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兼 代表人 被 告 乙○○ 甲○○ 弄5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斗簡字第491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均自白犯罪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天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肆萬元,減為罰金貳萬元。 丙○○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農藥「豐收寶」壹瓶及「天力肥38開根素」壹佰零伍盒均沒收。甲○○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4號「嘉興農藥行」(為獨資商號,以下簡稱嘉興行)之實際負責人,乙○○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162 號「萬豐農藥行」 (為獨資商號,以下簡稱萬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均領有農藥販賣執照及合格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均係對農藥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渠等原應注意販入台農植保作物科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農植保公司)經銷含有「甲基巴拉松」農藥成分之「豐收寶」(實際係台農植保公司於民國94年2 、3 月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屬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甲○○於94年4 月5 日後某日,向址設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頭前厝4 之1 號之台農植保公司負責人丁○○(丁○○所涉販賣偽農藥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上開「豐收寶」偽農藥100 瓶後,其中20瓶於94年5 月間販賣予乙○○,其餘80瓶則於同年5 月至7 月間,在上址嘉興行內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農民使用。乙○○則於94年5 月間某日,向甲○○所經營之嘉興行購入上揭偽農藥「豐收寶」20瓶後,於94年5 月間在其所經營之上址萬豐行內公開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農民使用。 二、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5號之「天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力公司)之負責人,係化學肥料製造業者,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農藥,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係屬偽農藥,竟未取得許可證,明知「硝基酚」係屬農藥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成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農藥,竟於95年5 月前在其公司所生產之「天力肥38開根素」中,擅自添加硝基酚成分以製造偽農藥,復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某日出售予乙○○經營之上址萬豐行,而乙○○原應注意「天力肥38開根素」業已添加用以調節農林作物成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硝基酚成分,係屬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偽農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間販入後至95年5 月間天力公司回收該偽農藥之日止,公開陳列於上址萬豐行內販賣予不特定之農民使用。嗣於95年9 月18日,經彰化縣政府農藥檢查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共同前往上址萬豐農藥行執行農藥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販賣剩餘之偽農藥「豐收寶」1 瓶及「天力肥38開根素」105 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 1、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師蕭志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11月30日藥試化字第0952511479號函檢附之農業檢驗報告2份。 4、嘉興農藥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本資料。 5、農藥許可證。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1 月26日防檢三字第0941401778號函檢附之農藥樣張。 7、扣案之「豐收寶」1瓶及「天力肥38開根素」105盒。 8、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丙○○及天力公司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行終了時間係在95年5 月間;被告乙○○、甲○○販賣偽農藥之犯罪時間則分別係在94年7 月間及95年5 月間,渠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再被告等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業於96年7 月1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第1 項之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罪,於修正後已移列為第47條第1 項,其法定刑則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 元以下罰金」則於修正後移列為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條文則修正為「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為第49條,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1年12月18日公布之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 五、按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即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丙○○既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含有「硝基酚」成分之偽農藥,又明知所製造者為偽農藥仍予販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及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公訴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另涉犯該法第45條第1 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丙○○製造後販賣偽農藥予被告乙○○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天力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3條、第45條之罪,就被告天力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45條之製造、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丙○○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製造、販賣,被告乙○○、甲○○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各應認為係包括一罪,而無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或論以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丙○○製造與販賣偽農藥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丙○○、乙○○雖均無前科,惟被告丙○○及天力公司擅自製造並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被告乙○○、甲○○分別販入偽農藥後陳列販賣,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及農民健康,暨考量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價值以及所獲取之利益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製造及販賣偽農藥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雖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拘役,被告丙○○、乙○○前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或因一時短於思慮,或因疏未注意,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丙○○、乙○○現均已高齡70餘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渠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扣案「豐收寶」1 瓶及「天力肥38開根素」105 盒,分係於被告乙○○經營之萬豐行內查獲之販賣剩餘偽農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47條、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蕭秀吉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本案涉及刑法變更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 │除】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目的關係之二罪│ │ │ │ │ │,從一重之罪處│ │ │ │ │ │斷,新法則就各│ │ │ │ │ │該行為所成立之│ │ │ │ │ │罪,依數罪罰規│ │ │ │ │ │定,分論併罰。│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舊法有利│ │金罰鍰提高標│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刑法第41條│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第1 項前段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關於本案之沒收,亦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 ║較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