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與壬○○(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設行號向他人詐購貨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呂成祥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18號之 鐵皮屋為店面,並以該處為營利事業所在地,庚○○擔任負責人,於95年8月15日虛設成立「南北商行」,隨即自95年9月至11月間,以南北商行名義詐騙他人,先推由壬○○出面向廠商訂購少量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待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佯稱欲購買附表所示之食品、罐頭、飲料、醬油等貨物,致上開廠商誤以為庚○○、壬○○真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如約出貨予南北商行,復由庚○○負責收受、管理上開廠商所交付之貨物,並由壬○○開立其名義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交予廠商以虛應付款。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辛○○、丙○○、丁○○、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多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為由,答以不清楚,而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該證人供述之內容,確為關係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其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證人甲○○於調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與被告並無何直接之利害關聯,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南北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前開鐵皮屋,且於南北商行負責送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壬○○,月薪新台幣 (下同)3萬元,伊僅負責送貨,不知壬○○意圖詐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南北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前開鐵皮屋所有人呂成祥之子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忠打電話跟渠等聯絡,伊要求林俊忠擔任保證人,且要求承租行號之負責人來簽租賃契約等語(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於調查時亦證稱 林俊忠來向伊表示要承租上開鐵皮屋,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行號,並以庚○○為登記負責人,伊即向林俊忠表示請他叫庚○○出面以便辦理承租事宜(96年1月23日 調查筆錄),被告亦不否認以南北商行負責人身分簽署該租約,綜合前開證據,被告即為南北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南北商行真正負責人係壬○○,係壬○○要承租該房屋,因簽約當日壬○○無法趕到,始由伊以南北商行負責人名義簽約云云,惟證人乙○○(原名林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無跟甲○○說實際老闆是壬○○?)我不記得了。(與房東接觸租約過程中,壬○○有無出現過?)簽約的時候,他沒有出現過。簽約之前,他都有出現在店裡。」等語(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甲○○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則若壬○○為實際負責人,於洽談租約之過程中卻從未出現,亦未以南北商行負責人身分簽約,顯與事理有違。 (二)被告雖辯稱係房東趕著要簽租約,才臨時找伊簽租約云云,然證人甲○○證稱:「我向林俊忠表示叫庚○○出面以便辦理承租事宜,我並委由土地代書曾國湖代為處理,我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先行簽名,再將契約書交由土地代書曾國湖聯繫庚○○及林俊忠出面簽約,林俊忠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來簽訂。」等語(9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則依照證人甲○○上開證述情形,簽約之過程並不急迫,並無必須當場簽名之急迫性,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三)證人乙○○證述簽約時伊與被告、甲○○至代書處簽名,代書並未稱要負責人來簽約、伊並未對房東稱係庚○○要承租等重要之點,均與證人甲○○所述不合,又乙○○證稱:「(為何要找庚○○去?)因為找不到壬○○。因為當時找不到壬○○,庚○○剛好在店裡面,所以才找庚○○來簽。(當時壬○○有無開始經營?)還沒有。(還沒有開始經營,為何庚○○會在那邊?)我不知道,(改稱)他要去作司機。」等語(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所述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稱:「(是否向甲○○承租彰化縣民權路18號開設南北商行?)是,我是向他父親承租的。(林俊忠是何人,為何由林俊忠出面向甲○○表示要承租彰化市○○路18號鐵皮屋?)是我租的,林俊忠當擔保人,他是我朋友。」等語(96年8月28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壬○○合作經營南北商行,壬○○負責採購,伊負責經營,伊以月薪3萬元僱用壬○○一情( 96年7月28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南轅北轍,復與證人甲○○所述簽約情形不符,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 (五)南北商行跳票後門外有貼一張告示,有寫庚○○的聯絡電話一事,業據證人即青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青公司)業務人員辛○○證述在卷(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而壬○○與佳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業務人員丙○○接洽時稱伊是店長,庚○○是老闆,每個禮拜送貨至南北商行時,會看到庚○○在搬貨到車上,公司聯絡人的電話是留庚○○的電話,跳票後丙○○打電話給庚○○,庚○○也說他要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又丁○○送貨時有 在南北商行看過庚○○,壬○○稱庚○○係股東,跳票後庚○○電話中有說要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豐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進行)業務人員丁○○證述詳實(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則依據上開業務人員所述, 於交易過程中庚○○係擔任「老闆」之角色,且事後以負責人身分表示願意處理,更足以佐證被告確係南北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六)南北商行先向青青公司訂購1、2萬元之貨物,並以現金付款,之後改以支票付款,且每星期訂一次貨,每次金額約3、4萬元一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又南北商行每週跟重地企 業有限公司(重地公司)、吉立食品批發倉庫(下稱吉立公司)訂貨,向重地公司每次金額約3、4萬元左右一節,並據證人己○○(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戊 ○○(本院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歷歷,是被告與壬○○先以小額款項取信於前開商家,再於密集時間內大量訂貨,以此手法詐取財物一情,足堪認定。 (七)被告向重地公司、青青公司、佳陽公司、豐進行、吉立公司詐取貨物之時間、地點、金額,業據證人戊○○、辛○○、丙○○、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遭退票之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紀錄明細表、廠商估價單、出貨傳票、出貨單、佳陽公司客戶帳款統計表附卷可參。另青青公司所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10紙,金額共計51萬2,980元,其餘所稱詐騙貨款金額 未有任何資料足資佐證,是僅能認定被告詐騙青青公司之貨款金額為51萬2,98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壬○○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所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 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廠商│受騙貨物 │用以詐騙之支票 │受騙金額│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1 │95年9月 │重地企業│食品、罐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342,154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至11月間│有限公司│調味料 │社DA0000000、DA │元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0000000號支票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 │ ├──┼────┼────┼──────┼────────┼────┼──────────┤ │2 │95年9月 │青青食品│食品、南北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512,980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10月間│有限公司│、免洗餐具等│社DA0000000、DA │元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0000000、DA06200│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75、DA0000000、D│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 │ │A0000000、DA0620│ │陸月。 │ │ │ │ │ │751、DA0000000、│ │ │ │ │ │ │ │DA0000000、DA062│ │ │ │ │ │ │ │3704、DA0000000 │ │ │ │ │ │ │ │號支票 │ │ │ ├──┼────┼────┼──────┼────────┼────┼──────────┤ │3 │95年11月│佳陽食品│泰山仙草蜜禮│彰化第一信用合作│241,651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股份有限│盒、八寶粥禮│社DA0000000、DA │元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公司 │盒、蘋果西打│0000000號支票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等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 │ ├──┼────┼────┼──────┼────────┼────┼──────────┤ │4 │同上 │豐進行食│四季醬油、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136,950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品股份有│一脆麵、沙拉│社DA0000000、DA │元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限公司 │油、花生油等│0000000、DA06237│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43號支票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 │ ├──┼────┼────┼──────┼────────┼────┼──────────┤ │5 │同上 │吉立食品│沙茶醬、冰糖│彰化第一信用合作│259,300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批發倉庫│、花生醬等 │社DA0000000、DA │元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0000000、DA06202│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98號支票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