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丙○○、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㈠在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123之1 地號土地處,竊取丁○○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共計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㈡在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10 之223 地號、第110 之529 地號之土地處,竊取戊○○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共計900 公尺(價值約22 ,000 元);㈢在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087之4 地號之土地處,竊取己○○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共計120 公尺(價值約5,000 元),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因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飲酒,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9R —2771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田尾鄉○○村○○○道路旁會合,丙○○即要求甲○○為其等載運所竊得之上開電線,甲○○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凌晨約2 、3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道路旁,將前揭贓物電線載至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某水溝旁空地燃燒後,再將電線燃燒後之銅線載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之「金旺古物商行」,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由丙○○花用,嗣因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搬運贓物犯行前,於95年7 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搬運贓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雲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5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搬運贓物犯行前,於95年7 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搬運他人行竊贓物,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難以回復其等之所有物,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應友人之邀而前往搬運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