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陸支、遙控器共肆個及感應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由甲○○(綽號「芋仔」)與陳進雄(因擄人勒贖、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210 萬元)係結識10餘年之好友,其明知陳進雄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仍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介紹向華城、黃國軒(此2 人所犯藏匿人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與陳進雄認識,渠等乃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向華城提供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路528 巷39號7 樓房屋予陳進雄藏匿,向華城與黃國軒並提供陳進雄飲食方面之需求,黃國軒平時亦協助陳進雄送洗衣物或駕駛登記在向華城所開設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9V-0218 號自小客車載送陳進雄外出。而陳進雄並於95年9 月上旬某日,持M16步槍作為防身工具,而由甲○○開車載往臺中市某應召站嫖妓。嗣由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偵組與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等單位偵查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進行偵辦,經過長時間蒐證監控,確認陳進雄藏身處後,於95年9 月29日清晨6 時許,在陳進雄藏匿之上址進行攻堅任務,當場逮捕向華城、黃國軒、陳進雄,並扣得向華城所有提供給黃國軒、甲○○共同藏匿陳進雄所用之鑰匙共6 支、遙控器共4 個、感應扣1 個,及向華城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3 部、傳真紀錄單1 張、行動電話1 具,黃國軒、洪薏淑(即向華城所聘僱員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具,暨上址大樓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 部、向華城向電信公司申請之序號CLZ0000000000 之SIM卡1 張(均扣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案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網偵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向華城、黃國軒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之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進雄於該案之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攻堅與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暨有鑰匙6 支、遙控器4 個、感應扣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與共犯向華城、黃國軒就藏匿人犯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明知陳進雄夥同案外人乙○○等人犯下多起擄人勒贖、殺人未遂、放火、妨害公務等犯行,並坐擁強大火力,嚴重戕害社會治安,猶介紹向華城、黃國軒2 人與陳進雄認識,並提供陳進雄藏匿處所、日常飲食及載送陳進雄進出,甚而前往某應召站嫖妓,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且其情節顯較向華城、黃國軒2 人為重,又其犯後未主動配合偵辦,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藏匿人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存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之鑰匙6 支、遙控器4 個、感應扣1 個,為共犯向華城所有提供共犯黃國軒及被告甲○○共同藏匿陳進雄所用,業據共犯向華城、黃國軒及陳進雄於該案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同扣存該案之個人電腦主機2 部、傳真紀錄單1 張,為共犯向華城所有供其開設之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用,而行動電話3 具,分別屬共犯向華城、黃國軒及案外人洪薏淑所有,另監視器電腦主機1 部,為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裝設,均非供犯本案藏匿人犯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序號CLZ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係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