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02號、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身號碼牌7HB21Y6MK463178號壹面沒 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面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 面沒收之。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面 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甲○○為購買車輛至機場搭載乘客,二人均明知原車牌號碼BB-9547號(車身號碼 為7HB21Y5TK102748號,下稱B車)之廂型式小客車係乙○○向不詳地點之當鋪業者購得之權利車,該車車牌並於92年6 月3日經台北市監理處註銷,且無原車來源證件(僅有行車 執照),無法重新領取汽車牌照,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間,甲○○向乙○○購買B車後,再由乙○○另向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租賃公司)購買同款式之車身號碼為7HB21Y6MK463178號之廂型 式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A-3870號,業於89年12月20日辦 理繳銷,下稱A車),並於93年3月15日將A車開往監理處重 新領取4525-DM車牌2面,旋於同年月16或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汽車修理廠,委請該汽車修理廠內與渠等具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將具有辨識合法來源功能之A車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金屬牌卸下,連同 4525-DM號車牌換裝於甲○○所購買之B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B車權利人,至B車經偽造後所卸下之車身號碼牌,則由乙○○當場交付予甲○○。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將B車駛至彰化縣境內之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進行汽車檢驗,而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而國恩公司檢驗人員因未能發覺車身號碼業經偽造,乃於行車執照上核蓋檢驗合格章。後因B車罰單過期未繳,須重新領牌, 甲○○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將B車持以行使,向彰化監理站請領牌照,而監理站人員亦未 能發覺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與原車不符,經審核通過後,同意核發7575-LG號之牌照,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 管理及B車權利人。而因乙○○於93年4月5日14時30分許駕 駛A 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JA-5543號車牌,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223公里南向處(為彰化縣溪州鄉轄)為警攔查,發現 車輛與車牌號碼不相符合而依法查扣,嗣於94年11月24日拍賣A車,移送彰化監理站註銷車籍時,始發現A車業已重新領牌為7575-LG號,經通知甲○○到案,甲○○並提出B車之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勇 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AA-3870號、4525-DM號、7575-LG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4525-DM號車輛行車執照、發票及收費明細、93年3 月14 日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照片8張附卷可憑,及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 牌、7575-LG號車牌2面、BB-9547號車牌2面、B車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購買廂型式小客車1台 ,並懸掛4525-DM號車牌及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B車所懸掛之車牌、車身號碼牌係A車所有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93年2月間至乙○○位於台北縣八里之車廠 看車3、4次,並至桃園某汽車修理廠看車、交車,且知悉B車係乙○○自當舖買來,看車時該車並未掛上車牌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乙○○於交車時交付被告甲○○一資料袋,內裝有B車之原車身號碼牌一情, 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資料袋。則被告甲○○明知B車係當舖流當品,且購車時該車並 未掛上車牌,依一般常情,當會詢問何以如此,惟被告甲○○並未詢問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依經驗法則,若乙○○有意隱瞞B車係權利車,應無可能交付上 開資料袋予被告甲○○。再B車係96年份之廂型車,當時 市價約7、8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被告 甲○○以32萬元購入,顯然低於市價,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購買中古車3、4次,當具有一般之購買中古車之常識及經驗,應無可能購買沒有車牌之車輛。至被告甲○○辯稱並未打開乙○○交付之資料袋,不知裡面有B 車原車身號碼牌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乙○○交付之資料袋內伊只看到行照,並沒有看到車身號碼牌(95年8月16日偵查筆錄),於警詢時亦稱乙○○拿 資料給伊時,該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就放在資 料袋裡面等語(95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甲○ ○有打開該資料袋觀看,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被告甲○○復辯稱伊係買A車,所看的車亦係91年份的箱 型車云云,惟證人乙○○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甲○○該車係96年份一情(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經具結),且若 被告甲○○確係欲購買91年份之A車,乙○○有何誘因要 將該車換成較新之96年份同款式車輛?況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確實係B車,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拍攝照片2紙足憑。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實際上所購買之車輛為96年份之BB-9547號車 ,業如前述,惟依據卷附被告甲○○自行提出乙○○所交付之4525-D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以及台大租賃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車號為AA-3870號,足認乙○○ 並未隱瞞B車為權利車,無法領取牌照,而以AA-3870號廂型車申領牌照並懸掛於B車之事實。另被告甲○○所舉對 其有利之證人邱勇普於偵查中僅證述有陪同甲○○至八里及長庚醫院附近之修車廠看車,然甲○○與乙○○談什麼,伊不清楚等語(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尚難據此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車牌號碼AA-3870號、4525-DM號、7575-LG號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收費明細、93年3月14日讓 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照片8張附卷可憑, 及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7575-LG號車牌2面、 BB-9547號車牌2面、B車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甲○○知 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牌之情事,且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一情,已可認定。被告甲○○嗣後將B車開往國恩 公司進行檢驗一情,亦有4525-DM號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乙○○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或 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條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94年10 月13日之行為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桃園縣龜 山鄉某汽車修理廠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間,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車身號碼牌,脫免監理機關之管理、追查及造成B車權利人之 損害,手段惡劣,被告甲○○素行尚可,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雖素行不佳,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 ,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同條第2項亦由「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同」,舊法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B車上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將B車持以行使,向彰化監理站請領牌照, 使彰化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上,審核通過後,核發7575-LG號之牌照,足生 損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3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申請牌照檢驗時,監理機關自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且被告甲○○申請7575-LG號車牌時,彰化監理站於車身號碼欄 蓋有「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章」章戳,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益見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與法規規範不符,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情形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94年10月1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目的、方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