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7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25 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斜口鉗、剝皮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其當時受雇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商東峰公司,身著該公司制服剪電線較不易令人起疑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平日供其工作使用,屬金屬材質且質重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支,並利用前述之斜口鉗1 支,竊取附表壹編號 1至18所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鎮公所、北斗鎮鎮公所、陳奎徽等人所有,如附表壹編號1 至18所示之電線財物。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平日供其工作使用,屬金屬材質且質重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支,並利用前述之斜口鉗1 支,竊取附表壹編號19所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之電線財物。得手後,均將其所竊得之電線及接地銅線,利用其隨身所攜帶之剝皮刀除去外皮,再將剩下之銅線,持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4-86號金旺古物商行,販售予不知情之李雲,得款則花用殆盡。嗣因偵查機關於查緝另案進行電話監聽時,發覺丙○○涉有前述竊盜嫌疑,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5年11月2 日上午9 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東青新村23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斜口鉗1 支,及其行竊時隨身攜帶,預備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剝皮刀1 支,及非丙○○所有之電線2 捲、電線皮1 包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甲○○、丁○○之證述。 ㈡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溪州服務所服務員乙○○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農業課長鄭文斌之證述。 ㈣證人即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建設課課員鄭榮堂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奎徽之證述。 ㈥證人即金旺古物商行負責人李雲之證述。 ㈦贓物認領單1紙。 ㈧竊盜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 ㈨斜口鉗1支、剝皮刀1支。 ㈩被告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被告丙○○為附表壹編號1 至18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已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貳之比較後,認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依舊法,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此部分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再依照前開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僅就過失再犯部分加以說明,應係上開決議有意排除故意再犯罪修法前後均成立累犯之新舊法比較,從而,倘係故意再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結論)。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 、2 、3 、5 、13、18、19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犯罪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竊盜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如附表壹編號1 、2 、3 、5 、13、18部分,既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2 、3 、5 、13、18、19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攜帶兇器竊盜,然伊手段尚屬溫和,且伊竊盜所得財物非鉅,認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 至19所示全部竊盜犯行,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方 式 │財 物 │應處罪刑│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95年5 月10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2公尺 │丙○○連│ │ │某時 │東興街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續攜帶兇│ │ │ │幹65Y2號電線│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器竊盜,│ │ │ │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累犯,處│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有期徒刑│ │ │ │ │ │地銅線 │ │壹年貳月│ ├─┼──────┼──────┼────┼────────────┼─────┤ │ │2│95年5 月10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3公尺 │ │ │ │某時 │東興街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65Y4號電線│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電│ │ │ │ │ │ │ │線 │ │ │ ├─┼──────┼──────┼────┼────────────┼─────┤ │ │3│95年5 月10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2公尺 │ │ │ │某時 │東興街東光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14號電線桿│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電│ │ │ │ │ │ │ │線 │ │ │ ├─┼──────┼──────┼────┼────────────┼─────┤ │ │4│95年5 月10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斗中路與中興│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路口斗中高幹│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38號電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5│95年5 月11日│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鎮鎮│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4公尺 │ │ │ │下午某時 │斗中路1 段54│公所 │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損失約5 │ │ │ │ │7 巷口23-1K4│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000元) │ │ │ │ │4808HB12號電│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線桿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電│ │ │ │ │ │ │ │線 │ │ │ ├─┼──────┼──────┼────┼────────────┼─────┤ │ │6│95年5 月11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下午某時 │斗中路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40號電線桿│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7│95年5 月11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下午某時 │斗中路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43號(K398│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2DA30) 電線│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桿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8│95年5 月11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斗中路北市幹│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45(K3981EE2│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9)號電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95年5 月11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斗中路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69號電線桿│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5 月12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中山路4 段北│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斗高幹50號電│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5月13日 │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 │民族路42號旁│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電線桿 │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5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興農路2 段55│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2 號前新生高│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幹2號電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6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北斗鎮鎮│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5 公尺│ │ │ │晚上某時 │五權里河濱街│公所 │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損失約1,│ │ │ │ │河濱公園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000元)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電│ │ │ │ │ │ │ │線 │ │ │ ├─┼──────┼──────┼────┼────────────┼─────┤ │ ││95年6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中興街斗中幹│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56空26K3982C│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C00號電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6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地政路143 號│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對面斗中高幹│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49號電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6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東斗路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69X10X2 號│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電線桿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6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三大有線│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接地銅線 │ │ │ │某時 │光中路斗中高│電視股份│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幹62號電線桿│有限公司│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接│ │ │ │ │ │ │ │地銅線 │ │ │ ├─┼──────┼──────┼────┼────────────┼─────┤ │ ││95年6 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陳奎徽 │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3公尺 │ │ │ │晚上某時 │產業道路 │ │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 │ │ │ │ │ │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 │ │ │ │ │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電│ │ │ │ │ │ │ │線 │ │ │ ├─┼──────┼──────┼────┼────────────┼─────┼────┤ ││95年8 月20日│彰化縣溪州鄉│臺灣電力│由丙○○攜帶其所有,平日│電線16公尺│丙○○攜│ │ │某時 │中山路2 段33│公司 │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價值約45│帶兇器竊│ │ │ │2 巷1 號前(│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1元) │盜,累犯│ │ │ │配電箱座標:│ │兇器之斜口鉗及剝皮刀各1 │ │,處有期│ │ │ │K3276 、FB37│ │支,並持前開斜口鉗剪斷電│ │徒刑柒月│ │ │ │號) │ │線 │ │ │ └─┴──────┴──────┴────┴────────────┴─────┴────┘ 附表貳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1 至1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 │ │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因行為後新│ │ │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 │ │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 │ │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 │ │ │有利 │ ├──┼─────┼─────────────────────────┤ │ 二 │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新法第5 款規定調│ │ │ │高為30年,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部分,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且就此部分犯行之沒收部分,依照從刑附屬於主刑│ │之原則,此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