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70、1046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368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五至八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523 號「金寶當鋪」之負責人,明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可獲取重利,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間起,在彰化縣員林客運公車車體上刊登內容為「金寶汽車借款、工商融資、分期可借、用車可議、(04)000-0000員林鎮○○路523 號」之借款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與之洽詢貸款事宜,嗣借款人前來商談借款事宜時,其明知持當人若未將動產交付當鋪保管,則不得收取倉棧費,惟仍向借款人收取每月利率9 %之利息(每月4 %之利息及每月5 %之倉棧費),換算年利率高達108 %,借款人於借款之初除需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需提供行照正本及身份證影本等證件,並需簽發所借款項數額之本票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適有辛○○、丁○○、己○○、丙○○、庚○○、甲○○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或向親友或向銀行借貸無著,而陷於急迫、輕率,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至「金寶當鋪」借款,雖未將汽車交付乙○○保管,仍遭乙○○收取月息9 %之利息,乙○○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二、乙○○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5年9 月8 日,乘家中需款繳納小孩學費之戊○○陷於急迫之際,以每月利率9 %(每月4 %之利息及每月5 %之倉棧費),換算年利率108 %,以上揭方式,借貸金額5 萬元予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分別於95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及同年11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員林鎮○○路523 號「金寶當鋪」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丁○○、己○○、庚○○、甲○○及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辛○○之當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付款利息明細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各1 份、典當汽車照片4 張及員林公車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當票、身份證影本、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可資佐證。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 月27日廢止,當舖業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本院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該部分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案係6 次重利犯行,故總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較原常業重利罪犯之最高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 年)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四、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9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以上之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從再適用已刪除之常業犯之規定,因此上揭犯罪,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08 %至72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辛○○、丁○○等人(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等人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重利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上揭事實欄二(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之重利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業多年,對於當舖業經營之規範應知之甚詳,惟竟為招攬生意,致罹刑典,藉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經營之時間長達2 年,借款人數亦多達7 人,然其雖收取高額利息,尚不致以暴力脅迫方式討債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將第1 項第3 款原條文文字:「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 項、第3 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然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因修正而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4至18、20至22、24至27、30、32、33、35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9 、13、19、23、28、29、31、34所示之行車執照、本票(含典當借款收據)、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車證件確認明細表,均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及證件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發票人及原所有人,一旦借款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借 貸 時 間│借 貸 金額│收取月息│質 當 車號│是否原車留│ │ │ │ │ │ │ │用 │ ├──┼─────┼───────┼─────┼────┼─────┼─────┤ │ 1 │辛 ○ ○│93年7月22日 │5萬元 │4千5百元│6G—2012 │是 │ ├──┼─────┼───────┼─────┼────┼─────┼─────┤ │ 2 │丁 ○ ○│94年5月底 │70萬元 │6萬3千元│R8—2113 │是 │ ├──┼─────┼───────┼─────┼────┼─────┼─────┤ │ 3 │己 ○ ○│94年9月29日 │5萬元 │4千5百元│M9—7737 │是 │ ├──┼─────┼───────┼─────┼────┼─────┼─────┤ │ 4 │丙 ○ ○│95年2月13日 │4萬元 │3千6百元│5N—0263 │是 │ ├──┼─────┼───────┼─────┼────┼─────┼─────┤ │ 5 │庚 ○ ○│95年3月底 │5萬元 │4千5百元│MN—1923 │是 │ ├──┼─────┼───────┼─────┼────┼─────┼─────┤ │ 6 │甲 ○ ○│95年6月5日 │85萬元 │7 萬6 千│8318—DC │是 │ │ │ │ │ │5 百元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姓 名 │ ├───┼────────────┼───┼────────┤ │ 1 │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1張 │ 戊○○ │ │ │2538—JW) │ │ │ ├───┼────────────┼───┼────────┤ │ 2 │戊○○當票(編號0000000 │ 1張 │ 乙○○ │ │ │) │ │ │ ├───┼────────────┼───┼────────┤ │ 3 │戊○○身份證影本(正、反│ 1張 │ 乙○○ │ │ │面) │ │ │ ├───┼────────────┼───┼────────┤ │ 4 │戊○○本票(含典當借款收│ 1張 │ 戊○○ │ │ │據) │ │ │ ├───┼────────────┼───┼────────┤ │ 5 │戊○○汽車買賣合約(1 式│ 2張 │ 乙○○ │ │ │2 份) │ │ │ ├───┼────────────┼───┼────────┤ │ 6 │戊○○汽車過戶登記書 │ 1張 │ 乙○○ │ ├───┼────────────┼───┼────────┤ │ 7 │戊○○委託切結書 │ 1張 │ 乙○○ │ ├───┼────────────┼───┼────────┤ │ 8 │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 1張 │ 乙○○ │ │ │結書 │ │ │ ├───┼────────────┼───┼────────┤ │ 9 │丙○○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1張 │ 丙○○ │ │ │5N—0263號) │ │ │ ├───┼────────────┼───┼────────┤ │ 10 │丁○○之當票 │ 1張 │ 乙○○ │ ├───┼────────────┼───┼────────┤ │ 11 │丁○○之身分證影本(正、│ 1張 │ 乙○○ │ │ │反面) │ │ │ ├───┼────────────┼───┼────────┤ │ 12 │丁○○之配偶梁淑鳳之身分│ 1張 │ 乙○○ │ │ │證影本(正、反面) │ │ │ ├───┼────────────┼───┼────────┤ │ 13 │丁○○之本票(含典當借款│ 1張 │ 丁○○ │ │ │收據) │ │ │ ├───┼────────────┼───┼────────┤ │ 14 │丁○○之配偶梁淑鳳開立之│ 1張 │ 乙○○ │ │ │品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影本 │ │ │ ├───┼────────────┼───┼────────┤ │ 15 │丁○○之汽(機)車買賣合│ 1份 │ 乙○○ │ │ │約(1 式2 份) │ │ │ ├───┼────────────┼───┼────────┤ │ 16 │丁○○之汽(機)車過戶登│ 1張 │ 乙○○ │ │ │記書 │ │ │ ├───┼────────────┼───┼────────┤ │ 17 │丁○○之委託切結書 │ 1張 │ 乙○○ │ ├───┼────────────┼───┼────────┤ │ 18 │丁○○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1張 │ 乙○○ │ │ │切結書 │ │ │ ├───┼────────────┼───┼────────┤ │ 19 │甲○○之行車執照(牌照號│ 1張 │ 甲○○ │ │ │碼8318—DC,車主:江澤國│ │ │ │ │際有限公司) │ │ │ ├───┼────────────┼───┼────────┤ │ 20 │甲○○之當票 │ 1張 │ 乙○○ │ ├───┼────────────┼───┼────────┤ │ 21 │甲○○之身份證影本(正、│ 1張 │ 乙○○ │ │ │反面) │ │ │ ├───┼────────────┼───┼────────┤ │ 22 │甲○○之江澤國際有限公司│ 1張 │ 乙○○ │ │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影本 │ │ │ ├───┼────────────┼───┼────────┤ │ 23 │甲○○之本票(含典當借款│ 1張 │ 甲○○ │ │ │收據) │ │ │ ├───┼────────────┼───┼────────┤ │ 24 │甲○○之汽(機)車買賣合│ 1份 │ 乙○○ │ │ │約書(1式2份) │ │ │ ├───┼────────────┼───┼────────┤ │ 25 │甲○○之汽(機)車過戶登│ 1張 │ 乙○○ │ │ │記書 │ │ │ ├───┼────────────┼───┼────────┤ │ 26 │甲○○之委託切結書 │ 1張 │ 乙○○ │ ├───┼────────────┼───┼────────┤ │ 27 │甲○○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1張 │ 乙○○ │ │ │切結書 │ │ │ ├───┼────────────┼───┼────────┤ │ 28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 1份 │ 甲○○ │ ├───┼────────────┼───┼────────┤ │ 29 │車號8318—DC之使用牌照稅│ 1份 │ 甲○○ │ │ │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 │ │ │書、交車證件確認明細表 │ │ │ ├───┼────────────┼───┼────────┤ │ 30 │甲○○之名片 │ 1張 │ 乙○○ │ ├───┼────────────┼───┼────────┤ │ 31 │己○○之行車執照(牌照號│ 1張 │ 己○○ │ │ │碼M9—7737) │ │ │ ├───┼────────────┼───┼────────┤ │ 32 │己○○之身分證影本(正、│ 1張 │ 乙○○ │ │ │反面) │ │ │ ├───┼────────────┼───┼────────┤ │ 33 │己○○之當票 │ 1張 │ 乙○○ │ ├───┼────────────┼───┼────────┤ │ 34 │己○○之本票(含典當借款│ 1張 │ 己○○ │ │ │收據) │ │ │ ├───┼────────────┼───┼────────┤ │ 35 │己○○之汽(機)車買賣合│ 1份 │ 乙○○ │ │ │約(1式2份) │ │ │ ├───┼────────────┼───┼────────┤ │ 36 │己○○之汽(機)車過戶登│ 1張 │ 乙○○ │ │ │記書 │ │ │ ├───┼────────────┼───┼────────┤ │ 37 │己○○之委託切結書 │ 1張 │ 乙○○ │ ├───┼────────────┼───┼────────┤ │ 38 │己○○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1張 │ 乙○○ │ │ │切結書 │ │ │ ├───┼────────────┼───┼────────┤ │ 39 │金寶當舖刊登之車體廣告照│ 7張 │ 乙○○ │ │ │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