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95 年8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自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受讓設在彰化縣港鎮○○路332號之「玉山當舖」 之營業主體地位及對及對乙○○之債權後,明知乙○○係於9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因陷於急需款項支應之急迫狀態下,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N-3996號自小客車至「玉山當舖」借款10萬元,而乙○○並未將該車交付「玉山當舖」保管,詎丙○○於受讓「玉山當舖」後,仍沿續甲○○貸與乙○○款項時之利息名目,藉口須收取倉棧費,仍向乙○○收取按借款金額9%計算之月息(即每月利息4%及每月倉棧費5 %,換算年利率高達108%),總計至96年5月28日止共收取6萬 3000元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負責經營之當舖有向借款人乙○○收取按借款本金9%之比率計算之金額,且未實際占有借款人乙○○之車輛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①借款人乙○○有多次借款經驗,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人。②、依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倉棧費立法原意含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意涵,並非狹指車輛未放入車庫即不得計算....未留車對當舖業實為不利,車子繼續留給借款者使用....未償還時不但取償困難,更造成價減損,但當舖仍需負擔設置庫房費用。」之見解,即使當舖業者未將借款人出質之車輛置於庫房,仍得收取倉棧費。③、借款人乙○○雖未將車輛實際停放於當舖,惟被告已設置庫房,須負擔費用,故借用人仍應支付倉棧費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受讓「玉山當舖」之營業前後,被害人即借款人乙○○支付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支付利息,惟未將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保管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牌號碼ON -399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牌號碼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1件、當票影本1紙、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 負責經營之當舖有向借款人乙○○收取按借款本金9%之比率計算之金額,且未實際占有借款人乙○○之車輛等情事,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本件借款之利率為月息9分,換算年息為108%,以現今一般 借貸市場行情(貸款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率不得超過 20%,一般民間借款,其利率約為月息3分,換算年利率,為年息36%)觀之,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苟非被害人 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息108%之高利率借貸,被告辯稱被害人乙○○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足採信。 ③、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 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勞務,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即使被告已向他人承租停車位或設置庫房,但此既係因應收質保管車輛之借款情形,殊無要求未出質車輛之借款人亦一併負擔之理,是被告要求未出質車輛之借款人負擔倉棧費,自係以巧立名言收取利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雖以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且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自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雖有提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玉山當舖」製作「當票」,實則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乙○○所占有使用,並未由「玉山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持上開見解,與當舖業法之立法本旨,尚有未合,不足為被告得據以收取倉棧費之合法依據。 ⑤、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借錢予被害人乙○○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顯不足採。因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與當時負責經營「玉山當舖」之甲○○,共同自借款人收取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重利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玉山當舖」之前任負責人甲○○與其有何關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與甲○○共同經營「玉山當舖」等語。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玉山當舖」轉讓給被告,交接時才看過被告等語。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