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續字第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丙○○、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六年度選偵續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在法定期間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楊玉珍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彰化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選偵續字第五、六號)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丙○○係第十五屆彰化縣長候選人,被告丁○○係現任立法委員,並擔任被告丙○○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二人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壹周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報導之情事,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即縣長候選人乙○○不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中國時報C1中部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自由時報A1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聯合報彰化文教版登載「據壹周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報導:甲○○當縣長時,張朝權用二千萬元買副縣長職位! 據國民黨議員葉寧鋒質詢:甲○○當縣長時,消防局長職位是用一千萬元買來的?丁○○請問乙○○:你當甲○○的副縣長,總共花了多少錢?是否有如民間傳聞的那麼多! 」之不實內容,誣指乙○○以金錢購得副縣長之職務,誹謗告訴人乙○○及甲○○之名譽,並傳播散布於眾。 ⑵被告丙○○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即縣長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以錄音之方法交付內容不實之「你甘知道乙○○副縣長卸任時,彰化縣政府已經『一空烏朗朗』,財政缺口百鬼億」、「這回中央八年八百億的治水預算…立法委員乙○○做什麼書記長,帶頭擋這條大建設」予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聲廣播公司)播放,嚴重損害告訴人乙○○之名譽,及影響大眾選民之正確判斷。 ⑶被告丁○○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立法院內外,先後一再發表言論,其中在立法院議場上不實指稱「告訴人乙○○於ETC案發展過程中,有性招待的事情發生」,且「告訴人乙○○為第一屆立委,運作有三千億商機的ETC,他一個人喬不定,所以請王院長出面邀四家競標廠商餐敘」云云,並因在議場外對中天新聞採訪人員為同樣不實之言論,並發稿予各大報媒體。 ⑷因認被告丙○○、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之審查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並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兩者之規範目的均在於: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保障,更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之目的,以及為了實踐社會改革可以藉由合法的手段達成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事務之機會乃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之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 ㈢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卸任副縣長時,縣府財政確實是赤字,收支不平衡。」等語;被告丁○○辯稱:「(問:為何刊登?)因我認為乙○○以前是甲○○的團隊,甲○○的團隊有很多人都被報導有買官的情形,所以我質問乙○○是否也有買官的情形,因為外界也有傳聞他也是用錢買官的;(問:刊登內容之依據為何?)當時我有以壹周刊的報導在議會質詢甲○○,但甲○○都避重就輕,沒有正面回答;(問:有無查證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報紙有報導,我們就會去監督去質詢,至於查證是否屬實,因我本身沒有調查權,所以沒辦法去查證,我只是引述,不是我沒有所本,當初我有請甲○○要去告壹周刊,以維護他的名譽,但他不要,他說『那是爛周刊,我連看都不看』,這在當時的議事錄都有記載;(問:你質問乙○○『你當甲○○的副縣長總共花了多少錢?』是否不論花多少錢,均係以花錢而來?)不是,我是問他是否花錢,是否如民間所傳的花這麼多錢,民間是傳聞跟張朝權花的錢一樣多,但眾說紛云;(問:你說乙○○有涉及ETC弊案,有何證據?)我在立法院委員會有資料,我有提供給檢察官;(問:你說乙○○有涉及台鐵計軸器弊案,有何證據?)一樣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了,我有提供ETC涉案人蔡錦鴻的筆錄,他被起訴求刑四年,但尚未判決,台鐵案也有被起訴,但一審判無罪,檢察官有上訴,計軸器及ETC案媒體自九十三年起均有報導,我們才引述做為文宣;(問:你說乙○○接受廠商的性招待,有何證據?)不是我說的,那是我在委員會質詢時,講的是指官員及廠商是否有接受性招待,並沒有指乙○○,壹周刊最近有專訪蔡錦鴻,他有說他有借三百萬元給乙○○,但筆錄並不是說借,...。」等語。 ㈣經查: ⑴壹周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有刊登標題為「連蕭輔選 大將賄選告白」之專題報導,內文引用包含當時擔任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署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撰寫之「談總統選舉賄選案自白書」,並於文末一段載有「…張朝權曾向友人私下表示,國民黨在他出事後,不但沒有伸出援手,反而讓他的樁腳們,包括他的好友、彰源企業董事長張炳耀等人一一遭判刑,這口氣他絕對嚥不下去,特別是他花了二千萬元買個副縣長,沒做多久卻因賄選案流亡海外,更令他不甘心。