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玖拾肆年壹月叁拾日,共同發票人為甲○○、「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票號壹壹叁伍柒叁號之本票壹張上,偽造之「乙○」為發票人部分;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批發蔬菜販售之中盤商,前因積欠鮮美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鮮美公司)批發蔬菜販售之債務,鮮美公司為確保債權,並要求甲○○出具其父共同負責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經甲○○事先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附近某書局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1 枚後,並於民國94年1 月30日晚上約8 、9 時許,未經乙○之同意授權,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120 號鮮美公司辦公室處,在其簽發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95,810 元,票號113573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上開本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揭本票交由鮮美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鮮美公司。嗣因黃平安屆期仍未清償,鮮美公司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乙○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於94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起鮮美公司持有上揭本票對乙○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並於95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由鮮美公司員工林政宏當庭提出上開本票1 張,經本院當庭扣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同意作證且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積欠鮮美公司任何債務,扣案上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亦未曾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蓋印,前揭本票上「乙○」印文所用之印章,亦非其所有(參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本票1 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156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乙○」印章蓋於前揭本票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急欲處理債務,於債權人鮮美公司堅持下,一時失慮而偽簽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且以本人為發票人,對票據流通之影響不大,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尤屬過重,其所為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週,冒用其父乙○名義而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無意深究被告刑責,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損害他人權利而觸刑章,所犯情節不重,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鮮美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是依上揭說明,①扣案之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1 枚,係屬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②另偽造之「乙○」印章1 枚,現尚放在被害人鮮美公司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雖未經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