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五、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本身並無任何資力足以經營事業,亦無大量使用支票之必要,更無支付任何票款之真意,且知悉友人陳丁發(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江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行、信用不良,該二人以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言明如有獲利,再行給付金錢之方式,請其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其名義之支票使用,可預見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江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掛名受讓原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陳瑞中之出資額,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江順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復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其既有之彰化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提供予陳丁發、「江慶和」等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購買貨物;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偕陳丁發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四二七號「謝代書事務所」,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謝張雪鈴簽約租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一二號房屋,作為江順公司之營業處所。其後,陳丁發、「江慶和」即夥同「阿通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邱貞榮(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彩蓮(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許肇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黃景常(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他人詐購貨物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慶和」、「阿通伯」提供資金、指揮公司運作、對外訂貨及處理贓物;陳丁發(化名「高明慶」)管理公司庶務、看管並協助點收、搬運貨物;邱貞榮、陳彩蓮、許肇嘉、黃景常(依序化名「劉兆成」、「蕭貴蘭」、「高明順」、「陳吉成」)職司訂貨及協助點收貨物;另有不知情之邱蘭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及不知情之曾鎰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運送貨物。上開負責訂貨之人即以江順公司名義並使用化名,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以小額貨物現金買賣或如期付款方式博取客戶之信用後,再向各廠商大量購進商品,並以交付明知不能兌現之戊○○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五二五0號帳戶之遠期支票虛應貨款之支付,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先後大量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廠商訂貨,致上開廠商之負責人或接洽人員均不知有詐,誤以為江順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至江順公司上揭營業處所,或該公司所租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十號之「大易製冰冷藏場」,合計詐得價值五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之貨物,再由陳丁發、「江慶和」、「阿通伯」負責將伊等所詐得之貨物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換取現金後,訂貨人即分得出售貨物所得價金之一半為報酬,陳丁發、「江慶和」、「阿通伯」、邱貞榮、陳彩蓮、許肇嘉、黃景常等人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俟因江順公司所開立之戊○○支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退票,致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取得之支票票款無法兌現,或趕赴上揭江順公司營業處所後察覺該公司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六九八號之富強興實業有限公司,持搜索票搜索查獲陳丁發、陳彩蓮、許肇嘉、黃景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證人陳丁發、邱蘭婷、陳彩蓮、許肇嘉、黃景常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謝張雪玲、謝碧素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或其負責人或職員等)陳素珠、葉翠娥、呂品駉、張金才之兄張楚舷、李建德、簡炳隆、何宗儒、郭涼、高玉明、蔡郭玉綿於警詢中;被害人陳自成、吳讚財、徐金成、丁○○、甲○○、楊文輝、丙○○、黃耀德、劉嘉升、莊振岱、張東蒼