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己○○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70 號之「裕豐 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戊○○因與己○○有積欠修車費之糾紛,經己○○偕同修車廠員工甲○○於96年7 月26日前往戊○○住處催討未果,其後戊○○發現其住處所停放之車輛輪胎遭刺破,乃懷疑係己○○、甲○○所為,即夥同乙○○、丁○○、丙○○等3 人,於翌日(即27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9V-2225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等人,前往己○○前揭「裕豐汽車修理廠」與之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詎戊○○竟拿起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1 支,敲打毀壞現場由己○○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7L-2966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並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6x3 公分之傷害(戊○○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業據己○○撤回告訴,詳後述),戊○○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己○○、甲○○恐嚇稱:「到時你就該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甲○○2 人,致令己○○、甲○○2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戊○○見己○○等人猶否認有毀壞其車輛輪胎乙事,極為不滿,旋與乙○○、丁○○、丙○○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甲○○之意願,用身體將甲○○包圍住不讓其離去而壓迫強令甲○○進入前開車牌號碼9V-2225 號自小客車,將甲○○載往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9號之住處供人指認,己○○見狀極為擔心甲○○之安危,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142巷口攔獲上開自小客車,甲○○始得脫困,甲○○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0分鐘。 二、案經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乙○○、丁○○、丙○○對於渠等於96年7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有一同前往被害人己○○所經營之「裕豐汽車修理廠」找被害人己○○、甲○○等人理論,且被告戊○○有持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1 支,毀壞現場車牌號碼7L-2966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其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6x3 公分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告戊○○並否認對被害人己○○、甲○○為恐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對己○○、甲○○為恐嚇行為,而甲○○係自願搭乘渠等之自小客車隨同前往其住處指認輪胎,本來己○○也要搭乘渠等之自小客車,但因無空位才沒搭乘,絕無強迫甲○○上該自小客車云云。被告乙○○、丁○○、丙○○則均辯稱:並無強押甲○○上車,係甲○○自願搭乘渠等所駕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㈠證人甲○○於96年7 月27日警詢中明白證述:被告戊○○積欠伊老闆己○○修車費用,伊與己○○於96年7 月26日去找被告戊○○,但戊○○表示車子沒修好不願意付錢,伊與老闆就返回工廠,於翌日(27日)上午9 時15分許,被告戊○○等共4 人卻到「裕豐汽車修理廠」找老闆己○○表示輪胎被伊與己○○刺破,被告戊○○並拿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1 支,毀損廠內之車牌號碼7L-2966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且說「到時你就該死了」等語,渠等並將伊強行推擠入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V-2225 號自小客車內,伊當時非常害怕,老闆己○○因害怕伊出事就報警處理,直到警方前來救援而攔下該車輛,伊才放心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第17-19 頁);而證人己○○亦於本院96年10月26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僅認識被告戊○○,其餘均不認識,96年7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被告戊○○等人到「裕豐汽車修理廠」表示伊與甲○○破壞戊○○之車輛,但伊確實沒有破壞,被告戊○○就毀損廠內之車牌號碼7L-2966 號自小客車,並動手毆打伊,且戊○○還有說「到時你就該死」等語,當時伊與甲○○在現場都有聽到,且會害怕,渠等還要求伊與甲○○去戊○○住處供人指認,伊與甲○○並不願意去,但被告等人圍著甲○○不讓他離開,還一直要迫他進去車子裡面等詞(參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核諸證人己○○、甲○○上開所述內容均相互吻合,而證人己○○確有遭被告戊○○毆打而受傷,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內車牌號碼7L-2966 號自小客車亦遭被告戊○○毀損等情,為被告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信生醫院96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己○○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稽,暨有鐵質撬扳1 支扣案可資佐參,綜上足見證人己○○、甲○○所為前揭證詞係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㈡又證人甲○○僅係工廠內之員工,其亦不認識被告戊○○等人,本不會任意同意搭乘被告戊○○等人所駕之車輛,況被告戊○○已毆打其老闆己○○並破壞工廠內之車輛,且出言恐嚇,證人甲○○見上開暴力狀況應已十分畏懼,豈會還願意獨自1 人坐上被告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理,再者證人己○○見員工甲○○遭被告戊○○等人帶走,就立即報警處理,足見當時情況十分緊急危險,證人甲○○確係被迫坐上前揭車牌號碼9V-2225 號自小客車,強行遭被告戊○○等人載走乙情至為明顯,被告戊○○等人辯稱:係證人甲○○自願搭乘渠等之自小客車隨同渠等離去等語,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犯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丁○○、丙○○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乙○○、丁○○、丙○○等人,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甲○○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構成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末查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素行不佳,前均有傷害暴力之前科,被告乙○○、丙○○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暨渠等犯後雖與被害人己○○、甲○○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仍卸詞否認犯行、均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丁○○、丙○○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質撬扳1 支,並非被告戊○○等人所有,乃係被害人己○○前揭修車廠內之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前述修車費糾紛,而夥同被告乙○○、丁○○、丙○○等3 人,於96年7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9V-2225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前往告訴人己○○前揭「裕豐汽車修理廠」與之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詎被告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1 支,敲打毀壞現場由告訴人己○○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7L-2966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6x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戊○○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6年9 月20日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所涉毀損、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