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195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08 號,且於 民國95年8 月16日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永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5年9 月中旬某日起,即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14臺(17座),欲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96年1 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金額,雇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在現場擔任兌換代幣、開分、兌換寄分卡(即俗稱之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每10元賭資兌換代幣1 枚,持代幣投入機臺,依機具之兌換比例開分,再由賭客以1 比1 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向甲○○兌換寄分卡、等值代幣或現金。甲○○則從該店內櫃檯取得現金後,再與對賭之賭客在店內遊戲間交付現金,而至該店賭博之賭客,則不需支付該電子遊戲場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嗣於96年1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甲○○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欲兌換現金予把玩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台由員警喬裝之賭客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上開「永祥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乙○○所有如附表1 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14台及在兌換籌碼處之代幣1556枚、帳冊1 本、寄分卡15張、賭資現金4660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測繪圖1 紙(見警卷第34頁)及被告乙○○申請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此外,尚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賭博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乙○○2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甲○○於受被告乙○○雇用之期間內,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被告2 人係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被告乙○○係負責人、被告甲○○則僅為受僱員工,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 人經營時間非長,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經營「永祥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均否認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有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2 人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2 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2 人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相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蜘蛛人 │ 2台 │共計14台17│ │ │(含IC板) │ │座,含IC板│ ├──┼──────┼────┤共計20塊 │ │ 2 │撲克牌 │ 1台 │ │ │ │(含IC板) │ │ │ ├──┼──────┼────┤ │ │ 3 │跑馬台 │ 3台 │ │ │ │(含IC板) │ │ │ ├──┼──────┼────┤ │ │ 4 │小瑪琍 │ 6台 │ │ │ │(含IC板) │ │ │ ├──┼──────┼────┤ │ │ 5 │麻將台 │ 2台 │ │ │ │(含IC板) │ │ │ ├──┼──────┼────┼─────┤ │ 6 │現金 │ 新台幣 │其中3660元│ │ │ │ 4660元 │係在櫃臺內│ │ │ │ │查獲,1000│ │ │ │ │元係由兌換│ │ │ │ │籌碼之被告│ │ │ │ │甲○○取出│ │ │ │ │交由員警喬│ │ │ │ │裝之賭客,│ │ │ │ │均為在兌換│ │ │ │ │籌碼處之財│ │ │ │ │物 │ ├──┼──────┼────┼─────┤ │ 7 │代幣 │ 1556枚 │ │ ├──┼──────┼────┼─────┤ │ 8 │帳冊 │ 1本 │ │ ├──┼──────┼────┼─────┤ │ 9 │寄分卡 │ 15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