…」等文字,並附有自白書及相關人等之照片多張供參,有該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而前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彰檢榮信緝字第○○一○一七號通緝中,有本署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再者,當時被告丁○○擔任彰化縣議員,亦確有以壹周刊的報導在議會質詢告訴人即當時擔任彰化縣長職務之甲○○,告訴人甲○○於質詢時答覆以:「該周刊寫的這些事我也不清楚,我連看都不想看,該刊物內容報導什麼,我沒有興趣買回來看」等語,並無正面回應質詢之內容,此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彰化縣議會議事錄質詢與答覆部分影本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壹周刊該篇報導在法律評價上雖不足採為認定相關人等犯罪之證據(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心證),然應已足使一般人相信可能確有其事(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心證)。另彰化縣議員葉寧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彰化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會質詢與答覆時,確有言及「消防局長職位」及「花了一千萬元」等語,有該次彰化縣議會議事錄質詢與答覆部分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援引上開壹周刊報導而刊登內容「據壹周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報導:甲○○當縣長時,張朝權用二千萬元買副縣長職位!」等文字,及援引上開議事質詢內容而刊登內容「據國民黨議員葉寧鋒質詢:甲○○當縣長時,消防局長職位是用一千萬元買來的?」等文字,尚非憑空杜撰。從而被告於引述上開二事後,復緊接刊載「丁○○請問乙○○:你當甲○○的副縣長,總共花了多少錢?是否有如民間傳聞的那麼多!」等文字,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本即為合理之聯想,且乙○○與張朝權均係在甲○○任內擔任副縣長,而張朝權自曝有花錢買官一事,而曾身為民意代表之被告,就此部分對告訴人提出質疑,難謂被告之質疑尚非無據。 ⑶告訴意旨雖認前開文字,影射告訴人乙○○以金錢購得副縣長之職務,誹謗告訴人乙○○及甲○○之名譽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況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及政治人物之道德標準要求較諸一般人為高,告訴人二人均擔任過公職,且位高權重,自應受較高道德標準之評判。本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中國時報C1中部版等報紙所刊載之廣告,雖確載有:「據壹周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報導:甲○○當縣長時,張朝權用二千萬元買副縣長職位!據國民黨議員葉寧鋒質詢:甲○○當縣長時,消防局長職位是用一千萬元買來的?丁○○請問乙○○:你當甲○○的副縣長,總共花了多少錢?是否有如民間傳聞的那麼多!」等文字,然綜觀其意旨,應係對當時參選彰化縣長之告訴人乙○○提出質疑,屬單純陳述事實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疑問,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斷,告訴人之名譽,尚不足以受到毀損,故告訴人認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C1中部版等報紙所刊載之廣告,其上載前開文字已毀損其名譽,尚屬無據。 ㈤聲請人指訴被告丁○○公然接受採訪時,不時指控聲請人乙○○接受招待一事,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聲請人雖有提供錄影帶供本署調查。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影帶內容只有媒體引述丁○○所說的話,並非被告丁○○直接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該項事實等語,因此,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係於公然接受媒體採訪時所陳述,自難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㈥又查,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彰化縣總決算審核報告內記載:「參、政府資產負債之查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彰化縣總決算平衡表,經本室審核修正收支決算數後,資產總額為九十三億一二○八萬餘元,負債總額為一五二億四四○六萬餘元,餘絀總額為負五十九億三一九七萬餘元』,一、預付費用久懸未清,允宜注意積極清理並研謀改善。二、公共債務餘額居高不下,允宜檢討改善。(一)舉借長期債務允宜逐項研訂具體財務計畫與效益評估,並定期檢討改善。(二)債款舉借與融資調度成本允宜積極爭取極小化。(三)長期債務居高不下且債務付息支出逐年攀高,允宜強化債務管理及庫款調度功能。」,有該總決算審核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當時彰化縣政府負債總額確有超過百億元無訛。且聲請人乙○○擔任立法委員時,兼任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副書記長,有聲請人乙○○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可資參照。又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對執政之民進黨政府提出之軍購案及治水特別預算,均遵照國民黨之政策加以反對,在立法院內杯葛預算案並拒絕排入審查,有YAHOO奇摩網頁新聞附卷可稽,且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丙○○委託國聲廣播公司播放「你甘知道乙○○副縣長卸任時,彰化縣政府已經『一空烏朗朗』,財政缺口百鬼億」、「這回中央八年八百億的治水預算…立法委員乙○○做什麼書記長,帶頭擋這條大建設」等內容,尚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且核與證人即國聲廣播公司總經理朱筱健、節目部主任徐琬芬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辯護人陳建良律師當庭提出直轄市及縣市長期債務餘絀彙總表,並辯稱在九十年底彰化縣政府預算歲出、歲入不平衡,造成負債五十一億八千多萬元,在九十年十二月底,長期債務達四十九億六千九百多萬,二項債務合計達一○二億,且另外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政府網站查到阮縣長任內,總計欠了一一二億元,所以廣播中所說是事實等語,並提出直轄市及縣市長期債務餘額彙總表可按。另辯護人陳建良提供彰化縣政府新聞局網站公布資料,說明彰化縣政府財務狀況,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議,從而被告丙○○上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㈦又查,聲請人乙○○涉及臺鐵計軸器案及ETC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據扣案廠商電腦資料,亦有約談及傳訊包括聲請人乙○○在內之相關人等到庭陳述,目前仍偵查中,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資料在此不予詳述。