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受佳佳泰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五四三號)僱用擔任業務員,負責通話卡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將其利用前開業務上機會,所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十一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於同年十月八日,自佳佳泰有限公司所提領總價為十八萬七百五十元之通話卡九百五十張,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連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佳泰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潛鐺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共十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二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數額、對被害人佳佳泰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客名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 ├──┼────────────┼───────────┤ │ 一 │阿貴-印尼料理小吃店 │52,200 │ ├──┼────────────┼───────────┤ │ 二 │美娟小吃 │26,000 │ ├──┼────────────┼───────────┤ │ 三 │草屯小吃-越南西貢小吃店 │13,250 │ ├──┼────────────┼───────────┤ │ 四 │力行小吃 │13,250 │ ├──┼────────────┼───────────┤ │ 五 │潭子小吃-越南小吃部 │13,000 │ ├──┼────────────┼───────────┤ │ 六 │賴生堂 │ 3,240 │ ├──┼────────────┼───────────┤ │ 七 │益源商行 │ 7,075 │ ├──┼────────────┼───────────┤ │ 八 │巨蛋-銀河商行 │ 430 │ ├──┼────────────┼───────────┤ │ 九 │中日超商 │ 9,675 │ ├──┼────────────┼───────────┤ │ 十 │一統 │ 7,385 │ ├──┼────────────┼───────────┤ │十一│來客多 │ 4,305 │ └──┴────────────┴───────────┘ 附表二:(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