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0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與李惠君及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五二號「天上人間小吃部」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與李惠君竟基於傷害被告丙○○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亦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雙方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肘及前臂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頂部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右手腕及右手中指扭傷之傷害,經乙○○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乙○○與李惠君共同傷害丙○○部分,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曾清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蘇外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一件、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均係負責為被告丙○○、告訴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監視器光碟,係屬物證;卷附翻拍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曾清雲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係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倘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過去,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非僅止於靜態之防止,對於不法之侵害,為適當之反擊,仍為法之所許。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是我被李惠君及告訴人乙○○毆打,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乙○○,請求勘驗監視器畫面,證明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乙○○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扭打,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肘及前臂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告訴人乙○○雖受有上述傷害,但其上開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丙○○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之結果,或係被告丙○○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監視器光碟(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共分割成四個畫面),案發當時之情形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面): ⑴【2007年5月26日23:00:00至23:01:34】 CH1鏡頭(鏡頭拍攝天上人間小吃部櫃檯):甲○○坐在櫃 檯前,一名身穿白色洋裝女子(係被告丙○○ )自櫃檯旁的側門走進來靠近櫃檯處接聽電話( 按據被告丙○○稱此電話實際上是李惠君所撥打 ,本院從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到丙○○接電話時, 李惠君確實正在講手機,及李惠君開始撥打電話 後,於一、二秒後甲○○即接聽該電話),一名 黑衣男子走出小吃店。 ⑵【2007年5月26日23:01:35至23:05:00】 CH1鏡頭(鏡頭拍攝天上人間小吃部櫃檯):乙○○(穿灰 色連身洋裝)由停車場方向自門外走入櫃檯,先 以左手抓住被告丙○○頭髮後,右手拿石塊並揮 右手擊中丙○○背部,惟擲石塊不中,砸中高汶 寧,丙○○轉身反抗,乙○○將丙○○拉扯至大 門外。 CH2鏡頭(鏡頭拍攝天上人間小吃部大門外面):李惠君( 穿白短裙黑上衣)原在停車場位置講手機,亦適 時以右手拿一磚塊往大門方向走,於畫面為23時 01分39秒,見乙○○與丙○○二人在門口扭打, 李惠君即以所持之磚塊欲砸丙○○,於畫面為23 時01分40至41秒,丙○○之前方遭乙○○毆打, 丙○○亦以手反抗,此時丙○○之正後方遭李惠 君以左手拉住頭髮,李惠君之右手拿一大磚塊欲 擊打丙○○,後三人因扭打至左下角,監視器無 法拍攝,故自監視器之畫面消失,此時約五、六 名男子自23時01分53秒起至23時02分30秒止合力 欲將乙○○、丙○○及李惠君三人拉開,一名白 衣男子(按即李惠君之友人曾清雲)拉開乙○○ ,二名男子拉開丙○○回到小吃店內。 ㈢證人甲○○(即天上人間小吃部之會計)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52號『天上人間小吃部』發生什麼事 情?)當天快十一點時候,告訴人乙○○及另一位李惠君(小君)在包廂吵架,為何吵架我不曉得,之後少爺叫她們出來,出來之後她們及另一位叫友莉的小姐就去停車場。之後就有人打電話進來說要找被告(按即丙○○),因為電話是我接的,我就叫被告(按即丙○○)來聽電話,之後告訴人乙○○拿一塊水泥磚塊到店裡面要砸被告(按即丙○○),告訴人(按即乙○○)丟出去沒有打到被告(按即丙○○),而是砸到我的肚子。她們兩人之前有無吵架我不知道,告訴人(按即乙○○)丟到我的肚子之後,告訴人(按即乙○○)就拉被告(按即丙○○)的頭髮要出去,另一位叫小君(按即李惠君)的人也拿一塊磚頭要砸被告(按即丙○○)也沒有砸到,之後我去叫少爺出來將她們拉開,因為被告(按即丙○○)被告訴人(即乙○○)及小君(按即李惠君)壓在地上,我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少爺來之後將她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按即丙○○)有受傷,而告訴人(按即乙○○)及小君(按即李惠君)與「友莉」就開車走了。當時雙方有發生拉扯,之後對方離開之後被告(按即丙○○)就進去休息室,我去看被告(按即丙○○)的傷勢,被告有自行就醫。告訴人(按即乙○○)與被告(按即丙○○)之前有無恩怨我不清楚,因為小姐都會常常有幾個人在一起感情比較好。」、「(問:妳剛剛提到告訴人有拉被告頭髮,之後將被告壓在地上,雙方有發生拉扯,妳有無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如何拉扯?)當時被告(按即丙○○)被告訴人(按即乙○○)及小君(按即李惠君)壓在地上,告訴人(按即乙○○)及小君(按即李惠君)都有拉被告(按即丙○○)的頭髮。」、「(問:被告有無反抗?)