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正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之司機職務,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186 —QT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運交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田尾鄉○○路設置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上揭路口作停車之準備,並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HB8 —056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嗣發覺時已不及閃避,乙○○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側前車頭保險桿直接撞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7 公分、雙手之擦傷、肝之挫傷合併內出血創傷性休克、右脛骨、腓骨及右側第4 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姚文賢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6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10張、員生醫院95年7 月17日診斷書、童綜合醫院95 年8月3 日診斷書號98618 號一般診斷書、洪揚醫院95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至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憑,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經查,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交叉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甲○○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95年12月11日彰鑑字第095560346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普通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正信公司司機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姚文賢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姚文賢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另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其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及內容 │及內容 │ │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更 │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元。 │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1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上300 元以下│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即新臺幣300 元│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以上900 元以下│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提高為以新臺│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幣1,000 元、2,│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000 元或3,000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元折算1 日。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 │ │ │ │之變更 │ │ │ │ │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本案犯罪及自首│舊法有利│ │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均在新法施行前│ │ │ │者,依其規定。 │定者,依其規定。 │,新法施行後,│ │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 │62條規定之自首│ │ │ │ │ │為必減其刑,修│ │ │ │ │ │正為得減輕其刑│ │ │ │ │ │,雖性質上屬刑│ │ │ │ │ │罰裁量之事項,│ │ │ │ │ │惟既影響行為人│ │ │ │ │ │之刑罰法律效果│ │ │ │ │ │,應屬法律變更│ │ │ │ │ │之範疇,而有刑│ │ │ │ │ │法第2 條第1項 │ │ │ │ │ │之適用,經比較│ │ │ │ │ │新舊法,以舊法│ │ │ │ │ │規定「必減」對│ │ │ │ │ │行為人較為有利│ │ │ │ │ │,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法定刑度: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舊法最低│ │ │ │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100 元 │度刑及易│ │整體比│ │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科罰金之│ │較結果├──┼───────────────────────────────────┤標準均較│ │ │新法│法定刑度: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低,較為│ │ │ │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 元│有利被告│ │ │ │折算1 日。 │。綜上所│ │ │ │ │述,應整│ │ │ │ │體適用舊│ │ │ │ │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