惟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發表前揭內容之言論,是否為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又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內容為真實?是否係意在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茲論述如下:被告發表聲請人所指前開言論,是否為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①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可明。質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謂: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的保障範圍,自應依此標準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十二大項在內。②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是否係意在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是被告丁○○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立法院議場上質詢時指稱「聲請人乙○○於ETC案發展過程中,有性招待的事情發生」,且「聲請人乙○○為第一屆立委,運作有三千億商機的ETC,他一個人喬不定,所以請王院長出面邀四家競標廠商餐敘」等語應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其後向媒體記者發表之言論,未超出質詢時言論內容,應仍屬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且所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應堪認定。 ㈧聲請人甲○○、乙○○當時確係分別擔任彰化縣長及副縣長職位,業據聲請人甲○○、乙○○自承不諱,嗣雖對當時另一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於壹周刊自白以二千萬元取得副縣長職位一事內容否認為事實及聲請人乙○○否認涉及臺鐵計軸器弊案、ETC弊案等情,然被告委刊載前開內容及質詢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即便聲請人甲○○、乙○○之名譽因此受損,仍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該篇廣告屬單純之陳述事實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縱然以較尖銳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觀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自明,亦為前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明,因此,判斷是否為「善意」及「適當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倘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表達意見或評論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即可認言論發表人係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而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聲請人甲○○曾擔任彰化縣長;聲請人乙○○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及彰化縣長參選人,其二人動見觀瞻皆為社會大眾所矚目,其二人是否涉及買官賣官案、臺鐵計軸器弊案及ETC弊案,勢必影響是否擔任如此重要公職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佐以綜貫該篇廣告全文內容,則該篇廣告顯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該篇廣告仍應認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該當,而阻卻違法,聲請人名譽雖可能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等報刊載前揭廣告而受損,仍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綜上,被告等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有使聲請人乙○○不當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妨害名譽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二號)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 壹周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報導中,既存於文末一再載有「…張朝權曾向友人私下表示…特別是他花了二千萬買個副縣長」云云,則顯明張朝權之自自書未有該段內容,則壹周刊又如何得知張朝權自曝花錢買官之事,已屬無據,況壹周刊上僅有關「張朝權」及「消防局長」,並無任何相關於聲請人乙○○,若依檢察官之認定標準,則可否推之「彰化縣政府全體公務員之職務均買官得來」,亦可推定「全中華民國之公務員均買官得來」,則恐他人他日亦可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推之,承辦檢察官職務如何得來?言論自由若無界線真是何其偉大? ⑵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得觀其意旨…屬單純陳述事實及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提問」、「聲請人之名譽尚不足受到毀損」云云。 ①檢察官於第七頁理由中稱:「聲請人之名譽,尚不足受到毀損,於第十二頁理由中認「即便聲請人甲○○、乙○○之名譽因此受損,仍不能據以誹謗相繩」,前後認定不一,理由相互矛盾。」 ②該段內容敘述,並無證據證明為事實,檢察官卻認為屬「陳述事實」,顯有謬誤。 ③被告二人登載之目的,即故意在使乙○○不當選甚明,而檢察官忽略登載該報導之時間、背景,而該文宣唯一之目的,乃是在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此為社會公眾所共同認知,獨獨檢察官不同於一般常人之思考。 ④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時,辯護人陳建良雖提出所謂之「彰化縣政府新聞局網站公布資料,說明彰化縣政府財政財務狀況」,惟聲請人根本未出庭,何來檢察官所述「聲請人對此無異議」,再者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該資料尚須向彰化縣政府查證,未曾陳述「無意見」,(此可勘驗當日開庭之錄音帶為證),故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為由,實屬可議。 ⑤檢察官提示予雙方律師之本件發回意旨中,已指明聲請人已提供錄影帶供撿察官調查,而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勘驗程序,且錄影帶中確實有丁○○非在立法院會議之發言而是接受記者採訪,此有三立新聞台新聞譯本一份可憑,且媒體之報導明確,若被告丁○○否認有該發言行為,自應傳訊該些記者周慧婷、何戎、樊啟明出庭作證,查明清楚,而檢察官視證據為無物,使本案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致聲請人之名譽一再受損。 ⑶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及違背法令之處,難令聲請人心服,應請撤銷原不起處分等語。 ㈡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如合於經驗法則,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迭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亦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並非事理之所無,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⑵卷查原處分依憑前揭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綜合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判斷,對於聲請人指涉被告涉案之事證,亦逐一詳予說明指駁,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背法律適用本旨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所為推理論斷,亦無悖於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或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再: ①前揭指陳原處分所謂「先稱『聲請人之名譽,尚不足受到毀損』;後謂『即便聲請人甲○○、乙○○之名譽因此受損,仍不能據以誹謗相繩』」部分,觀其前後文義,核屬原檢察官之分層論敘方式,即縱退認有損名譽,亦無由科論誹謗罪責之謂,聲請人此部分之認知,不無誤會。 ②稽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原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該日聲請人均未出庭;到庭告訴代理律師楊玉珍亦僅陳稱「所提供之錄影帶,只是媒體引述被告丁○○所說的話,不是被告丁○○接受採訪明白講說乙○○接受性招待(見選偵續卷第八十二頁)」等語,而原處分雖有「另辯護人陳建良提供彰化縣政府新聞局網站公布資料,說明彰化縣政府財務狀況,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議…(見原處分第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之闡述,然並未指明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該日庭期之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似亦不無誤會。再該份資料內容係綜合各縣市所列之總表,彰化縣僅屬其中之一列表格,原辯護律師陳建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首次提出(附於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續字第十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之時,經原檢察官當庭詢問該庭告訴代理律師張富慶:「就陳律師所提有何意見」?乃答稱:「這部分我再了解一下,形式上真正,我沒有爭議」(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續字第十一號卷第八頁),依此陳述,原處分敘稱「聲請人(對此資料)無異議」,顯非無據。 ③前揭聲請再議爭執「錄影帶中確有丁○○接受記者採訪」等部分,查於原署偵查中,前揭告訴代理律師已如上陳稱「提供之錄影帶,只是媒體引述被告丁○○所說的話,不是被告丁○○接受採訪明白講說乙○○接受性招待」該情,是難認原檢察官未進行勘驗錄影帶程序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至其餘聲請意旨,或置原處分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原檢察官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自己意見,重為指摘,應認悉非適法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㈢綜上所陳,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就勘驗錄影帶之事,顯故意扭曲聲請人再議之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情,蓋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九十六年度選偵續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即於再議狀內第四頁載明:「檢察官提示予雙方律師之本件發回意旨中,已指明告訴人已提供錄影帶供檢察官調查,而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勘驗程序,且錄影帶中確實有丁○○非在立法院會議之發言而是接受記者採訪,此有三立新聞台新聞譯本一份可憑,且媒體之報導明確,若丁○○否認有該發言行為,自應傳訊該些記者周慧婷、何戎、樊啟明出庭作證,查明清楚…」等語,而此部分未見原處分書有任何之說明,卻故意扭曲聲請人再議之理由,顯有違法不當。 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聯合報頭版全半版、同日彰化文教版全半版、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A1版全半版、十一月十二日自由時報C1版全半版。被告丁○○登載「你當甲○○的副縣長,總共花了多少錢?是否有如民間傳聞的那麼多?」云云,以文字涵義觀之,「總共花多少錢」乃指已花了錢,而非「你是否花錢?」,故被告所辯:「我是問他是否花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已指摘告訴人二人有買官賣官之行為,即應就該事實,提出證明,而被告至今連民間有何傳聞,均未見有何證據提出,再者被告丁○○雖引用壹週刊之報導及議會質詢之資料,惟遍查被告丁○○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壹週刊之報導或議會質詢資料,並無一字一句提及告訴人乙○○,自不能以上開媒體之報導內容(未見該報導有何確切依據)或議員在議會中,於言論免責權保護下,未見根據所為發言之議會質詢資料,即認被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為真實,亦不能認被告刊登文宣廣告時,對於指摘告訴名譽內容之真實性已具相當理由確信係屬真正。