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吸管(抽油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塑膠吸管(抽油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基於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安路口,於丁○○一人手抱年僅三個多月之嬰孩,開啟車牌號碼QK─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坐入車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持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於行為後已丟棄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溪湖橋下而滅失),近距離地擺放在丁○○之脖子旁,且喝令丁○○將錢拿出來,並於丁○○喊叫救命之際,以上開水果刀刺傷丁○○之右臉頰及左、右上臂處,使丁○○受有右臉頰刺傷及右上臂刺傷等傷害,並出言:不要喊,不然要殺死你的小孩一語,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欲強取丁○○之財物,惟因丁○○乘隙以口咬其手部一下,其因驚慌乃以手壓關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因丁○○其中一腳仍在車外,故無法關閉)後,隨即離去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乙○○因其機車缺乏油料,且喜好飼養鴿子,竟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⑴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奉天宮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七五號前),利用戊○○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ON─0二八三號自小貨車(該車車主登記為「勝豐汽車材料行」)之油箱蓋裸露在外、不須加工破壞即可竊取其內汽油之機會,以其所有之塑膠吸管(抽油管)一支,連續抽取上開自小貨車油箱蓋內之汽油共計三次,每次約竊得二十公升得逞,供以作為其機車使用之油料。⑵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五時許,在梁仁傑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四二八巷十二號一樓住處旁,以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剪斷梁仁傑用以飼養鴿子之鴿籠上之防竊鐵鍊後,竊取前開鴿籠內之鴿子共計三、四十隻(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隻)。⑶再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七四號住處後方飼養鴿子之鴿籠處,分別以徒手竊取上開鴿籠內之鴿子,及以前揭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剪斷鴿籠上之鎖片後,總計竊取丙○○所有之鴿子十三隻。 三、嗣因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採集遺留在前開車牌號碼QK─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上之指紋送驗後,認與乙○○之左小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乃查悉乙○○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又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七五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起出其甫於十分鐘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奉天宮之停車場,自車牌號碼ON─0二八三號自小貨車內竊得之二十公升汽油一桶(已由警方發還與戊○○領回)及其所有供以竊取前開油品所用之塑膠吸管(抽油管)一支扣案,而查獲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並經警方分別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於其偵查中經羈押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借提外出,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七五號住處起獲丙○○失竊之部分鴿子十隻及梁仁傑失竊之部分鴿子二十八隻扣案(已由警方分別發還與丙○○、梁仁傑領回)。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分別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強盜被害人丁○○,案發時間即九十四年九有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伊在家中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自白不諱,且對於案發過程供述綦詳,又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借提外出時,亦仍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甚且帶同員警前往其所稱丟棄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之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路溪湖橋處查證,有前開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查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有關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予敘明),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確係實施強盜行為之人無誤。再依上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之前,有以手壓關車牌號碼QK─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等語,而警方於被害人丁○○報案後,將在前開自小客車採獲之指紋送驗之結果,確與被告之左小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雖被告辯稱:其在車牌號碼QK─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為警採得之指紋,可能是伊要竊取該部自小客車的油時留下的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述伊僅曾竊取車牌號碼ON─0二八三號自小貨車這一部車的汽油一語,且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被告經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車牌號碼QK─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有驗到你的指紋?)可能是我竊盜時要偷油時留下的。(問:何時偷該部車的油?)我不曉得。(問:竊取該部車車油的地點?)我也不知道,我說可能是我偷這部車的油留下指紋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足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篡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雖被告嗣矢口否認犯有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以九十四年九有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伊在家中云云置辯,並引用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洪黃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甲○○以為證據。然證人洪黃玉華(所涉偽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買麵帶至被告住處給被告吃,並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離開,離去時係被告幫其關門的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睡午覺起來後,前往三點半開市的黃昏市場購買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要烤肉的東西,在市場逛了起碼有半小時後,騎乘機車十幾分鐘後,到達道安醫院對面,與經營雜貨店的「阿華」(指洪黃玉華),在「阿華」位於道安醫院對面的娘家講話,當時有一位很像在庭被告的男子站在門邊,其記得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當天是星期四等語,惟徵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問:上星期日是新曆幾月幾日?)不記得,想不起來。」一語,則證人洪黃玉華、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其等描述事發經過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已分別有近四個月及逾七個月之久,何以證人洪黃玉華、甲○○對於數個月前某日所發生情事之細節,猶得以記憶清晰,已與常情有違;況依上開理由欄(一)所述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持刀強盜被害人丁○○之犯行,證人洪黃玉華、甲○○二人前開證述顯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字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三十歲之青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利用被害女子丁○○一人手中懷抱年僅三個月幼兒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近距離擺放在被害人丁○○之脖子旁,衡情已足使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當時之情形,其手上尚抱有小孩,沒有辦法抗拒被告等語;雖被害人丁○○於遭強盜之過程中,有喊叫救命及以口咬被告手部一下之情形,然酌以被告及被害人丁○○二人性別、體型上之差異,及被告當時持刀、被害人丁○○則獨自一人手無寸鐵,尚且一手懷抱幼子等情狀,尚難遽認被害人丁○○有何非「不能抗拒」之情事。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伊第一次竊取車牌號碼ON─0二八三號自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第一次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汽油的時間,已經忘記了,都是約隔一、二個月的時間偷一次,前後約四、五個月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被竊油一語之初次失竊油料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證人戊○○上開於警詢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竊取車內汽油之時間為可採。再被告供以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已使被害人丁○○成傷,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自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竊取被害人梁仁傑、丙○○所有之鴿子時,係以同一支鉗子破壞籠鴿上之鎖等情,足認上開水果刀及鉗子各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堪以為兇器無訛。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缺錢才會強盜被害人丁○○,又因所騎駛之機車缺油,乃竊取前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N─0二八三號自小貨車之汽油,復因伊喜歡飼養鴿子,而竊取梁仁傑、丙○○所有鴿籠內之鴿子等語,是被告為前揭強盜及連續竊盜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梁仁傑、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⑴所示之塑膠吸管(抽油管)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於審理庭傳喚證人洪黃玉華、承辦員警顏瑞佑,並調取被害人丁○○之警詢錄音帶及就上開被告指紋鑑驗之部分,再次重覆送請鑑定,以明被告並無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本案依前揭論述,事證已行明確,本院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之部分,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未遂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強盜過程中傷害被害人丁○○(於警詢提出告訴)及對被害人丁○○出言要脅之部分,均係為達強盜目的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⑴及事實欄二⑶中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⑵及事實欄⑶中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之竊盜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指加重強盜部分)及遞加重其刑(指連續竊盜部分)。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錢財等物,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未遂及竊盜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丁○○、梁仁傑、丙○○、戊○○等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抽油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犯如事實欄二⑴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以強盜被害人丁○○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仍屬有疑,且前開水果刀一支及被告所有供竊盜被害人梁仁傑、丙○○所有鴿子所用之鉗子一支,均已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業分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