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93年9 月24日起擔任廣財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39 巷9 號,下稱廣財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為廣財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明知廣財興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仍以廣財興公司為營業人,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以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793,6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珮盈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 棟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證述相符,復有廣財興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廣財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廣財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電腦畫面、廣財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廣財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廣財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房產使用同意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其餘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較有利行為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修正),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誤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爰依法予以變更。被告甲○○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不具該身分之被告乙○○,分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言詞仍多所閃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2 人以虛設行號、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經濟交易秩序,且逃漏稅捐達1,793,634 元,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甲○○雖於96年1 月8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於同年3 月27日即遭緝獲,被告乙○○另於97年2 月5 日經本院通緝,復於同年9 月23日通緝到案,均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銷項金額 │稅額 │ ├──┼────────┼──────┼─────┼─────┼────┤ │一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EU00000000 │18900 │ │ │ │ │ ├──────┼─────┤330000 │1650 │ │ │ │EU00000000 │15750 │ │ │ ├──┼────────┼──────┼─────┼─────┼────┤ │二 │洺宏實業有限公司│GU00000000 │66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洛├──────┼─────┤ │ │ │ │宏) │GU00000000 │594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561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660000 │ │ │ │ │ ├──────┼─────┤0000000 │173100 │ │ │ │GU00000000 │165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192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378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252000 │ │ │ ├──┼────────┼──────┼─────┼─────┼────┤ │三 │奕進有限公司 │DU00000000 │252000 │ │ │ │ │ ├──────┼─────┤474000 │23700 │ │ │ │DU00000000 │245700 │ │ │ ├──┼────────┼──────┼─────┼─────┼────┤ │四 │兆昆實業有限公司│GU00000000 │669900 │ │ │ │ │ ├──────┼─────┤ │ │ │ │ │GU00000000 │724500 │ │ │ │ │ ├──────┼─────┤0000000 │189250 │ │ │ │GU00000000 │577500 │ │ │ │ │ ├──────┼─────┤ │ │ │ │ │GU00000000 │600600 │ │ │ │ │ ├──────┼─────┤ │ │ │ │ │GU00000000 │824250 │ │ │ │ │ ├──────┼─────┤ │ │ │ │ │GU00000000 │577500 │ │ │ ├──┼────────┼──────┼─────┼─────┼────┤ │五 │博亭科技有限公司│EU00000000 │866250 │0000000 │247500 │ │ │ ├──────┼─────┤ │ │ │ │ │EU00000000 │866250 │ │ │ │ │ ├──────┼─────┤ │ │ │ │ │EU00000000 │866250 │ │ │ │ │ ├──────┼─────┤ │ │ │ │ │EU00000000 │866250 │ │ │ │ │ ├──────┼─────┤ │ │ │ │ │EU00000000 │866250 │ │ │ │ │ ├──────┼─────┤ │ │ │ │ │EU00000000 │866250 │ │ │ ├──┼────────┼──────┼─────┼─────┼────┤ │六 │耀晨晏股份有限公│EU00000000 │735000 │ │ │ │ │司 ├──────┼─────┤0000000 │137500 │ │ │ │EU00000000 │682500 │ │ │ │ │ ├──────┼─────┤ │ │ │ │ │EU00000000 │630000 │ │ │ │ │ ├──────┼─────┤ │ │ │ │ │EU00000000 │840000 │ │ │ ├──┼────────┼──────┼─────┼─────┼────┤ │七 │俊鎧有限公司 │DU00000000 │157500 │150000 │7500 │ ├──┼────────┼──────┼─────┼─────┼────┤ │八 │嘉木企業有限公司│FU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FU00000000 │926629 │ │ │ │ │ ├──────┼─────┤ │ │ │ │ │FU00000000 │518774 │ │ │ │ │ ├──────┼─────┤ │ │ │ │ │FU00000000 │461152 │ │ │ │ │ ├──────┼─────┤ │ │ │ │ │FU00000000 │516516 │ │ │ │ │ ├──────┼─────┤ │ │ │ │ │FU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566469 │ │ │ ├──────┼─────┤ │ │ │ │ │FU00000000 │928706 │ │ │ │ │ ├──────┼─────┤ │ │ │ │ │FU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FU00000000 │952802 │ │ │ │ │ ├──────┼─────┤ │ │ │ │ │FU00000000 │513581 │ │ │ │ │ ├──────┼─────┤ │ │ │ │ │FU00000000 │506911 │ │ │ │ │ ├──────┼─────┤ │ │ │ │ │FU00000000 │469377 │ │ │ │ │ ├──────┼─────┤ │ │ │ │ │FU00000000 │482097 │ │ │ │ │ ├──────┼─────┤ │ │ │ │ │FU00000000 │476207 │ │ │ │ │ ├──────┼─────┤ │ │ │ │ │FU00000000 │521428 │ │ │ │ │ ├──────┼─────┤ │ │ │ │ │FU00000000 │463920 │ │ │ │ │ ├──────┼─────┤ │ │ │ │ │FU00000000 │0000000 │ │ │ ├──┼────────┼──────┼─────┼─────┼────┤ │九 │仲民科技有限公司│GU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0000000 │ │ │ │ │ ├──────┼─────┤0000000 │434465 │ │ │ │GU00000000 │720800 │ │ │ │ │ ├──────┼─────┤ │ │ │ │ │GU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0000000 │ │ │ ├──┼────────┼──────┼─────┼─────┼────┤ │十 │吉有商行 │FU00000000 │52500 │50000 │2500 │ ├──┼────────┼──────┼─────┼─────┼────┤ │十一│美光源科技股份有│EU00000000 │210000 │200000 │10000 │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 │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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