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明知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四四號「保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為其媳婦王淑貞,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妻子丙○○○,且該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以公司名義所開設、帳號:一一五七─二號之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及發票印鑑章,均由實際負責人丙○○○代為保管、簽發,其並無權開立前揭支票使用,詎因缺款,乃興起竊取保泰公司及丙○○○個人所有空白支票以偽造供行使之意,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含盜用印章)之犯意,先於同月某日,在保泰公司上址辦公室兼其住處之一樓客廳鞋櫃內,徒手竊取上開保泰公司所有之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一五七─二號、票號:HTA0000000號、HT A0000000號及HT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三紙,及丙○○○個人所有之付款銀行亦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六一六─三號、票號:HTA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含該支票之票根)得逞,並隨即前 至上址客廳之隔壁房間內拿取前開丙○○○個人在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發票印鑑章一枚(其拿取該只印章之際,係出於短暫使用後即行交還之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詳如後述)後,於同日在上開保泰公司辦公室內,基於供行使之意圖,盜用前開丙○○○之印章蓋印在前揭空白支票四紙上之發票人欄(其於使用該印章後,隨即又將之放回原處歸還),並自行在前開空白支票四紙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各紙支票所偽填之發票日期及面額,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而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並於其偽造前開支票四張後之三日內之不同時間,先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持往不知情之賴振裕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二七一巷二號住處,行使交付與賴振裕用以抵償債務,又將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攜往其不知情之友人李鴻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持向李鴻昌調借現款二十三萬元,再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一支帶往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二八八號「英全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全公司),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英全公司負責人甲○○,用以調借現金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保泰公司、丙○○○及持票人賴振裕、李鴻昌、甲○○等人。嗣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經付款銀行通知丙○○○,始為丙○○○查悉上情,並經丙○○○向警方報案及提出告訴而查獲;後經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將其尚未行使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及其以現款向持票人換回之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三紙提交與檢察官查扣。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分屬保泰公司、丙○○○所有之空白支票四紙,並以供行使之意,在上開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發票後,先、後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行使交付與賴振裕、甲○○及李鴻昌,用以抵付債務及調現等情不諱,惟仍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告訴人丙○○○告伊竊盜沒有意思,又保泰公司原係由伊所創立,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雖均係伊未經丙○○○之同意所簽發,但亦已由其以現金換回云云。惟查:保泰公司於案發期間之前,雖曾由被告經營,然被告嗣因染惡習、不務正業,乃將公司交由告訴人丙○○○負責經營,於案發之際,被告已未在保泰公司擔任職務,無權開立、使用保泰公司之支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前揭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不惟對於上開犯行坦認無訛,並陳稱:「我知道我很對不起我太太,我均承認我犯行,我會改進,對我太太補償,認真工作重建家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卷內第七、八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九十四年七月我拿取支票及印章的時候,我太太是保泰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是他在管理,...我太太並沒有同意我發票及拿票去使用。我太太就是因為不同意我發票使用,才將這些空白支票藏在鞋櫃裡不讓我發現。我承認犯罪。」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保泰公司的支票於案發當時是丙○○○保管,我沒有經過他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保泰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三紙而為簽發之際,已無開立前揭保泰公司支票之權限,且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間雖係夫妻關係,然仍分屬獨立之個體,被告未經保泰公司、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拿取保泰公司及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並未經授權而為簽發後行使,所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訛,且足以生損害於保泰公司、丙○○○及持票人賴振裕、李鴻昌、甲○○等人甚明。此外,復有證人賴振裕、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偽造支票正本各一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貳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開二條文本身均未修正)。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竊取保泰公司所有之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一五七─二號、票號:HT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並加 以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部分,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次同時盜用丙○○○之印章而偽造保泰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及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張,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本件依附表貳所示,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雖毋庸就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為求法律適用之一體性、以免法律之割裂適用,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又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四紙,僅侵害告訴人丙○○○之單一法益,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及偽造支票之張數、面額、行使偽造支票之次數、對保泰公司、丙○○○、持票人賴振裕、李鴻昌、甲○○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且已以現金換回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支票,然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其中除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仍由被害人甲○○持有而未扣案外,其餘均已扣案),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未修正)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四四號住處一樓鞋櫃內,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印章一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否則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坦認有拿取前開告訴人丙○○○所有之印章一枚,蓋印在上開偽造支票四紙之發票人欄處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證前揭偽造支票四紙係由被告所偽造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取上開告訴人丙○○○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前開支票四紙上後,隨即又放回原處,並無竊取前開印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印章一只,現確仍在告訴人管領中而未失竊一節,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衡以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時間短暫,且事後確已隨即放回原處而交還,該印章亦未因被告之使用而有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情事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拿取前開印章一枚,僅係單純出於使用之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其中除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仍在持票人甲○○處而未扣案外,其餘均已扣案) 一、偽造之保泰公司所有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一五七─二號、票號:HTA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經偽造後之內容─發票人:丙○○○、票面金額:十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偽造之保泰公司所有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一五七─二號、票號:HTA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經偽造後之內容─發票人:丙○○○、票面金額:十四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三、偽造之保泰公司所有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一五七─二號、票號:HTA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經偽造後之內容─發票人:丙○○○、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四、偽造之丙○○○所有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一六一六─三號、票號:HTA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經偽造後之內容─發票人:丙○○○、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 附表貳:(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牽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結論:綜合上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