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柒拾日、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十五號「全方位洗衣店」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全方位洗衣店」地上,拾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商店,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員工佯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並持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因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又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均僅在其中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簽之署名,而甲○○所自行留存之顧客聯內則無偽簽之署名),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店員工,以主張係前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而行使之,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之利益,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再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向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商店員工佯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物品,並持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偵測部門察覺該信用卡有異常消費,經向乙○○確認後,將該信用卡停用,致甲○○未能詐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物品。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鄭資華、證人即生活工場員林店員工吳懿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九幀、乙○○信用卡冒用明細表、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購買證明書、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VIP顧客資料表、生活工場員林店簽帳單影本、永村員林加油站簽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詐取財物,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與金融秩序,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佐,並已取得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諒解(偵卷第十、十一、十三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既欠缺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宜由觀護人施以法治教育並矯正其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因已交付與各該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之顧客聯各一紙(其上均無偽造之署名),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又無法明確交待該等簽帳單顧客聯之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商店│簽帳金額、購買物品│所犯法條 │本院宣告刑 │ ├──┼──────────┼─────────┼────────┼────────┤ │一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行使偽造私│ │ │下午五時九分許,在彰│同)八十元之汽油。│、第二百十條之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化縣員林鎮○○路○段│ │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他人,處有期徒│ │ │一一二號永村加油站。│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刑二月,如易科罰│ │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一千│ │ │ │ │財罪。 │元折算一日,未扣│ │ │ │ │ │案之簽帳單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之「邱│ │ │ │ │ │麗雅」署名一枚沒│ │ │ │ │ │收。 │ ├──┼──────────┼─────────┼────────┼────────┤ │二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刷卡購買四千九百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行使偽造私│ │ │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之生活工場禮券。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足以生損害│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罪、同法第三百三│於他人,處有期徒│ │ │一六八號生活工場員林│ │十九條之詐欺取財│刑二月,如易科罰│ │ │店。 │ │罪。 │金,以新臺幣一千│ │ │ │ │ │元折算一日,未扣│ │ │ │ │ │案之簽帳單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之「邱│ │ │ │ │ │麗雅」署名一枚沒│ │ │ │ │ │收。 │ ├──┼──────────┼─────────┼────────┼────────┤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欲刷卡購買二萬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甲○○意圖為自己│ │ │晚上八時二十六分許,│手機未遂。 │條第三項、第一項│不法之所有,以詐│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六四八號恆旭電訊有限│ │。 │交付,未遂,處拘│ │ │公司。 │ │ │役二十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一│ │ │ │ │ │千元折算一日。 │ ├──┼──────────┼─────────┼────────┼────────┤ │四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欲刷卡購買一萬二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甲○○意圖為自己│ │ │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元之手機未遂。 │條第三項、第一項│不法之所有,以詐│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二段五四二號正員事務│ │。 │交付,未遂,處拘│ │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 │役二十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一│ │ │ │ │ │千元折算一日。 │ ├──┼──────────┼─────────┼────────┼────────┤ │五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欲刷卡購買一萬零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甲○○意圖為自己│ │ │晚上九時二分許,在彰│百元之手機未遂。 │條第三項、第一項│不法之所有,以詐│ │ │化縣花壇鄉南口村中山│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路二段一四三號凱達通│ │。 │交付,未遂,處拘│ │ │訊科技行。 │ │ │役二十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一│ │ │ │ │ │千元折算一日。 │ ├──┼──────────┼─────────┼────────┼────────┤ │六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欲刷卡購買一千六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甲○○意圖為自己│ │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零二元之日常用品未│條第三項、第一項│不法之所有,以詐│ │ │彰化縣員林鎮○○街六│遂。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號及八號一樓臺灣屈臣│ │。 │交付,未遂,處拘│ │ │氏個人用品商店。 │ │ │役二十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一│ │ │ │ │ │千元折算一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