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因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其於採尿前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患有急性支氣管炎之病症,經前往道周醫院就診後,服用醫生開立之「複方甘草合劑液」所致,伊領用上開藥水後,即依醫囑之指示,於三餐飯後各服用十CC之量,於採尿前最後一次服用上開藥水之時間,係採尿當日上午六時餘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案假釋後,即未曾再施用過海洛因,確無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檢出之嗎啡濃度為二二三五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四三二ng/ml),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前往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0號之道周醫院就診,經該醫院之郭顯懋醫師診治後,開立其中含有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康化學製藥公司)產製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一瓶(每瓶含量約一百二十CC)等藥物供被告服用,且上開「複方甘草合劑液」係診治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後,認係治療被告前揭病徵所必須而開立與被告服用,並非被告主動要求等情,有道周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道人醫字第九五一二一一0三號函附之由郭顯懋醫師書立之病歷摘要、病歷及該醫院之領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考。 (三)再前開「複方甘草合劑液」係健康化學製藥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產製之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每瓶之劑量為一二0ml,每ml含內有嗎啡成分之Tincture Optium Camphor零點一二ml,上開原料係購自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就上開製劑成品管制範圍為百分之九十至一百一十,換算ng單位,約為五四000至六六000ng/ml,因每間實驗室使用之檢測方法、儀器、標準品及檢測人員之不同,而會有少許之差異等情,有健康化學製藥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五健字第九五0六三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衛署藥製字第0一七二0四號藥品許可證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後,為聲請本院將前開被告服用之「複方甘草合劑液」送驗,乃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前往道周醫院再行領用上開藥水一瓶,該次被告領取之藥水,與其先前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該醫院醫師診治後所開立供其服用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二者之廠牌、成分均為相同一節,亦據上開郭顯懋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載明。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前揭未開封之「複方甘草合劑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中港分院)檢驗是否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及其濃度,並鑑定依被告所稱其遵從醫師指示而服用前開藥劑之時間、次數及劑量,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採集之尿液,是否可能檢驗出如上開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濃度一節,經中山醫院中港分院檢驗科,就前開「複方甘草合劑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內含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為五四000ng/ml、二四六00ng/ml,核與上開健康化學製藥公司之函文內容相符,其鑑定結果並認為依據文獻「Urinary Excretion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Follow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Single and Multiple Doses of Opium Preparations P-res cibed in Taiwan as "Brown Mixture"(服用單一劑量或多之劑量鴉片酊製劑─『複方鴉片甘草合劑』其尿中嗎啡和可待因濃度),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Vol.30,225-231(May 2006)」,上開論文使用七家藥商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其中五家係錠劑,二家為溶液,經過實驗結果,使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藥物錠劑或是溶液者,其尿液嗎啡濃度均小於四000ng/ml,且依該論文表格五服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溶液」多次劑量十毫升,每天三次,連續二天後,其四十八、五十二及五十六小時後尿液中,其中嗎啡濃度分別為一點四九八ug/ml(即一四九八ng/ml)、二點零五ug/ml及二點七五八ug/ml,可待因濃度分別為零點五八七ug/ml、零點六一九ug/ml及零點四二八ug/ml,嗎啡與可待因【M/C】比值為二點五五、三點三二及六點四四;而本案被告係服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溶液」多次劑量,採尿時間約於首次服藥後五十二至五十六小時,其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值為五點一七,與前開論文研究結果相符,因認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係被告服用前開經本院函送鑑定之「複方甘草合劑液」所引起等情,有中山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中山醫港九五川吉字第0九五000三九五八號函文、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中山醫港九五川吉字第0九五000五五0五號函文及上開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及前開論文之中文翻譯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經檢驗後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一瓶扣案可佐。 (五)而本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亦同認:經檢視來函所附道周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病歷影本,所列之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即「複方甘草合劑液」)鴉片酊,鴉片酊中含有嗎啡成分,若受檢者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一日因感冒而服用上開藥劑,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法醫毒字第0九六00000七三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考。綜上所陳,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道周醫院就診後、迄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依醫囑指示所服用之「複方甘草合劑液」,確含有上揭經檢驗所得之嗎啡劑量,且被告係因急性支氣管炎前往道周醫院求診,由醫師診斷後,為達治療被告所患病症之必要,乃開立上開含有嗎啡成分之藥劑供被告服用,又被告前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呈現之嗎啡及可待因比值,與理由欄四、(四)所示之論文實驗資料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醫療用藥所致,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三日內,確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