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5之1號「鹿東資源回收 場」之負責人,明知甲○○(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販售之銅製電鍍吊桿數批,其來洽賣之時間已在晚間10時以後,並非資源回收場一般營業之時間,且載運吊桿用之車輛與一般工廠或電鍍業者無關,及甲○○未向乙○○要求過磅憑證,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每公斤單價及總金額之價格購入,嗣再分別於95年2月19日 、95年2月21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2、85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志偉以賺取價差。 二、案經順隆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該銅製電鍍吊桿數批,為甲○○前往信璋有限公司、順隆工業有限公司所竊得,確為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信璋有限公司廠長鐘玉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58頁、偵查卷第121至125頁)、有信璋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7幀(見警卷第126、127、135、136頁)附卷可憑,及 證人即順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60頁、偵查卷第121至124、126頁), 有順隆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4幀(見警卷第130、131頁)附卷足憑,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及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來洽賣之時間已在晚間10時以後,並非資源回收場一般營業之時間,且載運吊桿使用之車輛與一般工廠或電鍍業者無關,及甲○○未向其要求過磅憑證等情;此外,尚有證人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1頁)、估價單2紙(見警卷第86頁)附卷可資憑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新舊法之比較,其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故買他人行竊之贓物,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所犯法條│ ├──┼───────┼───────┼───────────────────┼────┤ │ 1 │95年2月14日晚 │彰化縣鹿港鎮長│明知甲○○、戊○○接續2次前往販賣之銅 │刑法第 │ │ │間10時許至翌日│安路15之1號鹿 │製電鍍吊桿(約重300餘公斤)為來路不明 │349條第2│ │ │凌晨間 │東資源回收場 │之贓物,竟以每公斤50元、總金額1萬餘元 │項 │ │ │ │ │之價格購入。 │ │ ├──┼───────┼───────┼───────────────────┼────┤ │ 2 │95年2月16日晚 │同上 │明知甲○○、戊○○、丙○○前往販賣之銅│刑法第 │ │ │間至翌日凌晨間│ │製電鍍吊桿(約重200餘公斤)為來路不明 │349條第2│ │ │ │ │之贓物,竟以每公斤45元、總金額1萬餘元 │項 │ │ │ │ │之價格購入。 │ │ ├──┼───────┼───────┼───────────────────┼────┤ │ 3 │95年2月17日晚 │同上 │明知甲○○、戊○○前往販賣之銅製電鍍吊│刑法第 │ │ │間至翌日凌晨間│ │桿(約重100餘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349條第2│ │ │ │ │竟以每公斤45元、總金額4、5千元之價格購│項 │ │ │ │ │入。 │ │ └──┴───────┴───────┴───────────────────┴────┘ 附表二: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000 元以上,以│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 │ │ │ │ │ │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前段 │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 │ │ │ 臺幣30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 │ │ │ 度刑較,較為有利被告賴長彬。 │ │ │ │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 │ │ │ 用舊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