、黃南宏、吳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江順公司股東同意書、江順公司基本資料、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七)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嘉昇茗茶估價單、厚予汽車修護中心維修單、興毅數位科技社銷貨單、鼎富鮮雞出貨單、庚○○○○出貨單、張金才之兄張楚舷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鄉明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素香齋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安得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綠鉅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佶昇冷凍食品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翊貴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茶業、互為德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貨憑證、互為德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欣昌食品估價單、「蕭貴蘭」、「高明順」、「陳吉成」、「劉兆成」之名片、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烏存字第0九五0000二三八號函檢附戊○○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判決。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騙貨品之用,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陳丁發、「江慶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幫助正犯陳丁發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行騙附表一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七、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部分,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正犯陳丁發等人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予陳丁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正犯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戊○○電話帳單、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但未供被告或正犯陳丁發等人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江慶和」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格│ 開立支票 │ 備註 │ │ │ │時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廣大利蛋品│自95年│江順公司│蛋品共637,68│4紙(均退 │第1次至第4│ │ │股份有限公│5月10 │營業處(│0元 │票)。 │次交易,係│ │ │司 │日起至│電話訂貨│ │(1)票號EK0│以一半現金│ │ │(負責人: │6月10 │) │ │058111、面│、一半開立│ │ │陳自成) │日止,│ │ │額8,0640元│支票之方式│ │ │ │共5次 │ │ │; │給付價金,│ │ │ │ │ │ │(2)票號EK0│第5次以開 │ │ │ │ │ │ │054475、面│立支票方式│ │ │ │ │ │ │額96,000元│給付全部價│ │ │ │ │ │ │; │金 │ │ │ │ │ │ │(3)票號EK0│ │ │ │ │ │ │ │058290、面│ │ │ │ │ │ │ │額144,600 │ │ │ │ │ │ │ │元; │ │ │ │ │ │ │ │(4)票號EK0│ │ │ │ │ │ │ │058415、面│ │ │ │ │ │ │ │額312,480 │ │ │ │ │ │ │ │元 │ │ ├──┼─────┼───┼────┼──────┼─────┼─────┤ │ 二 │普豐國際股│自95年│江順公司│冷凍魚貨共 │3紙。 │第2次小額 │ │ │份有限公司│5月下 │營業處(│1032,640元 │(1)票號EK0│支票有兌現│ │ │(負責人:│旬某日│電話訂貨│ │058123、面│以取信 │ │ │陳素珠) │起,共│) │ │額335,000 │ │ │ │ │3次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 │ │ │(2)面額約5│ │ │ │ │ │ │ │萬餘元支票│ │ │ │ │ │ │ │(票號不詳│ │ │ │ │ │ │ │,有兌現)│ │ │ │ │ │ │ │; │ │ │ │ │ │ │ │(3)票號EK0│ │ │ │ │ │ │ │058423、面│ │ │ │ │ │ │ │額264,18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5日(遭 │ │ │ │ │ │ │ │退票) │ │ ├──┼─────┼───┼────┼──────┼─────┼─────┤ │ 三 │ 丙○○ │自95年│江順公司│茶葉共438,00│5紙。 │第1次以30,│ │ │ │5月間 │營業處(│0元 │(1)面額30,│000元小額 │ │ │ │某日起│電話訂貨│ │000元支票 │買賣,交付│ │ │ │,共5 │) │ │(票號不詳│支票兌現取│ │ │ │次 │ │ │,有兌現)│信 │ │ │ │ │ │ │; │ │ │ │ │ │ │ │(2)票號EK0│ │ │ │ │ │ │ │058125、面│ │ │ │ │ │ │ │額13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 │ │ │(3)票號EK0│ │ │ │ │ │ │ │058419、面│ │ │ │ │ │ │ │額12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5日(遭 │ │ │ │ │ │ │ │退票); │ │ │ │ │ │ │ │(4)票號EK0│ │ │ │ │ │ │ │058410、面│ │ │ │ │ │ │ │額58,500元│ │ │ │ │ │ │ │、票載發票│ │ │ │ │ │ │ │日95年7月 │ │ │ │ │ │ │ │5日(遭退 │ │ │ │ │ │ │ │票); │ │ │ │ │ │ │ │(5)票號EK0│ │ │ │ │ │ │ │058409、面│ │ │ │ │ │ │ │額13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29日(遭│ │ │ │ │ │ │ │退票) │ │ ├──┼─────┼───┼────┼──────┼─────┼─────┤ │ 四 │新麗倉儲設│95年5 │彰化縣鹿│堆高機2臺共 │2紙(均退 │「江慶和」│ │ │備有限公司│月底某│港鎮路草│650,000元 │票)。 │夥同另一名│ │ │(負責人:│日 │路3段383│ │(1)票號EK0│姓名、年籍│ │ │黃耀德) │ │號(被害│ │058413、面│不詳之成年│ │ │ │ │人營業處│ │額400,000 │男子前往訂│ │ │ │ │) │ │元、票載發│貨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15日; │ │ │ │ │ │ │ │(2)票號EK0│ │ │ │ │ │ │ │058412、面│ │ │ │ │ │ │ │額250,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 │ │ ├──┼─────┼───┼────┼──────┼─────┼─────┤ │ 五 │乙○○○ │自95年│江順公司│茶葉共210,00│1紙(遭退 │ │ │ │(負責人:│6月中 │營業處(│0元 │票)。票號│ │ │ │劉嘉升) │旬某日│電話訂貨│ │EK0000000 │ │ │ │ │起,共│及收貨時│ │、面額205,│ │ │ │ │2次 │當場訂貨│ │000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六 │己○○○ │95年6 │江順公司│茶葉30斤共 │1紙(遭退 │ │ │ │(負責人:│月中旬│營業處(│27,000元 │票)。票號│ │ │ │葉翠娥) │某日 │電話訂貨│ │EK0000000 │ │ │ │ │ │) │ │、面額27, │ │ │ │ │ │ │ │000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6月30日 │ │ ├──┼─────┼───┼────┼──────┼─────┼─────┤ │ 七 │厚予汽車修│95年6 │彰化縣埔│修車費用共 │ 無 │「江慶和」│ │ │護中心 │月27日│心鄉埔心│10,900元 │ │指使不知情│ │ │(負責人:│ │村員鹿路│ │ │之黃景常開│ │ │呂品駉) │ │3段371號│ │ │車前去修繕│ │ │ │ │(被害人│ │ │ │ │ │ │ │營業處)│ │ │ │ ├──┼─────┼───┼────┼──────┼─────┼─────┤ │ 八 │興毅數位科│95年6 │ 不詳 │電腦設備產品│ 無 │ │ │ │技社 │月23日│ │共274,200元 │ │ │ │ │(負責人:│、28日│ │ │ │ │ │ │吳讚財) │ │ │ │ │ │ │ │ │ │ │ │ │ │ ├──┼─────┼───┼────┼──────┼─────┼─────┤ │ 九 │ 甲○○ │95年6 │ 不詳 │烏骨雞產品82│1紙。票號E│ │ │ │ │月9日 │ │件,共71,881│K0000000、│ │ │ │ │、24日│ │元 │面額28,185│ │ │ │ │、28日│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十 │ 丁○○ │95年6 │ 不詳 │40箱魚貨產品│1紙。票號E│ │ │ │ │月5日 │ │,共25,798元│K0000000、│ │ │ │ │ │ │ │面額257,98│ │ │ │ │ │ │ │5元、票載 │ │ │ │ │ │ │ │發票日95年│ │ │ │ │ │ │ │6月30日( │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二:以「戊○○」名義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格│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一 │庚○○○○│95年5 │江順公司│紫菜、海帶等│1紙。票號 │ │ │ │(負責人:│月初某│營業處(│食品材料共 │EK0000000 │ │ │ │張金才) │日 │電話訂貨│85,945元 │、面額47, │ │ │ │ │ │) │ │545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三:邱貞榮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格│ 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鄉明企業有│95年6 │ 不詳 │冷凍食品共18│ 無 │ │ │ │限公司 │月間,│ │2,250元 │ │ │ │ │(經理:經│共2批 │ │ │ │ │ │ │楊文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禹昌冷凍食│95年5 │江順公司│冷凍食品共17│1紙。