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新黑貓餐廳」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二—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至彰化市○○路○段大肚橋北上一八五公里處,適有甲○○駕騎車牌號碼三GS—八五五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丙○○,亦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不慎以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追撞甲○○所駕騎之機車後方,致甲○○、丙○○倒地,甲○○受有背挫擦傷、右臀挫擦傷、右膝與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臀、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即強行駕駛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分,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甲○○、丙○○為即時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計二十張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