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阮育明」署押貳枚,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保防室偵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十、十四、偵查員、甲○○、十七、三0、不良幫派清查」等字,表示其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外出辦理不良幫派清查等工作。然甲○○並未確實執行勤務,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羅文生(羅文生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駁回羅文生上訴而確定,在監執行中)、楊漢庸、沈炳輝、陳淑慧、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之「雯雯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嗣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羅文生因故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甲○○涉及與羅文生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甲○○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訴字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因有人報警,甲○○惟恐遭人發覺,旋即獨自駕車返回彰化縣警察局。並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十、十五、偵查員、甲○○、一、0、返局」等字,表示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返回警局簽到。甲○○在完成外出及返局之簽到手續後,內心忐忑不安,擔心上述酒後鬧事事件,會引起上級懲處,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大門附近,將其於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所簽署之上揭簽到記錄上「甲○○」署名二枚擦去後,再於相同位置接續偽造同事「阮育明」之署名計二枚,表示阮育明於上揭時間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之意思,完成後,並將該登記簿放在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大門附近櫃子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育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育明於警訊中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阮育明及甲○○九十二年十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印領清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0九一九六0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安鑑字第0九五0000七八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八八七四號函鑑定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修正前、後新舊刑法,對此均尚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為一視覺感官可見之有體物,具一定的思想內容,且係以文字加以記述的思想或意思表示,作成名義人亦明示或可得而知,符合文書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為文書。而警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無對外效力及於一般人,惟修正前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例參照)。 四、再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上開文書為警察局值勤警員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甲○○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保防室偵查員,係原有權製作該文書者,但其並無製作權而偽造員警「阮育明」之署押二枚,冒用其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係為有形之偽造致生損害於阮育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執勤簽到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二次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行為,亦即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在上揭「員警出入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公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署押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署押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上,偽簽「阮育明」之署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