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鼎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括以該公司所有之車號B4-1570號貨車載送公司之五金產品,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晚上11時許,因欲從事送貨工作,駕駛前開車號B4-1570號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忠溪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路口前,已發現對向有乙○○騎乘車號3GR-378 號機車搭載巫柏坤,沿彰化縣溪湖鎮○○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仍疏略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因無駕駛執照之乙○○於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進入前開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乙○○與巫柏坤均因而倒地受傷,致乙○○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巫柏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於96年4 月12日晚上9 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路2 段禾口味檳榔店內飲用啤酒 2杯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當晚11時53分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3GR-378 號機車,搭載巫柏坤,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乙○○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忠溪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無法安全操控前述交通工具,適有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於該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左轉,兩車因而於路口相撞。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巫柏坤告以員警係乙○○騎車肇事,員警再前往乙○○就診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就被告甲○○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在鼎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項目包括運送該公司所生產之五金商品,伊當天發生車禍係在送貨途中,欲左轉時,曾看到證人乙○○距離伊約 4、50公尺,伊認為可以轉得過就轉彎,後來就發生車禍,致證人乙○○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轉得過去才會轉,如果證人乙○○非酒駕而能注意行車,即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彰化縣溪湖鎮○○路口時,未能禮讓直行之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致兩車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及忠溪路口發生車禍碰撞,致證人乙○○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甲○○就事故當時之行車動向等情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車禍被害人乙○○於本院97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在上揭時、地,確曾酒後無照騎車搭載巫柏坤經過路口,其到達路口看到綠燈就直走,但來不及煞車兩車就已撞上,其係在過斑馬線後才看到被告甲○○所駕貨車,當時貨車係在其左前方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有兩車相撞現場、車損照片共8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衛生署彰化醫院96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上情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96年1 月21日審理時亦陳稱:伊當天係在路口時,發現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認為尚有4 、50公尺遠,故即進行左轉,於進入路口後,即未再注意證人乙○○騎乘機車之情形,且發生車禍後,伊亦隨即停車未曾再移動車輛等語。蓋依照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自小貨車當天確實尚未完全經過前開事故路口轉入忠溪路上,倘被告於進入路口,且於該路口左轉過程中,能隨時注意證人乙○○當時機車行駛之方向及距離,當能發現證人乙○○之機車亦已於該路口附近欲直行通過路口,伊當不至於貿然左轉,惟被告甲○○卻於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後,即未曾再注意被告乙○○機車之行駛動向,從而,被告甲○○駕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而被告甲○○駕駛汽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撞及直行之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被告甲○○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證人乙○○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被告甲○○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駕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6年9 月14日彰鑑字第09656021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該鑑定報告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不當,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此外,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證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乙○○被訴部分: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仍駕駛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96年4 月13日凌晨0 時47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0.70mg/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又被告乙○○於查獲後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不醒等情況,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上情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經查,被告乙○○於96年4 月12日晚間11時53分,服用酒類後,並即騎乘上開機車出發,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肇事時,適處於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至最高,堪予認定。且被告乙○○係於96年4 月12日晚上11時55分事故發生後相隔約1 小時之96年4 月13日凌晨0 時時47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0.70毫克,業如前述,於訊問過程中,復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不醒等情況,更足徵被告乙○○於96年4 月12日晚上11時55分肇事發生時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顯高於每公升0.70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足證被告乙○○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乙○○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乙○○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甲○○於本院97年1 月21日審理時自承係任職鼎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項目包括運送該公司所生產之五金商品,事故發生當天即係在進行送貨工作等語,從而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顯屬被告甲○○之主要業務,應屬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96 年4月12日,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業於97年1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97年1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佈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乙○○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明桔自首伊即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張明桔於本院97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去現場時,被告甲○○仍留在現場,且承認即係伊駕車左轉發生事故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甲○○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張明桔於本院97年1 月21日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係因巫柏坤告知後,才知道係被告乙○○騎乘機車,而在對被告乙○○進行酒測前,被告乙○○未曾告以於騎車前曾飲酒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從而,於被告乙○○向司法警察坦承伊飲用酒類駕車前,證人張明桔業已發覺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嫌疑,是就被告乙○○部分,尚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證人乙○○受有傷害,且傷勢尚非極為輕微,迄今復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本案之事故證人乙○○己身因無照、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被告甲○○就伊當天駕車之經過,亦大致能坦承;另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又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事發後,已於偵查中之96年7 月5 日,捐助新臺幣3 萬元予彰化縣二林鎮華崙社區發展協會,此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