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之停車場,見雍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QK-三七五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因缺乏代步工具 ,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打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留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遺失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六二號前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證照片六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持以行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其所犯係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後之同年七月十八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前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參照),附此敘明】,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