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受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張啟訓(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罪刑在案)之指示,為使已成年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得為他人助選,乃與張啟訓、張家欣、李宗原、邱建章、林木全(張家欣、李宗原、邱建章、林木全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亦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甲男之犯意聯絡,由甲○○、張家欣、李宗原、邱建章、林木全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至甲男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假借甲男於張啟訓參選上屆縣議員選舉時輔選不力為由,質問甲男,並推由甲○○以惡劣之態度及出言「你裝肖仔」等語,逼迫甲男須自行擇時前往張啟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住處說明。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甲男因懾於甲○○已先、後二次偕眾前來其住處,恐其如再未前往張啟訓住處,將遇不測,迫於無奈,乃獨自駕車前至張啟訓上址住處附近,並由甲男以電話撥打張啟訓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接聽手機之張家欣前來將其帶往張啟訓前開住處,嗣甲男進入張啟訓上開住處內,乃先推由張家欣違反甲男之意願,喝令甲男站好、不准動,且要求甲男須站立至張啟訓返回住處為止,若甲男稍微動一下,張家欣即出手毆打甲男之頭部、手臂,總計約出拳五、六次(均未成傷),並命上開姓名不詳、年滿十八歲之男子中之二人,站立在旁看顧甲男,約過二、三十分鐘後,張啟訓因接獲張家欣之通知,乃帶同甲○○及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數人回到上址住處,並推由甲○○及上揭已滿十八歲、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一同站立在張啟訓前址住處大門口,使甲男無法任意離去,張啟訓則責問甲男上屆縣議員選舉未盡力輔選之事,並持屋內之大理石製煙灰缸朝甲男身上丟擲,因甲男閃身而未擊中,該煙灰缸乃因而掉落地面摔破,此時張啟訓即出言對甲男恫稱:「你知不知道我是什麼角色?」、「我是流氓,別人你可以惹,流氓你惹不起」等語,又佯裝訓斥張家欣、甲○○:「我有叫他過來這裡嗎?」、「我是叫你們帶他們夫妻到外面將手腳打斷」等語,且命甲男不得回嘴或於張啟訓問話時須回答,使甲男不敢為他人助選,並以上開方式將甲男拘禁在張啟訓上址住處長達約一個多小時之期間後,始將甲男釋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對被害人甲男私行拘禁之行為,係被告參與張啟訓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行為之一,雖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詳如理由欄四所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明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份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是被告依公訴人起訴法條既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就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之姓名等年籍資料,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隱匿。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被害人甲男之住處,且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甲男在張啟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住處時,伊係因剛好去找張家欣,才會在現場,伊本來在門口,後來就去樓上,並不知道甲男後來發生何事及如何離開,伊並無妨害甲男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被害人甲男遭被告、張啟訓及張家欣等人私行拘禁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彌封之證人筆錄袋內)。又證人張家欣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其在上揭時、地,確實有毆打甲男,之後張啟訓和被告甲○○才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我用右手打他手臂跟頭好幾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二)卷第七四頁)等語;證人張啟訓於警詢時陳稱:他說(指甲男)這次的選舉要幫我負責三、四百票,我聽了以後將煙灰缸摔在地上...我只有罵他,沒有要讓他恐懼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卷第五八頁);再證人邱建章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與被告甲○○有一同前往甲男住處,被告甲○○對甲男說:「你裝肖仔...」,我不知道被告甲○○與甲男說什麼,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李宗原於警詢時亦證述:甲男與張啟訓有前隙,便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叫我、被告甲○○、邱建章、林木全、林家成(年籍不詳)等人到里長乙男住處,被告甲○○向乙男說:咱大仔張啟訓叫你過來厝一下(指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等語,之後我們便離去,過了幾天有聽張家欣說那天甲男有主動到張啟訓家去,進去後因為甲男對大仔態度很壞,其聽不下去即動手打甲男,我聽到的只有這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卷第八九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啟訓叫我們過去甲男家中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一案審理作證時,陳稱:伊當時確有在場,並與張啟訓一同進入張啟訓前址住處等語,並於該次作證時就其所親耳聽聞之張啟訓與甲男之對話內容詳為敘述,並未曾提及伊有上樓之事(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卷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伊未曾去過甲男住處,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伊係要找張家欣才會前往張啟訓前開住處,且伊後來即上樓,不知甲男發生何事云云,顯無可採,而依前開證人張家欣、張啟訓、邱建章及李宗原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證人甲男前開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亦有不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就刑之減輕部分與修正前有所不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意旨,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定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前開與本案有關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誤會,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另有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並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載