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並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彰簡字第336 號、92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旋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4年12月9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KPP- 365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同路口旁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搭鷹架用)鐵製腳踏板10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將鐵條搬到上開機車置放,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載往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許書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彰簡字第336 號、92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旋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4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之犯行,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