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6號、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72 巷49號4 樓合偕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王國泰(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由地檢署另行偵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由王國泰先於民國95年10月1 日,向不知情之乙○○,以每輛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246-HV等7 輛曳引車後,再由王國泰於95年11月間前往合偕環保有限公司,與負責人甲○○洽談承攬該公司回收之廢棄物處理事宜,甲○○為減省分類完全所需之費用,明知王國泰並未領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竟於95年11月20日間起,以每車次18,000元之價格,約定由王國泰負責承攬載運該公司所回收,未經分類完全,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之營建混合物。王國泰即於9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先後3 次駕駛車牌號碼246- HV 曳引車前往合偕環保有限公司,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3 車次至彰化縣線西鄉○○段38號、39號及40號土地上傾倒處理。嗣因媒體披露該地點遭傾倒處理廢棄物,甲○○因恐事跡敗露,即約同王國泰重新擬定新約,而王國泰亦欲規避己法律責任,即再約同乙○○,並尋得不知情之丙○○,於96年1 月1 日同赴臺中縣豐原市某涂性代書處,由丙○○出面重新補訂承攬協議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嗣後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器材後,察覺王國泰所承租之前開246-HV車號等曳引車,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甲○○、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被告甲○○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出租前開246-HV曳引車等車輛予王國泰等情綦詳,並有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志維於偵訊時證述:在上揭土地之廢棄物類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之營建混合物等語詳實(見95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此外,尚有自彰濱工業區伸港及線西管制哨站調取之監視錄影機拍攝翻拍照片8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依91年11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款至第13款之規定:五、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七、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八、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九、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分類、收集之行為。一0、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一、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一二、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三、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本件共犯王國泰等人,均未依法申領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件,自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處理業務,又被告甲○○明知共犯王國泰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仍為減省分類費用,委由王國泰等人將該分類未完成屬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運至中間或最終處理地點即彰化縣線西鄉○○段38號、39號及40號土地棄置處理,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係以提供土地回填,依社會通念,其提供土地,予使用人持續實用回填廢棄物之複次行為,客觀上應可認為係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而同條項第4 款之犯罪,則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從而,被告甲○○3 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委由共犯王國泰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司機2 人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係屬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此3 次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甲○○與王國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司機2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與本案犯行無涉,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僅為求減省完全分類,所載運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3 次共3 車,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惟被告甲○○事後已將該公司所不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成,且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且於92年12月2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甲○○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已完成清理工作,本院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叁、有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72 巷49號4 樓「合偕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另葉新民及丁兆安2 人業經本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詎被告丙○○先於95年10月1 日與不知情之證人乙○○,就車牌號碼758-HD、346 -HK 、327-HK、 357- HV、412-HV、406-HV及246-HV 7輛曳引車(前述車輛為乙○○所有,靠行在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以每輛車每日租金2500元之價格,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1日止)後,被告丙○○再於95年11月間前往「合偕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洽談承攬該公司回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未領得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清除(載運)及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便利(無需將回收之廢棄物分類完全),於95年11月20日以每車次18,000元之價格,簽訂「承攬協議書」(承攬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2 月20日止),負責承攬載運該公司所回收,未經分類完全,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之營建混合物。嗣於95年11月至12月間,丙○○即僱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先後駕駛車牌號碼246-HV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前往「合偕環保有限公司」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3 車次。另被告丙○○再以前述方式,向設在北部不詳處所,不知名之公司行號,承攬載運該公司所生產或回收之營建混合物後,再推由所僱請之前述成年男子駕駛前述車輛(除車牌號碼357-HV外)前往指定之地點載運營建混合物後,未經「台潁特用化學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所載運之前述營建混合物,載往「台潁特用化學公司」所有,設在彰化縣線西鄉○○段38號、39號及40號土地上傾倒,總計達2,813 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非係以①證人乙○○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被告丙○○於95年10月1 日,以每輛車每日租金約2,500 元之價格,與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事實;②證人陳義松、陳德明、黃瀅磐於警、偵訊之證述,欲證明彰濱工業區○○路及東十一路僅有「台潁特用化學公司」1 間公司,惟因該公司業已破產無繼續營業,不可能再有曳引車量載運貨物進入廠房,而該土地及廠房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即改由銀行派駐保全人員進駐廠房,並未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③自彰濱工業區伸港及線西管制哨站調取之監視錄影機拍攝資料之翻拍照片80張,欲證明被告莊昆明確實曾推由僱請之成年男子駕駛前述車輛,進入彰濱工業區○○○路及東十一路之事實;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欲證明台潁特用化學公司所有,設在彰化縣線西鄉○○段38號、39號及40號之土地,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之事實;⑤彰化縣政府96年1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60015639號函及函附之廢棄物體積概算說明,欲證明前述土地遭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之體積達2,813 立方公尺之事實;⑥證人張志維於警、偵訊之證述,欲證明傾倒在前揭土地之廢棄物類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之營建混合物;⑦被告丙○○出具之承認書1 紙,證明被告丙○○確實委託所僱請之司機駕駛前向證人乙○○承租之曳引車,於95年11月至12月間進入彰濱工業區之事實;⑧被告甲○○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其所出具之承攬協議書,欲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未領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竟為貪圖便利,於95年11月20日以每車次18,000元之價格,簽訂承攬協議書,負責承攬該公司所回收,未經分類完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之營建混合物。