,再侵入該店內行竊,共計竊得微波便當盒三個、大夾子二十四個、中夾子二十四個、小夾子三百一十個,正欲動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時,為戊○○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行竊工具(如附表編號四)。 三、又甲○○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持破壞剪及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六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外,意圖入內行竊,而以所持工具撬開該檳榔攤門鎖,惟未及著手行竊之際,即為在檳榔攤看電視之屋主丙○○發覺,雙方當場發生扭打情事,甲○○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嘴咬丙○○之左手臂,致使丙○○受有左手臂紅腫、破皮之傷害,甲○○乃趁機逃逸。嗣因丙○○於檳榔攤外發現甲○○使用之車牌號碼POS-二七七號機車及破壞剪一支,即報警處裡,並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壬○○、辛○○、子○○、丁○○、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丙○○警詢筆錄部分,因辯護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部分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乙○○、壬○○、癸○○、丙○○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或係對案發過程之描述,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之連續竊盜犯行坦認無誤,惟對竊取之財物金額、數量及如何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皆有所隱瞞,未能據實以告,復否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僅竊取空白支票二紙及硬幣一萬三千元,又伊竊得空白支票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向癸○○換取現金,雙方見面後,癸○○知道支票有問題,仍幫其填載支票內容,並蓋印伊所刻印之乙○○印章云云;另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伊並未竊取該店內之電腦主機,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伊僅竊得現金七千五百元,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非伊所為,當時伊在家喝酒云云;又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剛拔下鐵皮屋一顆螺絲,即為丙○○發現,但伊並未與丙○○扭打,亦未咬傷其手臂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乙○○所經營並兼住家使用之便利商店二樓鐵窗小門未上鎖之便,徒手侵入該處行竊乙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藄詳。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指明,被告當時所竊取者包含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 000000、票據號碼為PC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身分證一 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中獎發票數十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十張、零錢硬幣約三萬元及其妻黃淑鈴使用之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且於竊案發生後,立即向銀行申報遺失票據,有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函送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徵諸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被告住處之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二十八號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POS-二七七號機車腳踏板下,查獲業已換貼被告個人照片之乙○○身分證一張及背面署名「乙○○」之由黃淑鈴使用之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且有上開身分證及信用卡附卷可佐(均見本院審理卷);復考諸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由被告交付予癸○○再轉交其之已完成發票、票據號碼為PC0000000 號之偽造支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卷),該紙偽造支票於提示後並未有印鑑不符之情形,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可參(同見上開偵查卷),且證人乙○○亦於院審理時當庭證實,該紙偽造支票上之印鑑章,確係伊所失竊之支票印章無誤,再比對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函送之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留存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印鑑卡(見本院審理卷),其上留存之印文,確與上開偽造支票上發票人欄之「乙○○」印文相符。基於上開論述,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所失竊之財物數量及金額應屬實在,被告陳稱伊僅竊取空白支票二紙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再查,如上所述,證人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 00號支票帳戶印鑑章,確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凌晨三時許連同其他財物一併竊取,而卷附之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其上之發票人「乙 ○○」印文亦屬真正,則上開偽造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當係被告持竊得之乙○○印鑑章所盜蓋無誤,被告辯稱上開偽造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係伊另行刻印云云,顯非事實。又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拿他的房屋要我幫他向銀行辦理二胎,他出示之的資料沒有貸款,還跟我說他跟他的妹婿調了一張支票」、「他有拿一張十五萬元的支票,說他是甲○○,但發票人是乙○○,他拿給我時發票日期、金額、乙○○簽名(應係印文之誤)都已經有了,我純粹幫他,我總共給他十三萬八千元左右」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再參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支票癸○○簽名背書後才交付予伊等語,於偵查中復證述:「因癸○○欠他十萬元,支票是他要還給我的」、「癸○○將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支票交付給我時,票據正面 發票時間、金額、發票人簽章都已填妥,癸○○只有現場在後面背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卷第三十二頁),是由證人等之證述,顯無法證明上開偽造支票乃癸○○代為填寫,並蓋用發票人章,況參酌上開偽造支票,背面確有證人癸○○之背書,設若癸○○知悉該紙支票來源非法,伊豈會自留把柄,而於其上簽名,雖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癸○○於填載完成後,曾分別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五權分行查證云云,然上開票據於失竊後,同日上午證人乙○○即前往銀行掛失,此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並有上揭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按,癸○○若真前往銀行查證,應能知悉該紙票據已非合法,卻仍予以收執,並借予被告十三萬八千元之現金,此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稱伊與癸○○見面後,癸○○知道支票有問題,仍幫其填載支票內容,並蓋印伊所刻印之乙○○印章云云,亦非可採,上開偽造之支票,應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時,在不詳處所,盜蓋竊得之乙○○印鑑章後所填製。 (三)又查,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辛○○、子○○、丁○○、戊○○等所經營之商店行竊等事實,除迭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子○○、丁○○、戊○○等指訴在卷,分別指認渠等遭竊現金約三千元及電腦主機一台(杯樂冷飲店部分)、現金一萬元(幸運草冷飲店部分)、硬幣一千二百九十元(兩隻魚冷飲店部分)、微波便當盒三個、大夾子二十四個、中夾子二十四個、小夾子三百一十個(林自發超商部分)等財物明確,且被告於行竊兩隻魚冷飲店得逞後,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十五號「7-11便利超商」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行將其甫竊得以印有「兩隻魚冷飲店」塑膠袋盛裝之硬幣一千二百九十元取出,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伊並未竊取該店內之電腦主機,犯罪二之(二)部分,伊僅竊得現金七千五百元,犯事實二之(三)部分非伊所為,當時伊在家喝酒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亦不容採信。 (四)復查,被告為圖行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持破壞剪及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六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外,以所持工具撬該檳榔攤門鎖,未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在檳榔攤看電視之屋主丙○○發覺,雙方當場發生扭打情事,嗣被告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嘴咬丙○○之左手臂,致使丙○○受有左手臂紅腫、破皮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被告及證人丙○○身體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觀之上開照片,被告左臉部及左肩膀部位有明顯之抓痕,而證人丙○○之左手臂則出現破皮紅腫,咬痕清晰可見,堪信證人丙○○所述情節,皆屬真正,被告辯稱未與證人扭打或咬傷其手臂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因此部分之事實,至為顯明,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丙○○到庭詰問,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票據號碼PC0000000號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POS-二七七號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考,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凶器毀壞牆垣竊盜罪;(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引法條,然因起訴書業已敘及,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並已提起告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至上開罪名雖未告知被告,然於本案審理時,就此犯罪事實業經訊問被告,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對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經修正,為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原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當依各次犯行分別論斷,則最重本刑顯已逾七年六月之上。(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有利。(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分別論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準此,則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一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係同一事實,其餘併辦之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號,因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惟本院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空白支票時,復同時竊取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顯有得手後預為偽造行使之意圖,二罪間當具有牽連犯之關係,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 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分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權,暨其行竊財物之價值、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仍飾辭以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至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除撤銷其假釋外,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案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駁回被告上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而上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原應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五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惟因被告於假釋遭撤銷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且與上揭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六月有期徒刑併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監,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再入監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二年二月之剩餘刑期,此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既與上述所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併合執行,則被告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先入監執行殘刑及部分之有期徒刑,亦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當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按沒收因屬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受理被害人丙○○報案後,於現場查扣之破壞剪、鐵剪刀、小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因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行無關,當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六號即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外,著手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欲入內行竊,惟遭在檳榔攤看電視之屋主丙○○發覺,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與丙○○發生扭打情事,丙○○因此遭被告甲○○咬傷左手下臂,被告甲○○並趁亂逃逸,嗣丙○○於檳榔攤外發現車牌號碼POS-二七七號機車及破壞剪一支,即報警處裡,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盜,固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縱已著手實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難謂之竊盜,則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仍不得以上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被害人丙○○左手下臂受傷之照片、車牌號碼POS-二七七號機車車籍資料及扣案之破壞剪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且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半,在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七之六號檳榔攤看見有人行竊)有,就是在場的甲○○。」、「(當時被告是否攜帶工具行竊)是,有油壓剪、大型螺絲起子等物。當時我在檳榔攤裡面看電視,發現有人在撬門,我就把門打開,就看到被告,被告要跑走,我就跟他扭打,他還把我咬傷。」、「(被告是否有得手)沒有物品失竊。」、「(是否現場發現車號POS-二七七號機車一部)是,後來他把機車丟著就跑走了。」等語,是被告固有行竊之意,然因於撬門之際即為證人丙○○所發覺,被告未有接近證人丙○○財物之機會,被告顯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我國刑法關於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即與竊盜之要件不符,則其縱因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此部分僅構成傷害罪,業已陳述如前),參照上開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準強盜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認上開傷害行為為施行之強暴手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YHW-五一六號機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物,至被害人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六十二號之「清心茶莊」,以鋼剪破壞屋頂鐵皮之方式,侵入該店內行竊,惟因遭被害人及其友人梁宏銘發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所竊取之之車牌號碼YHW-五一六號機車,係為供給代步之用,嗣因工作不遂,始起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顯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被告復又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竊被害人戊○○之住處後,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期間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且伊本身已在工作,嗣因需繳交機車貸款,始再起意犯下上揭(二)之竊盜犯行,觀其犯罪時間,與本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竊盜時間,間隔已近十月之久,時間上已非緊接,且被告期間未再犯竊盜案件,足認上揭(二)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從而,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主觀上既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均係另行起意,則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核難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裡。 八、又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二十八號前,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POS-二七七號機車腳踏板下,查獲被告所竊取且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乙○○身分證一張及背面遭偽簽「乙○○」署名之由黃淑鈴使用之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此部分另涉偽造文書之犯嫌,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一紙。 (付款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PC00000 00號、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 元) 二、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折疊刀一支、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雙。 三、殺豬刀一把。 四、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尖嘴鉗一支、鐮刀一支、螺絲小扳一支、手電筒一把、棉質手套一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