當時被告(按即丙○○)想要起來,被告(按即丙○○)有用手要將告訴人(按即乙○○)及小君(按即李惠君)之人撥開,事後有稍微撥開。」、「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按即丙○○)被壓在地上,被告(按即丙○○)的手腳有在撥動。之後就被人家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正、背面)。 ㈣證人曾清雲於警詢中雖證稱有目睹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惟查,依案發當時扣案監視器光碟勘驗之結果及證人甲○○之證詞,證人曾清雲之女友李惠君亦在場參與毆打被告丙○○,證人曾清雲前揭所證顯有迴護告訴人乙○○、李惠君之虞,其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難予採信。 ㈤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在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詞,足認案發當日確係告訴人乙○○趁被告丙○○在櫃檯接聽電話時,即先以左手抓住被告丙○○之頭髮後,右手拿石塊並揮右手擊中被告丙○○背部,並擲石塊不中,砸中證人甲○○,被告丙○○轉身反抗,告訴人乙○○將被告丙○○拉扯至大門外,而李惠君原在停車場位置講手機,亦適時以右手拿一磚塊往大門方向走,見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二人在門口扭打,李惠君即以所持之磚塊欲砸被告丙○○,被告丙○○之前方遭告訴人乙○○毆打,被告丙○○亦以手反抗,二人因而有近距離之扭打,又此時被告丙○○正後方遭李惠君以左手拉住頭髮,李惠君之右手拿一大磚塊欲擊打被告丙○○,證人甲○○見被告丙○○遭告訴人乙○○及李惠君壓在地上,因證人甲○○一人沒有辦法處理,故叫少爺前來將被告丙○○、告訴人乙○○及李惠君拉開,經其他男子前來合力將渠等拉開,拉開之後被告丙○○有受傷,而告訴人乙○○及李惠君等人隨即開車離去,足認本件係告訴人乙○○趁被告丙○○在櫃檯接聽電話時,先下手對被告丙○○為傷害之行為,並將被告丙○○拉扯至大門外,被告丙○○亦遭告訴人乙○○及李惠君壓在地上,是以被告丙○○縱使有對告訴人乙○○拉扯致告訴人乙○○受傷,亦係屬對於告訴人乙○○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故被告丙○○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以適當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乙○○此一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所實施之排除侵害手段,是否屬防衛所必要,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 ㈥次查,被告丙○○受有頭頂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膝挫傷瘀青(約八×五公分)、左小腿挫傷有瘀青(約十×七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五×三公分)及右前臂挫傷瘀青(約二 ×二公分)、右手腕及右手中指扭傷等傷害,此有蘇外婦產 科診所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告訴人乙○○係受有頭皮挫傷、肘及前臂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及李惠君年紀相差不多,體格亦無明顯之差別,惟被告丙○○一人係遭告訴人乙○○及李惠君二人夾擊毆打,且告訴人乙○○及李惠君二人亦均先後持磚塊欲毆擊被告丙○○,以被告丙○○徒手之情況下,共同防衛前來毆擊之告訴人乙○○及李惠君二人,其當係處於劣勢,故證人甲○○證述:被告丙○○遭告訴人乙○○及小君(李惠君)壓在地上,我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非僅止於靜態之防止,對於不法之侵害,為適當之反擊,仍為法之所許,被告丙○○既係為阻止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而出手阻止告訴人乙○○之雙手,在客觀上自屬於排除告訴人乙○○前開傷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又告訴人乙○○雖指稱:我也有被打,她們裡面的人拉著我讓被告丙○○打,那時候我跟李惠君被少爺拉著,被告有踢到我的肚子,我認為少爺跟丙○○一起打我,我們被拉開的時候,被告丙○○有用腳踢我,當時很混亂,當時曾清雲(李惠君之男友)有看到少爺拉著我,被告踢到我肚子,當時情形很亂,曾清雲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我是哪裡被打等語,惟依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之肚子部分並未受傷,而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約五、六名男子自當日二十三時零一分五十三秒起至二十三時零二分三十秒止合力將告訴人乙○○、李惠君及被告丙○○三人拉開,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曾清雲)拉開乙○○,二名男子拉開被告丙○○回到小吃店內,並無告訴人乙○○所指稱其與李惠君被少爺拉著,少爺跟被告丙○○一起打告訴人乙○○,被告丙○○有用腳踢告訴人乙○○之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肘及前臂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亦可認被告丙○○並未對於告訴人乙○○之身體任意攻擊,且就監視器所顯示當時之情況以觀,被告丙○○意僅在於掙脫告訴人乙○○之攻擊,以避免發生更大之危害,益徵被告丙○○之防衛行為,係選擇對於告訴人乙○○人身所造成之損害最小處,亦符合相當性,而無防衛過當可言。 ㈦綜合上開事證,縱使被告丙○○於抵擋或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惟本件被告突然遭告訴人乙○○攻擊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狀況,因倉皇驚懼而還手抵擋,亦屬人情之常。是縱然被告有還手回擊,亦係在告訴人乙○○主動攻擊之下,而受迫還手。且被告丙○○因遭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頂部挫傷、頸部擦傷、右膝挫傷瘀青(約八×五公分)、左小腿挫傷有瘀青(約十×七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五×三公分)及右前臂挫傷瘀青(約二×二 公分)、右手腕及右手中指扭傷等傷害,被告丙○○為排除自身所受侵害,為抵擋、拉扯告訴人乙○○等防衛行為,縱造成告訴人乙○○頭皮挫傷、肘及前臂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防衛之手段亦非過當,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即加諸被告刑責。是縱告訴人乙○○所述屬實,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丙○○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