嗣於95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丙○○即推由所僱用之前述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246-HV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前往合偕環保有限公司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3 車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跟證人乙○○、甲○○簽約等情,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辯稱:伊係在96年1 月1 日才在臺中縣豐原市簽這些契約,伊並未看清楚簽約內容,且簽完約後合約書即遭王國泰取走,王國泰並未要求伊需扛下罪責,伊當初在偵訊時願意寫承認書,係因伊向王國泰要求返還契約書,但王國泰表示需伊書立一承認書,才願意歸還伊所簽訂之契約,伊當初係因王國泰幫伊借錢,才去幫忙簽約,伊完全未參與傾倒廢棄物,亦未曾到過廢棄物傾倒現場等語。經查:證人即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之對造乙○○於警、偵訊時雖證稱:其曾在95年10月1 日,將車號346-HK、758-HD、246-HV、412-HV、327-HK、35 7-HV 、406-HV之曳引車,出租給被告丙○○,當初係與伊認識1 年之被告丙○○主動找其承租曳引車,並表明欲載運砂石等語(詳見95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96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證人即與被告簽訂承攬協議書對造甲○○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丙○○曾於95年11月中旬至其公司,要求以每車18,000元之代價,清運未分類完全之廢棄物,之後被告丙○○所委任之司機2 名曾駕駛246-HV營業用大貨車,於95年11、12月間,至其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共3 次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41頁),並曾分別提出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至96年9 月31日止,立租賃協議書人為證人乙○○及被告丙○○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20日,立承攬協議書人為證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之承攬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119 頁、第21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既曾出面參與租賃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復前往被告甲○○所開設之合偕環保有限公司簽約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似非無誤。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之前王國泰曾說如出事,其會處理,且被告丙○○會扛下來,故其在警詢及鈞院審理一開始才會為不實之陳述,實情應該是在96年1 月1 日出事後,王國泰叫其去代書那邊簽約,其係在代書處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丙○○,之前實際洽談租車時,均僅有王國泰出面,且係由王國泰交付租車現款,被告丙○○並未曾出現,在整個租車過程中,被告丙○○均未出現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與被告簽訂承攬協議書對造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王國泰找其要承攬載運時,雙方僅係以口頭約定,當時尚完全不知道有被告丙○○,而在事發後,因其要求王國泰補簽承攬契約書,其始於96年1 月1 日,在某代書處第一次見到被告丙○○,而整個過程中都是由王國泰作主,因當初即係因事發才需補簽契約,故契約日期並未寫真實日期,而係寫95年11月20日,其於該次補簽契約過程中,也有看到乙○○在場,在整個清運廢棄物過程中,都未曾看過被告丙○○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一開始,仍堅持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係在95年10月 1日即簽訂,尚非事後於96年1 月1 日事發後,始另行相約簽訂等語,惟於本院當庭對質,及被告丙○○就當時簽約地點即臺中縣豐原市○○路633 號涂姓代書處明確指明,甚而陳明簽約當時該名涂性代書甫因口腔癌出院等語,另證人即本案被告甲○○亦坦承係於96年1 月1 日補行簽約,且在簽約現場亦有見到證人乙○○後,證人乙○○始翻異前詞,並證稱係因證人王國泰之前曾表示被告丙○○會頂罪,才為之前不實陳述等語,應已足認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一開始所為證述,實係屬恐己亦入罪之規避之詞;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亦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述不一,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且在被告丙○○當庭詰問、對質後,所為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丙○○所為陳述相符,亦與證人乙○○嗣後表明願說實話後所為證述一致,應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再參酌卷附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承攬協議書,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立租賃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為甲方)丙○○(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租賃車輛事宜訂立協議書條件如右:一、甲方出租之車輛為曳引車七台車牌號碼為(758-HD、346-HK、327-HK、357-HV、412-HV、406-HV、246-HV)共七台出租由乙方承租使用。二、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1日止。三、一切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安全事故問題一切全部由乙方負責。四、乙方應依法使用不得承載任何違法物品等,否則一切均由乙方負責全部責任與甲方無關。以上雙方同意首肯特立車輛租賃協議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持一份遵照。」;該承攬協議書之內容則為「立承攬協議書合偕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稱為甲方)丙○○(以下稱為乙方)茲為廢棄物托運處理事宜訂立契約條件如左:一、甲方之一切營業之廢棄物均由乙方負責清運處理雙方同意屬實。二、甲方之一切營運廢棄物由乙方承攬處理之日期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2 月20日止。三、雙方協議乙方承攬之廢棄物處理由乙方自行依法律規定處理清運之一切責任環保公安等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一概與甲方無涉。以上係雙方會同協議同意首肯訂立協議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遵照。」,蓋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承攬協議書,就租金及承攬費用之重要締約事項恰均漏未於書面上載明,反而就法律責任部分特別具明,顯與一般民間締約簽訂習慣有違。更足認被告丙○○及證人乙○○、甲○○證稱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承攬協議書,係於事發後之96年1 月1 日始補行簽訂係屬事實。又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補簽上開契約前,均未曾見過被告丙○○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此亦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蓋被告丙○○既未曾實際參與租賃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亦未曾參與承攬清除、處理合偕環保有限公司所待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曾親自實際駕車或僱請司機處理合偕環保有限公司及其他設在北部不知名公司行號所託待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段38號、39號及40號土地,即難認被告丙○○有何與實際出面簽約之王國泰,及實際駕車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雖曾於偵訊時出具承認書,坦承犯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係因為取得前所出面擬定之契約書,始在王國泰要求下,書立該承認書,是該承認書內容是否可信,即屬可疑;而該承認書內容,嗣後既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違,自難僅憑該承認書,遽為被告丙○○知情且有罪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犯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