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8 日與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幸福咖啡餐飲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5年9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3日,並於簽約當時應被告之要求,由自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人為自訴人乙○○之本票有價證券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惟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然於自訴人加盟期間,被告出貨短缺甚且無法供貨,影響自訴人營運,自訴人乃於95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自訴人授權,竟於同年12月18日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5年7 月8 日」、到期日為「95年7 月15日」,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1 紙完成,後並持之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73號)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由其配偶丁○○填載,並有加盟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都是簽約時就先由我先生丁○○填載完成,再交由自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證人丁○○即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5年7 月8 日簽約前就有與自訴人討論過加盟契約內容,也事先讓對方看過加盟契約書。簽約當日在自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後,伊依據加盟契約書之規定拿1 張本票,其上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到期日、保證金金額50萬元讓自訴人看過,然後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問:為何到期日是7 月15日?)因為給自訴人一星期的猶豫期。如果自訴人在期間反悔,伊就會將本票及加盟金退還;(問: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是以國字、到期日是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當初是先簽加盟契約,加盟契約上的簽約日期是以國字填寫,所以發票日期就用國字填寫,但是平常我開支票時上面的日期都用阿拉伯數字,所以到期日我就順手寫上阿拉伯數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認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欄填載之數字用筆顏色近似,亦與票面金額、加盟契約書原本關於簽約日期記載之筆色相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應非於不同日期填載。再者,互核自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見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當時確有7 日期間之約定,足徵證人丁○○之關於系爭本票約定發票日、到期日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 (四)況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在收受被告向本院申請核發之95年度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即96年1 月29日後,得知系爭本票遭偽造發票日、到期日等語,然果自訴人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系爭本票遭偽造一事,繼之於96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1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卷附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苟自訴人早於起訴前即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發票日、到期日,何以遍觀該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一字提及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時被告先生丁○○告訴渠等系爭本票是附屬在加盟契約書,只是形式上簽發,渠等認為系爭本票上既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就是1 張無效票,不會對渠等權益有何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依據自訴人與被告之加盟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保證金之提供:乙方(即自訴人)應於加盟契約簽訂時,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交與甲方(即被告),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又該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有關乙方之店鋪設備、裝潢、什器等之應付款項,乙方應按甲方規定之付款日七日內全數給付(支票需開即期票)。乙方如未依規定給付或票據未兌現者,甲方除得以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扣抵外,如仍有不足,乙方並無條件同意甲方得以乙方處所逕行取回上述設備等物,如尚有不足,甲方並得依法請求,乙方絕無異議」,是以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系爭本票除為履約保證金外,尚有擔保其他自訴人店鋪籌備期間設備、裝潢等費用之性質,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此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訂,衡諸交易常理,被告豈有於簽訂契約時,應允收受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係與自訴人簽約時,當場經其同意而填載,再交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簽發,應較有可能,尚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六)至自訴人指訴系爭本票擔保金之性質非為擔保籌備費用,又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事後無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節,乃屬雙方關於契約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是否真實,既有可疑,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尚有可疑之指證,遽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從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