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九─九一二六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四段四二八號「新黑貓餐廳」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適時自南往北方向橫越道路,由告訴人丁○○所騎乘後載被害人乙○○○(即代行告訴人甲○○之母親,被告涉嫌因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之部分,因被害人乙○○○於車禍後昏迷,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VOB─0六九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前腦動脈狹窄、右鎖骨、左手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受傷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故本院依法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表明不願告訴之意,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九0一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二人受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有告訴人丁○○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呈報狀一件在卷可考。又被害人乙○○○現已恢復神智,然因身體因素仍無法到庭,惟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乙○○○現已恢復意識,且可自行表達意思,被害人乙○○○表明確定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衡以被害人乙○○○為證人甲○○之至親,證人甲○○則與被告並無任何之情誼,倘非被害人乙○○○確有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證人甲○○當無故為上開證述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信為真,被害人乙○○○不願告訴之意思已至明,應認代行告訴人甲○○代被害人乙○○○行使之告訴,違反被害人乙○○○之意思而與未經告訴無異。綜上所陳,因告訴人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且代行告訴人甲○○之告訴,違反被害人乙○○○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