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沈志銘(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21號判決有罪)、癸○○(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有罪)、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李宗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576號判決有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連續竊盜他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除編號5外)得逞,將竊得財物變賣予鹿東 資源回收場,所得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順隆公司代表人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見警 卷第12至20頁、偵查卷第188至210頁、第323至327頁)、同 案被告沈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1頁)、證人即順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人員張正嘉、張正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50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信璋公司廠長壬○○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58頁、偵查卷第121至125頁)、信璋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7幀(見警卷 第126、127、135、136頁)、車號2562-LE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149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 告李宗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見警 卷第27至30頁、偵查卷第94至96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0至49 頁、偵查卷第108、 109、339至341頁)、證人即告訴人順隆公司代表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偵查卷第 121至124、126頁)、證人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1頁)、估價單2紙(見警卷第86頁)、順隆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4幀(見警卷第130、131頁)、車號T7-3728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151頁)等證據在卷 足憑。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 37至39頁、偵查卷第226至227頁)、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順隆公司代表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1頁)、估價單2紙、順隆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4幀、車號QF-323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見警卷第150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鑫鹿工業股1份有限公司董事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2頁)、估價單2紙、鑫鹿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4 幀(見警卷第128、129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五)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 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 21至26頁、偵查卷第130至134頁、第283至285頁、第323至326、328頁)、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順隆公司 代表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吳志偉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1頁)、估價單2紙、順隆公 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桿照片4幀、車號號QD-6169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142頁)、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1幀(見警卷第94頁)、車號QD-6169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幀(見警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38995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89、 90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六)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癸○○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順隆公司代表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警卷第81頁)、估價單2紙、順隆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吊 桿照片4幀、車號號QF-323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1紙等證據在卷足憑。 (七)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順隆公司代表人辛○○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81 84頁)、估價單2紙、順隆公司現場及銅製電鍍 吊桿照片4幀、車號號PA-8651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 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43至148頁)等證據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三)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2、3、6、8部分,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屬於某罪加重條件之犯罪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沈志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李宗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 ,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6、8部分,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與癸○○、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本已不端,仍不肯勤奮工作,以圖自給自足,竟四處竊盜,冀圖不勞而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 │所犯法條│ ├──┼───┼────┼────┼───────┼───┼────┼────┼────┤ │ 1 │沈志銘│95年1月 │彰化縣鹿│接續2次由沈志 │信璋公│銅製電鍍│先將第1 │刑法第 │ │ │甲○○│20日晚間│港鎮環工│銘駕駛沈志銘之│司 │吊桿約80│批竊得之│321條第1│ │ │ │11、12時│五路12號│母楊好所有之車│ │、90支 │電鍍吊桿│項第2款 │ │ │ │至凌晨2 │信璋公司│用小客車搭載王│ │ │置於鹿港│ │ │ │ │、3時許 │ │雲平至信璋公司│ │ │鎮海邊空│ │ │ │ │間 │ │後,踰越屬安全│ │ │地,再連│ │ │ │ │ │ │設備之鐵製圍牆│ │ │同第2批 │ │ │ │ │ │ │進入,再合力以│ │ │竊得之電│ │ │ │ │ │ │徒手搬運上車而│ │ │鍍吊桿載│ │ │ │ │ │ │竊取得逞 │ │ │往鹿東資│ │ │ │ │ │ │ │ │ │源回收場│ │ │ │ │ │ │ │ │ │變賣取得│ │ │ │ │ │ │ │ │ │現金朋分│ │ │ │ │ │ │ │ │ │花用殆盡│ │ ├──┼───┼────┼────┼───────┼───┼────┼────┼────┤ │ 2 │甲○○│95年1月 │彰化縣鹿│接續2次由李宗 │順隆公│銅製電鍍│竊得後由│刑法第 │ │ │李宗樺│底某日晚│港鎮環工│樺駕駛李宗樺之│司 │吊桿約重│甲○○載│320條第1│ │ │ │間9時許 │三路47號│弟李宗憲所有之│ │50 、60 │往鹿東資│項 │ │ │ │至翌日凌│順隆公司│車號T7-3728號│ │公斤 │源回收場│ │ │ │ │晨2時許 │ │自用小貨車搭載│ │ │變賣取得│ │ │ │ │間 │ │甲○○,駛至順│ │ │現金朋分│ │ │ │ │ │ │隆公司旁,再合│ │ │花用殆盡│ │ │ │ │ │ │力以徒手搬運上│ │ │ │ │ │ │ │ │ │車而竊盜得逞 │ │ │ │ │ ├──┼───┼────┼────┼───────┼───┼────┼────┼────┤ │ 3 │甲○○│95年1月 │同上 │由庚○○駕駛黃│同上 │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 │ │ │庚○○│29日晚間│ │旭增之父黃萬華│ │吊桿約70│同載至鹿│320條第1│ │ │ │7、8、9 │ │所有之車號QF-│ │、80支,│東資變賣│項 │ │ │ │時許 │ │3236號自用小貨│ │約重70、│取得現金│ │ │ │ │ │ │車搭載甲○○駛│ │80公斤 │花用殆盡│ │ │ │ │ │ │至順隆公司旁,│ │ │ │ │ │ │ │ │ │再合力以徒手搬│ │ │ │ │ │ │ │ │ │運上車而竊盜得│ │ │ │ │ │ │ │ │ │逞 │ │ │ │ │ ├──┼───┼────┼────┼───────┼───┼────┼────┼────┤ │ 4 │甲○○│95年2月 │彰化縣鹿│由阿文駕駛車號│鑫鹿公│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 │ │ │阿文 │10日晚間│港鎮環工│不詳之自用小貨│司 │吊桿約重│同載至鹿│321條第 │ │ │ │11、12時│一路6號 │車搭載甲○○至│ │70 、80 │東資源回│一項第2 │ │ │ │許 │鑫鹿公司│鑫鹿公司,再由│ │公斤 │收場變賣│款 │ │ │ │ │ │阿文踰越屬安全│ │ │取得現金│ │ │ │ │ │ │設備之水泥圍牆│ │ │朋分花用│ │ │ │ │ │ │進入以徒手搬運│ │ │殆盡 │ │ │ │ │ │ │交予甲○○而竊│ │ │ │ │ │ │ │ │ │取得逞 │ │ │ │ │ ├──┼───┼────┼────┼───────┼───┼────┼────┼────┤ │ 5 │沈志銘│95年2月 │同編號2 │由沈志銘駕駛車│順隆公│銅製電鍍│竊得後由│刑法第 │ │ │己○○│間某日凌│ │號2562-LE號自│司 │吊桿約20│沈志銘載│320條第1│ │ │ │晨0時許 │ │用小貨車搭載陳│ │、30支 │至鹿東資│項 │ │ │ │ │ │誌新,駛至順隆│ │ │變賣取得│ │ │ │ │ │ │公司旁,再合力│ │ │現金花用│ │ │ │ │ │ │以徒手搬運而竊│ │ │殆盡 │ │ │ │ │ │ │盜得逞 │ │ │ │ │ ├──┼───┼────┼────┼───────┼───┼────┼────┼────┤ │ 6 │癸○○│95年2月 │同編號2 │接續2次由柳煌 │同上 │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 │ │ │甲○○│14日晚間│ │佳駕駛獨自竊得│ │吊桿約重│同前往鹿│320條第1│ │ │ │10時許至│ │之車號QD-6169│ │300餘公 │東資源回│項 │ │ │ │翌日凌晨│ │號自用小貨車搭│ │斤 │收場變賣│ │ │ │ │1、2時許│ │載甲○○駛至順│ │ │取得現金│ │ │ │ │間 │ │隆公司旁,再合│ │ │朋分花用│ │ │ │ │ │ │力以徒手搬運上│ │ │殆盡 │ │ │ │ │ │ │車而竊取得逞 │ │ │ │ │ ├──┼───┼────┼────┼───────┼───┼────┼────┼────┤ │ 7 │癸○○│95年2月 │同編號2 │由庚○○駕駛車│同上 │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 │ │ │甲○○│16日晚間│ │號QF-3236號自│ │吊桿重約│同載至鹿│321條第1│ │ │庚○○│ │ │用小貨車附載柳│ │200餘公 │東資變賣│項第4款 │ │ │ │ │ │煌佳、甲○○駛│ │斤 │取得現金│ │ │ │ │ │ │至順隆公司旁,│ │ │朋分花用│ │ │ │ │ │ │再合力以徒手搬│ │ │殆盡 │ │ │ │ │ │ │運上車而竊取得│ │ │ │ │ │ │ │ │ │逞 │ │ │ │ │ ├──┼───┼────┼────┼───────┼───┼────┼────┼────┤ │ 8 │癸○○│95年2月 │同編號2 │接續先由癸○○│同上 │銅製電鍍│竊得後一│刑法第 │ │ │甲○○│17日晚間│ │駕駛獨自竊得胡│ │吊桿約重│同載至鹿│320條第1│ │ │ │11時許至│ │三良持有之車號│ │100餘公 │東資變賣│項 │ │ │ │翌日凌晨│ │PA-8651號自小│ │斤及棄置│取得現金│ │ │ │ │間 │ │貨車搭載甲○○│ │於現場數│朋分花用│ │ │ │ │ │ │駛至順隆公司旁│ │量不詳之│殆盡 │ │ │ │ │ │ │,再合力以徒手│ │銅製電鍍│ │ │ │ │ │ │ │搬運電鍍吊桿約│ │吊桿 │ │ │ │ │ │ │ │重100公斤上車 │ │ │ │ │ │ │ │ │ │前往變賣,後再│ │ │ │ │ │ │ │ │ │進入將若干電鍍│ │ │ │ │ │ │ │ │ │吊桿搬運堆置一│ │ │ │ │ │ │ │ │ │旁而竊取得逞,│ │ │ │ │ │ │ │ │ │隨即遭人發現而│ │ │ │ │ │ │ │ │ │棄置於現場駕車│ │ │ │ │ │ │ │ │ │逃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