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 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64號「立達企業社」前,徒手竊取乙○○所有 之鐵屑15公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將之售予不知 名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台幣(下同)150元均已花用完畢 。嗣於同年4月10日13時20分,甲○○在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段424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上前盤檢,遂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前揭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時,其即在被害人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竊盜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不自警惕、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告行竊之手段復均溫和,被告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