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恐嚇、賭博前科,另曾經於民國(下同)92年7月 30日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二處廟宇行竊香油錢,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1月2日在嘉義縣境內一處廟宇行竊香油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故技重施,於96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0號福德堂,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微」之成年女子巡視把風,乙○○則將一條細繩之一端上裹住嚼食過之口香糖及類似鑰匙或硬幣之重物(工具未扣案),垂吊入功德箱內,以沾黏釣取箱內紙鈔之方式,下手行竊福德堂負責人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為 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面額為100元之紙鈔9張,而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小微」之成年女子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承認上述自己行竊香油錢之事實,但否認結夥三人及竊得900元,辯稱:「小微」勸我不 要不偷,「阿忠」是「小微」的朋友,我不認識,而且我只竊得600元云云。 ㈡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神情慌張地朝向廟外方向巡視;被告以右手掏左胸前口袋時,該「小微」女子以身體擋在廟前參拜位置,「阿忠」在一旁走動等事實。 ㈢扣押物照片,可以證明扣案九張面額100元之紙鈔,均呈現 皺摺之同一外觀。而該九張紙鈔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㈣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甲○○之供述可以證明:甲○○從監視器發現一台小客車停放在廟外,走下來二男一女,其中被告行竊香油錢時,甲○○立即趕到現場逮捕被告,另一男一女則趁隙逃逸等事實。 ㈤被告雖然辯稱並未結夥三人云云,然監視錄影器照片顯示該三人到廟宇並無參拜動作,只是走來走去查看,顯然「小微」及「阿忠」到廟宇之動機不單純。而且行竊犯罪是非常隱私的事情,如果被告與「阿忠」素不相識,為何在陌生人面前大方行竊而無所畏懼,此亦違背常情!故應堪認定被告係與「小微」「阿忠」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行竊。又扣案9張 佰元紙鈔,外觀呈現同樣皺摺狀態,應是被告行竊後情急之下用手抓起塞入口袋所致,亦可認定都是行竊所得。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廟宇香油錢之紀錄,此次故技重施,惡性不輕。被告所行竊之財物,雖然價值不多,但對於忠誠信仰神明的廟宇主持人員而言,心理傷害頗深;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為單親家庭,要獨力扶養二名孩子,一時缺錢而出此下策,動機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相當,故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犯罪工具細繩、口香糖、及鑰匙或硬幣不明重物,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