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錦德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持至其經營之上揭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一百五十公斤六十mm被覆裸銅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新生地,遭丙○○竊取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前開贓物。㈡又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不詳方法取得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後,貯存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削剝電纜線外皮取得一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洪國鵬、阮氏源利用美工刀將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貯存、處理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二處地點查獲,並起獲一百五十公斤六十mm被覆裸銅線(已由警方發還與臺電公司二林服務所配電技術員乙○○領回)及估價單一本扣案,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前揭㈡所示部分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二林服務所配電技術員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為警起獲之一百五十公斤六十mm被覆裸銅線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嫌,亦無非係以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洪國鵬、阮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及警方在被告經營之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資源回收場拍攝之照片七張在卷為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錦德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於九十五年間向丙○○買入電線供己處理後出賣,及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至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時,其所僱用之洪國鵬正以美工刀剝除電線之塑膠外皮,並經警在其前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住處起獲一百五十公斤六十mm被覆裸銅線及估價單一本扣案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故買贓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並就如理由欄一、㈠所涉之故買贓物罪嫌辯稱:上開為警扣案之一百五十公斤電線,並非向丙○○買入,而係向甲○○購得之電線之其中一部分,且甲○○告知伊上開電線係其任職之工廠失竊後、自中和派出所領回之電線,並交付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上開扣案之電線並非贓物;又其另雖有向丙○○買入電線,惟有要求出賣人丙○○在其所有之估價單上書載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捺指印,且向丙○○索要證件核對無誤,不知丙○○出賣之電線為贓物等語,及就如理由欄一、㈡所涉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堅詞以: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洪國鵬以美工刀剝除電線之塑膠外皮及其餘其先前所處理之剝除外皮之電線,均係伊陸續向他人買入後,自己處理完畢後要出賣的,並非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電線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所涉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⑴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六九號住處起獲扣案之一百五十公斤六十mm被覆裸銅線(已無塑膠外皮包覆),固已由警方交付與臺電公司二林服務所配電技術員乙○○代理臺電公司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其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問:起獲時,如何知道這些裸銅線是何人所有?)我們請臺電公司的人員到現場來查看,因為他們比較專業,我們本身不是專業,無法分辨銅線的規格及材質。(問:當初通知臺電人員來查看時,不是因為認為這些銅線是他們失竊的,而是他們比較專業?)是的,但是我們也有懷疑可能是他們臺電失竊的電線。...(問:光從電線外觀是否可以判斷是否屬於臺電公司的電線?)沒有辦法,還是要根據臺電公司人員的專業判斷。(問:起獲的這些電線上面有無任何臺電公司的標誌或是特殊標誌?)都沒有,單純就是裸銅線。」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在臺電擔任何職務?)配電技術員,去年七月四日開始任職到現在。(問:領回的電線是否確定是臺電公司所失竊?提示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我領回的,我們是以硬度及規格都是六十mm來判斷,除了我們臺電公司,其他公司也有使用這種電線,但是是有包皮的,不是裸線,臺電的就是單純裸線,沒有包皮。(問:領回的電線是臺電何時、何地失竊?)不知道,我領回時,也沒有辦法判斷,因為臺電每天都有失竊電線,這是很普遍存在一般道路都會使用到的電線。(問:一般人可以從扣案電線的外觀判斷是否是臺電公司的電線?)