票號 │ │ │ │品興業有限│月初某│營業處(│3,550元 │EK0000000 │ │ │ │公司 │日 │當場訂貨│ │、面額173,│ │ │ │(駐區經理│ │) │ │550元、票 │ │ │ │:李健德)│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四:陳彩蓮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價值│ 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寶來齋食品│95年6 │江順公司│素食食材共15│無 │先於95年6 │ │ │有限公司 │月12日│營業處(│0,600元 │ │月初,以小│ │ │(業務:吳│、16日│電話訂貨│ │ │額買賣付 │ │ │玉燕) │、26日│) │ │ │現5,600元 │ │ │ │ │ │ │ │取信客戶 │ ├──┼─────┼───┼────┼──────┼─────┼─────┤ │ 二 │安得利食品│95年6 │江順公司│冷凍水產材料│無 │ │ │ │股份有限公│月15日│(電話訂│共118,335元 │ │ │ │ │司(經理:│、20日│貨及現場│ │ │ │ │ │黃南宏) │、22日│接洽)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綠鉅田股份│95年6 │江順公司│冬粉共51,360│無 │先於95年6 │ │ │有限公司 │月14日│營業處(│元 │ │月初,以小│ │ │(員工:莊│、20日│電話訂貨│ │ │額買賣付現│ │ │振岱) │、26日│) │ │ │3,240元取 │ │ │ │ │ │ │ │信 │ ├──┼─────┼───┼────┼──────┼─────┼─────┤ │ 四 │元揚企業有│95年6 │江順公司│柳丁壓榨機2 │1紙。票號 │先匯款2萬 │ │ │限公司 │月初某│營業處(│臺共140,000 │EK0000000 │元支付定金│ │ │(員工:張│日 │電話訂貨│元 │、面額13萬│取信 │ │ │東蒼)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6 │ │ │ │ │ │ │ │月30日(遭│ │ │ │ │ │ │ │退票) │ │ ├──┼─────┼───┼────┼──────┼─────┼─────┤ │ 五 │明慶電業有│95年6 │彰化縣員│電器用品共 │1紙。票號 │(1)先交付 │ │ │限公司 │月26日│林鎮中山│132,100元 │EK0000000 │定金9,000 │ │ │(負責人:│ │路1段789│ │、面額1220│元取信。 │ │ │徐金成) │ │號(被害│ │00元、票載│(2)由黃景 │ │ │ │ │人營業處│ │發票日95年│常開車載陳│ │ │ │ │) │ │6月29日( │彩蓮前往訂│ │ │ │ │ │ │遭退票) │貨。 │ ├──┼─────┼───┼────┼──────┼─────┼─────┤ │ 六 │佶昇冷凍食│95年6 │江順公司│冷凍魚貨共 │1紙。票號 │先於95年6 │ │ │品商行 │月間,│營業處(│201,350元 │EK0000000 │月初,以小│ │ │(負責人:│共6次 │電話訂貨│ │、面額159,│額買賣2,40│ │ │簡炳隆) │ │) │ │950元、票 │0元並交付 │ │ │ │ │ │ │載發票日95│支票兌現取│ │ │ │ │ │ │年6月29日 │信 │ │ │ │ │ │ │(遭退票)│ │ ├──┼─────┼───┼────┼──────┼─────┼─────┤ │ 七 │互為德點行│95年6 │ 同上 │食品調味料共│1紙。票號 │ │ │ │銷顧問有限│月間2 │ │76,900元 │EK0000000 │ │ │ │公司 │次 │ │ │、面額76, │ │ │ │(業務:高│ │ │ │900元、票 │ │ │ │玉明)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五:許肇嘉訂貨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 │訂貨 │訂貨地點│詐得貨物及總│開立支票 │其他 │ │ │ │時間 │ │價 │ │ │ ├──┼─────┼───┼────┼──────┼─────┼─────┤ │ 一 │翊貴興業有│95年5 │江順公司│冷凍肉品共 │1紙。票號 │ │ │ │限公司 │月中旬│營業處(│167,270元 │EK0000000 │ │ │ │(負責人:│某日、│電話訂貨│ │、面額124,│ │ │ │何宗儒) │95年6 │) │ │571元、票 │ │ │ │ │月初某│ │ │載發票日95│ │ │ │ │日 │ │ │年6月30日 │ │ │ │ │ │ │ │(遭退票)│ │ ├──┼─────┼───┼────┼──────┼─────┼─────┤ │ 二 │和榮意食品│95年6 │ 同上 │冷凍豬肉共 │2紙(均遭 │95年4、5月│ │ │有限公司 │月間某│ │263,000元 │退票)。 │間先訂購2 │ │ │(負責人:│日 │ │ │(1)票號EK0│次並付現取│ │ │郭涼) │ │ │ │058403、面│信。 │ │ │ │ │ │ │額164,000 │ │ │ │ │ │ │ │元、票載發│ │ │ │ │ │ │ │票日95年7 │ │ │ │ │ │ │ │月6日; │ │ │ │ │ │ │ │(2)票號EK0│ │ │ │ │ │ │ │058417、面│ │ │ │ │ │ │ │額99,000元│ │ ├──┼─────┼───┼────┼──────┼─────┼─────┤ │ 三 │欣昌食品有│自95年│ 同上 │豆棗、麵筋等│1紙。票號 │ │ │ │限公司 │5月25 │ │食品材料共 │EK0000000 │ │ │ │(負責人:│日起共│ │88,080元 │、面額29, │ │ │ │蔡郭玉棉)│4次 │ │ │740元、票 │ │ │ │ │ │ │ │載發票日95│ │ │ │ │ │ │ │年7月5日(│ │ │ │ │ │ │ │遭退票) │ │ └──┴─────┴───┴────┴──────┴─────┴─────┘ ┌──────────────────────────┐ │附表六: │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 │ │ │ │ │ ├──┼─────────┼──┼──────────┤ │ 一 │海帶 │10包│江順公司自鉅坵海產 │ │ │ │ │行(負責人張金才) │ │ │ │ │詐得之物,已發還被 │ │ │ │ │害人 │ ├──┼─────────┼──┼──────────┤ │ 二 │海菜 │10包│同上 │ ├──┼─────────┼──┼──────────┤ │ 三 │江順公司採購單 │10張│已撕毀而滅失 │ ├──┼─────────┼──┼──────────┤ │ 四 │戊○○電話帳單 │1張 │無從證明係供正犯陳丁│ │ │ │ │發等人或本案被告犯本│ │ │ │ │罪所用之物 │ ├──┼─────────┼──┼──────────┤ │ 五 │戊○○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