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沈志銘(現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議及請求幫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由沈志銘駕駛車號2562-LE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一同至彰化縣鹿港 鎮○○○路47號之順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旁,將順隆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銅製電鍍吊桿二十餘支(每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合力以徒手搬運上車載離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沈志銘即將竊得之該銅製電鍍吊桿變賣予「鹿東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由沈志銘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志銘於警詢時證述竊盜之經過,及順隆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 81頁)、估價單2紙、順隆工業股份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 桿照片4幀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沈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竊盜之手段、情節,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應沈志銘之請託而出於幫忙,復未因本件竊盜朋分得贓款或利益、犯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