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傍晚,駕駛車號WI-968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QZ-G2 拖車,滿載廢鐵,沿彰化縣埔鹽鄉○○○○○路自西 往東行駛,途經臺76線平面道路東向車道羅馬旗桿290 號前14.5公尺處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空氣壓縮管爆裂,乃將車輛停放路邊機車道內修理,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於當天晚上 6時54分許,適有游中和駕駛車號8L-4545 號自小客貨車,沿後方機車道駛來,因甲○○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且游中和未注意車前狀況,游中和即於未煞車之狀況下,直接猛烈撞擊停放於前方之車號QZ-G2 拖車車尾,致游中和受有胸骨骨折、左大腿、小腿變形之傷害。詎甲○○經此劇烈撞擊,且可見游中和當時所駕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處之車頭業已全毀,明知受撞擊人游中和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而游中和因傷勢過重,於路人報警送醫過程中即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任職聯國公司擔任司機,且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停車修理,且知情被害人游中和駕車與伊所駕拖車相撞,伊未為即時救護即駕車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車輛故障停在路邊後,伊有拿三角錐放在車後,但因已修妥,故將該三角錐收起,並坐上駕駛座緩慢行駛離開,伊當天並無喝酒或疲勞駕駛,且伊當時有開大燈及故障燈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係任職聯國公司擔任司機,且其業務範圍即係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廢鐵等語,核與證人即聯國公司負責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 頁) ,此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本案發生時,即係正在執行載運廢鐵前往高雄途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告係屬執行業務之人無誤。又被害人游中和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事故發生當晚照片8 紙、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於經碰撞後之照片,及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兩車毀損狀況及比對照片共30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害人游中和因兩車猛烈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情亦屬實在。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害人游中和當日駕車撞擊被告所駕拖車時,被告究是仍將車停放在事故現場修繕,抑或被告已完成修繕駕車行進中。經查:被害人游中和當日所駕駛之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於撞擊後,該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即掉落在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垂直位置下,此有事故發生當晚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衡之依照物理學原理,倘兩車均於行進中相撞,則因二車不至於撞擊後立即停止,故碎裂物之分散,當不會留置在原撞擊點,而參諸本案兩車相撞後之照片,被害人游中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既均直接掉落在該車停止後駕駛座及前車窗下,當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游中和所撞擊之車輛,應係停止狀態中之車輛,且因被害人游中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所停放之拖車間,因兩車重量、材質不同,被害人游中和之自小貨車即瞬間停止,車上之玻璃等碎裂物並即掉落於地,故可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暨拖車,於被害人游中和駕車撞擊時,應係仍停止於該事故地點。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及拖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被害人游中和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被撞時如為故障停止狀態,堪認游中和駕駛小客貨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出快車道由後撞及路旁停車,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半聯結車故障停車時,未於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甲○○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被撞時如已起步前行中,則認游中和駕駛小客貨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出快車道由後撞及路旁已起駛之車輛,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營半聯結車已起步前行中,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24日彰鑑字第096560065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本院依照卷附事證已認定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尚仍停放在路邊修繕,並未緩慢駛離,則依照鑑定報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游中和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被告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開事故發生當晚照片8 紙、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於經碰撞後之照片,及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兩車毀損狀況及比對照片共30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害人游中和因兩車猛烈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情亦屬實在。衡之本案兩車撞擊力道之猛,及所發出聲響之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被告亦應知情被害人游中和應受有重傷,其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受僱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搭載廢鐵,以擔任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駕駛曳引車係屬被告之主要業務,應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且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游中和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致使被害人游中和喪失即時救護挽回生命之機會,及被告因其疏忽停車行為,致被害人游中和死亡之無可挽回後果,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仍未能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游中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屬本案主要肇事原因,且被告前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