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至十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九-KC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不詳之拖車,自不詳地點,以貨櫃載運摻雜塑膠袋、木材、水泥袋、飼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即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道路旁之大排水溝處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因甲○○於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際,適為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汙水處理廠人員發現,乃予以錄影並抄記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目擊者羅國維、承辦警員林永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羅國維、即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職業職結車駕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九-KC號曳引車拖運貨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伊沒有載運廢棄物至該大排水溝傾倒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羅國維於警詢(警卷第五、六頁)及偵訊(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林永富於偵訊(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吳慧玲於警詢(本院卷第三五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警卷第七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警卷第八、九頁)、搜證照片三幀(警卷第十、十一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警卷第十二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一份(本院卷第十 八、二二頁)、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進出登記表、貨櫃送貨簽收單各一紙(本院卷第三九、四○頁)、長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二紙(本院卷第六五、七六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伊沒有載運廢棄物至該大排水溝傾倒云云。然證人羅國維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當日巡視完後,準備返回汙水處理廠,經過伸港鄉○○村○○路旁,途中看見嫌疑人駕駛特營大貨號九二九-KC,正在該處將子車車斗抬高傾倒廢棄物在路旁大排水溝內,我看見後就拿起我們車上所配備之攝錄影機拍攝,我當日很清楚看到該車車號就是九二九-KC,子車車號幾號,我就沒有注意到了。」「我可以確定該特營大貨車九二九-KC尚未傾倒時,現場沒有該堆廢棄物。」「我現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汙水處理廠內行政組工作人員,我們每天早上都會至大排水溝及工業區抽水加壓站巡視,所以這幾條道路都是我們每天必經之道路。」等語(警卷第五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你是何時發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如何確定是該日?)因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我們公司有舉辦活動,我有用到攝影機,隔了星期天沒有使用,所以星期一上班時,機器在公司,我就有使用。」「(你看到倒出何物?)廢棄物,還有白色粉末,當時我是看到在倒車,之後,又把貨櫃抬高傾倒,倒出的廢棄物就如照片所示。」「(車牌號碼如何得知?)我有往回頭去看他的車牌號碼,剛好貨車倒完,司機在關後面的車門,所以我有機會去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是幾點?)上午九、十時左右。」「(傾倒廢棄物地點離你公司約多遠?)約二百公尺,我每天早上上班都會到外面巡視發現的。」「(十二月十一日之前是否有其他人在倒廢棄物?)沒有。」「(之後是否還有人倒廢棄物?)沒有。」等語(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再依卷附證人羅國維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拍攝之搜證照片(警卷第八至十頁)所示,確有一部曳引車停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道路旁之大排水溝處,並抬高貨櫃傾倒廢棄物,且該曳引車為綠色車頭、白色排氣管,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九-KC號曳引車之車頭、排氣管之顏色、外觀完全相同。另參以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進出登記表、長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本院卷第三九、七六頁)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九-KC號曳引車,載運貨櫃至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號之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離開;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六分十一秒許,曾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七四號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有通聯資料一紙(本院卷第二二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以後,確曾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九-KC號曳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及其附近鄉鎮甚明。因此,證人羅國維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為抗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摻雜塑膠袋、木材、水泥袋、飼料袋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搜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傾到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大排水溝處傾倒、棄置,按諸前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僅係單純傾倒、棄置在上開大排水溝處,並無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按諸前開規定,尚與處理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境保護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任意傾倒在排水溝內,對於環境衛生影響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僅有一車次,所得利益應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