且被告以連續刊登於全國性知名報紙,及全彰化縣報全半版面方式為之,散佈能力之強,影響之大,被告在登載之時,自應慎重並經相當思慮及查證,始能謂其發表時非出於惡意,否則若是執政或卸任之政治人物,均無受到國家法律之保障,而可任由他人恣意公訐,非民主法治國家之真諦。故被告丁○○並非善意,且非為適當之評論: ⑴被告丁○○於刊登時,明知告訴人乙○○已登記參選彰化縣縣長,再刊登本件廣告文宣之目的即屬選舉廣告,將未有證據證明或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二人有買官賣官情事,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上開廣告內容之事,且該廣告文字之表達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一般人認有該事件,而影響閱讀者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質疑,已屬非法攻訐他人,目的在誹謗告訴人二人之名譽,進而使告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在毫無任何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事證,即散佈前開不實內容之文宣,具體指摘告訴人二人有買官賣官之情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 ㈢被告丁○○,係擔任被告丙○○競選彰化縣長總部副主任委員,為使被告丙○○當選,而為廣告文宣之刊登,二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顯犯意明確,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義,以障善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二百五十二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且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予勘驗被告丁○○接受訪問之錄影帶,並傳訊證人周慧婷、何戎、樊啟明等人出庭作證,顯有不當云云,惟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已就何以未對於前開錄影帶勘驗之理由詳為敘明,且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就此重為指摘,尚乏所據,此外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 次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嚴重斲斷先民辛勤爭取得來之民主政治根基,亦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但若係表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政治性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前揭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至於單純政治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再者,當公共事務意見表達所指涉對象係屬公眾人物時,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人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且既已投身進入公眾事務領域,其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亦相對削弱,而應接受公眾較為嚴格之檢視審查。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㈢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至第三百十三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惟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對於一般意見表達之憲法保障密度及真實證明程度等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凡此均為前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亦依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屬性,適度調整言論自由保障之密度,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 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聯合報頭版全半版、同日彰化文教版全半版、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A1版全半版、十一月十二日自由時報C1版全半版,刊登「乙○○你當甲○○的副縣長,總共花了多少錢?是否有如民間傳聞的那麼多?」之廣告,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丁○○當時擔任被告丙○○競選彰化縣長總部副主任委員,為使被告丙○○當選,而為廣告文宣之刊登,二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擔任彰化縣長;聲請人乙○○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及彰化縣長參選人,其二人動見觀瞻皆為社會大眾所矚目,況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及政治人物之道德標準要求較諸一般人為高,聲請人二人均擔任過公職,且位高權重,自應受較高道德標準之評判。是以其二人是否涉及買官賣官案,勢必影響是否擔任如此重要公職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廣告內容,並非出於故意虛捏,而係基於相關之事證為合理之懷疑,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述明確,顯然尚難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真正惡意」而為上開行為,因此在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具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下,參照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不得逕以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 ㈤ 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