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有未洽(至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一語,因該事實欄亦已敘明被害人甲男並未成傷等語,是上開被告具有傷害犯意之記載係屬誤載,公訴人並無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意等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張啟訓、張家欣、李宗原、邱建章、林木全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拘禁甲男之期間長短、對被害人甲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張啟訓(綽號「臭頭仔」)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後某日,為圖以非法方式生財牟取暴利,而自組犯罪組織擔任老大,募集吸收被告甲○○、劉宗琪(綽號「三百」)、蔡敬堯(綽號「阿堯」)、林志倫(綽號「小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綽號「蟑螂」)、陳建好(「綽號阿好」)、李宗原(綽號「蚯蚓」、「泥鰍」)、林木全(綽號「木瓜」)、王崧百(綽號「小百」)、余昭榕、黃國訓及少年陳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小弟為該組織成員,渠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初起在南投、彰化、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等手段方式,從事經營職業賭場、職棒簽賭、高利放貸、暴力催討債務及為他人處理糾紛圍事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以張啟訓為首從事經營賭博、重利及暴力討債等事業,並以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0三號「鼎立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鼎立公司)、「時空機網路空間」(以下簡稱時空機網咖)為其組織之掩護及聚集堂口(渠等組織內部稱呼為「社口公司」),平日由余昭榕、黃國訓、蔡敬堯等人經營職棒簽賭及高利放貸,由余昭榕及邱建章等人經營「超性感檳榔攤」,林豐任則擔任組織支出收入總務管理,陳建好擔任住處記帳,張家欣擔任張啟訓司機,並與林木全、李宗原及少年陳00由張啟訓供應吃住,隨時供其驅策並負責輪流保管張啟訓所有之承裝組織零用金及物品之黑色手提袋,必要時則由張啟訓指揮被告甲○○及劉宗琪、蔡敬堯、林志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李宗原、林木全、王崧百、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00等人負責以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或處理糾紛圍事以獲取不法利益,再由張啟訓提供金錢供渠等花用。被告甲○○至少參與如下犯行:張啟訓等人組織之「鼎立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0三號,以「鼎立機車貸款」為廣告經營重利,招攬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以質押身份證件及簽立本票、支票之方式作為還款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方便,而以利息一百分之計算方式,放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綽號「阿富」之男子(即以十天為1期,借款二萬元每期需支 付二千元利息),及以相同之計息方式放貸三十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十天為一期,借款三十萬元,每期需支付三萬元利息)。並由被告甲○○及邱建章代表鼎立公司與李長恩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簽訂追償帳款委託書,由「鼎立公司」替「長億車業商行」催討客戶欠款,雙方約定按追償取得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催帳之報酬,而李長恩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則以經營中古機車租賃為名,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放貸業務,並以印製「長億車業機車分期表、銀行低率新車分期付款優惠專案」之信貸廣告,及「李先生、楊先生、王小姐服務專線0四 ─0000000、0四─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對外之聯絡電話,招攬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 借款,適有劉00、邱00、游00(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亟需用錢,而向李長恩借貸金錢,李長恩乘劉00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劉00四萬二千元、邱00三萬八千元、游00三萬八千元現金,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至百分之三九不等,再以收取頭期款之名義,預先扣除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為首期利息,另以辦理分期付款之名,簽訂機車貸款契約作為還款之擔保,倘借款人日後無力償還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時,即以所得之資料提供由張啟訓組織之鼎立公司邱建章等成員催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張啟訓為催討綽號「阿成」男子積欠其六十萬元賭債,指使劉宗琪率組織成員被告甲○○及蔡敬堯、余昭榕、林志倫、黃國訓等人前往臺中縣後裡鄉不詳地點,支援郭平輝(綽號「總裁」,已另分案偵辦)以俗稱「抓人」、「擄肉」之妨害自由之方式,向綽號「阿成」男子催討債務,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起訴書漏載「後段」二字)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就起訴事書,補充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涉有經營賭場及職棒簽賭之部分,補充被告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參與之以張啟訓自任老大,由劉宗琪指揮之犯罪組織,係以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0三號之建物為據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日聚、聯絡之處所,彼此間稱該處為「社口公司」,對外則先後以「鼎立汽車貸款行」及「超時空網路咖啡店」之名義掛牌營業,實際上係由張啟訓主持、操控,渠等並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蔡敬堯、林志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李宗原、林木全、王崧百、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00、張紹倫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訓、蔡敬堯、余昭榕等人,在上開處所,經營職棒簽賭,供不特定人士就職棒球隊之勝負,進行押注賭博,被告甲○○並負責在賭博現場看顧圍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有共犯張啟訓、蔡敬堯、黃國訓、林豐任、林木全、李宗原、張家欣、邱建章、李長恩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00、邱00、游00於警詢之證述、「鼎立機車租賃行」蔡敬堯名片四盒、通訊監察譯文、追償債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債務資料、帳冊、空白商業本票、錄影蒐證照片(以上起訴書均未載明份數)、拇指手銬一副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罪嫌,辯稱:伊僅曾在張啟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前一年左右,擔任張啟訓之司機約一個星期,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社口公司或鼎立公司之事務,至於張啟訓等人是否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伊並不清楚,又其因受友人劉宗琪所託,才會去臺中縣后里鄉找綽號「阿成」之人,但事後實際上並未找到該人,其亦不知劉宗琪找綽號「阿成」之人係為了何事,伊並無何重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1、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鼎立公司」重利貸放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部分,上開二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有未詳而無法查考。