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古燈福所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準此,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繫屬中之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案件性質而為判斷。三、經查,被告古燈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為獲取高額之代價,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K—0六五號營業用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五R─九八號營業用半拖車(車主均係 登記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旁某建築工地,載運其中夾雜廢磚、廢混泥土塊、廢木材、玻璃瓶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之載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七九二地號之廢棄魚塭內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到場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營業用半拖車各一輛。因認被告古燈福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且該案仍在審理中,前揭扣案物自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錫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