而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有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向蔡敬堯探詢可否貸放金錢,且證人蔡敬堯於警詢時並稱:這是我朋友阿富向我借二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二期共四千元,一百是指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即利率百分之十),另一通電話是指借二十萬元一期利息六萬元,但這是開玩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卷第二六六頁),及證人黃國訓於警詢時稱:我有經營鼎立借款公司,我收取利息是以借款人提供的擔保品價值來訂利息的高低,機車借款是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每十天收取五百元,另外單純借款者(指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者),每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是三百元計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二)卷第一○七頁),而認蔡敬堯、黃國訓有放貸借款之行為,然仍無被告有參與前開重利放款之事證。又借款人劉00、邱00、游00三人均係由李長恩借款放貸,已據證人李長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雖被告及邱建章二人曾出面與「長億車業商行」之李長恩訂立追償帳款委託書,業據證人邱建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委託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載有被告實際上已向何被害人催收債務之情形,亦乏被告有參與「鼎利公司」或李長恩所經營「長億車業商行」重利放款之具體積極事證,是有關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2、又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涉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為催討綽號「阿成」男子積欠張啟訓之六十萬元賭債,乃受劉宗琪指示,乃與蔡敬堯、余昭榕、林志倫、黃國訓等人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不詳地點,支援綽號「總裁」之郭平輝,以俗稱「抓人」、「擄肉」之妨害自由方式,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催討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具體情節,並未敘明,又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平輝曾撥打電話向張啟訓表示要去向「阿成」催帳,張啟訓表示會指示綽號「三百」之劉宗琪處理,張啟訓即打電話告知劉宗琪:叫外圍的囝仔去支援...阿成欠我們六十萬元等語,並提到要以「擄肉」(即擄人)方式向「阿成」追討六十萬元,爾後劉宗琪再向張啟訓表示已經交待「和平」去處理,「和平」有到后里去...總裁(指郭平輝)的意思是要顧十二小時,一批一批顧十二小時,並派「和平」帶少年仔過去,一天二班等情,惟證人劉宗琪、蔡敬堯於警詢時均明確證述:事後並未找到綽號「阿成」之人等語,又證人張啟訓、余昭榕、林志倫、黃國訓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找到綽號「阿成」之人及對其如何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過程,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被告確已找到綽號「阿成」之人,並已著手實施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3、再公訴人起訴書僅概略記載被告有參與張啟訓之組織,從事經營職業賭場及職棒簽賭等語,然就被告係如何經營或參與賭場及職棒簽賭及其賭博、簽賭之方式、態樣等情均付之闕如。雖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事實為如前開理由欄四、(二)所示之補充,並指出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以有卷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十二秒之被告與「信耀」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信耀找啟信,和平(啟信小弟)告知老大(啟信)在做莊家不敢叫他!信耀問人多嗎?和平回答還好!信耀稱宮仔一直找他賭博,很晚了不然明天再過去!」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未有參與經營賭場或職棒賭博之行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係張啟訓與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共五人在打麻將,地點是南投的一個公寓等語,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陳述,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所述之參與經營賭場及職棒賭博並在場圍事之犯行。 4、另起訴書首頁固載有被告與張啟訓等人共同組織以傷害之方式而為犯罪之犯罪集團一語,然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傷害特定被害人成傷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起訴書記載「傷害」部分,僅係為表明被告參與的組織,有以傷害來作為暴力之手段,並無起訴被告涉有刑法所定之傷害罪嫌之意,併予敘明。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本案起訴部分,除被告對甲男私行拘禁之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外,被告其餘所涉之罪嫌,其事證均尚有未足,已詳述如前,被告與張啟訓等人共同對甲男私行拘禁之犯行,係屬單一特定之犯罪態樣,其等充其量僅係對該次特定之犯罪具有共犯結構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而已,其犯罪行為既為特定,則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而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尚難據此即行認定被告係出於以犯罪為宗旨而與張啟訓等人為犯罪之結合而加入犯罪組織,故無論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常業重利、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涉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嫌論斷,且前揭常業賭博、常業重利、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據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