因為這是裸線,所以沒有辦法,要有包外皮標示TPC臺電標誌的才可以判斷。」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開為警起獲扣案之裸銅線,雖其規格、硬度與臺電公司使用之裸銅線相同,然上開裸銅線,並非僅由臺電公司專屬使用,除臺電公司外,亦有其他公司使用外包塑膠皮之其內有與臺電公司相同規格之裸銅線,是上開裸銅線是否確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已堪質疑;且證人乙○○亦無法說明前開扣案之裸銅線,係臺電公司於何時、地失竊之物,則臺電公司是否確有失竊上開裸銅線,亦誠有疑。 ⑵又被告辯稱為警查扣之一百五十公斤裸銅線,係伊向其所有之扣案估價單一本內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上所載之甲○○所購買,有上開估價單一張扣案可佐。又本院依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之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址並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作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我曾經拿電線賣給被告一次,是在九十五年間的事情,確實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只有賣給被告一次。(問:你所稱的是否是這次?提示扣案估價單內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方記載甲○○字樣的估價單)是的,我所稱賣給被告電線的就是這次。(問:賣給被告的電線如何來的?)我擔任總務工作的華成工廠失竊的電線,警察通知我去領回來的,領回之後拿來賣給被告的。(問:華成公司的營業項目?)紙類,被偷的電線是我們工廠輸送機械設備的電線。...(問:請確認照片上的銅線是否是你賣給被告?提示偵卷第二九頁上方兩張照片)我覺得照片上的電線寬度直徑比較小,差一些些,但是樣式是一樣的,是已經脫皮,我賣給他就是已經一段、一段,長度也差不多,但是沒有辦法確定照片的電線是或不是我賣給被告的。(問:估價單上面甲○○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否是你寫的?提示估價單)是的,因為被告說他要確認是何人賣給他的,所以叫我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給他,被告有告訴我,他也會害怕這是贓物,所以叫我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問:領回失竊的電線是否在中和派出所領回?)是的。(問:確定在中和派出所領回的電線是你們工廠失竊的?)在我失竊之前,我是不知道機械裡面的電線是什麼樣子,因為中和派出所通知說這是我們失竊的電線,所以我就領回,但是實際上是或不是我們工廠失竊的,我並不瞭解,但是小偷自己承認是到我們工廠偷的。(問:賣給被告的銅線數量是否是照片上所示的數量?提示偵卷第二九頁最上面照片二張)比照片上的多,我賣給被告約有二百多公斤。(問:賣給被告電線時,是否告訴被告是你們工廠之前失竊的電線,並且給被告一張證明?)有,我有告訴被告是我們公司失竊從警察局領回的電線,我出具給被告的是贓物認領保管單,我交給被告,是要給被告當證據用的...我有主動提供證件讓被告登記。」等語。是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甲○○確有於接近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賣重逾一百五十公斤以上之裸銅線與被告,且甲○○所出賣之裸銅線長度、直徑,均與警方在被告住處起獲之一百五十公斤之銅裸線相當【至證人甲○○所證稱出賣與被告之裸銅線之直徑,較之卷附照片二張(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四二號卷內第二九頁最上面之照片二幀)內之扣案裸銅線之直徑稍大一些一語,因上開照片之長、寬約僅各七公分、五公分,且照片內之裸銅線係橫放,尚難看清裸銅線之實際直徑寬度,有上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證人甲○○前揭就直徑大小部分之證述,堪認係證人甲○○視覺判斷上之些微誤差而仍足認屬相當】,甲○○並同時交付被告其自警局取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告,堪使被告認定其來源並非不正當之物等情,足以認定,核與被告辯稱:扣案一百五十公斤之裸銅線,係伊向甲○○購入電線之其中一部分,且甲○○出賣時告知伊上開電線係其任職之工廠失竊後、自中和派出所領回之電線,並提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上開扣案之電線並非贓物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遭查獲時,有提出中和派出所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因其上所載之規格與現場不同,且時間已為一年多前,認與本案無關乃交還與被告等語,惟因卷內尚乏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交由警方而無法提供),且衡以證人梁其德亦證述:其並未具有辨識電線規格之專業一語(詳見前開理由欄五、(二)、⑴所載),是證人梁其德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扣案之一百五十公斤裸銅線並非甲○○出賣與被告之積極事證。 ⑶再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偵訊時固證稱:其曾竊取電線出賣與被告一語,然觀諸本案全卷,證人丙○○未曾指證前開警方在被告住處起獲扣案之一百五十公斤裸銅線係其出賣與被告之物,且退萬步而言,縱認前開為警查扣之一百五十公斤裸銅線,果係丙○○竊取出賣與被告之物,然證人丙○○出賣電線與被告時,未曾告知被告電線之來源為贓物,且丙○○於出賣時,有提供其機車駕駛執照供被告登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前開偵訊時證稱屬實,並有其上載有丙○○姓名及其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之估價單二紙(附於扣案之估價單一本內)扣案可佐,是被告於買入上開裸銅線時,既已查證出賣者之真實身分資料,以確保買入之物並非來源不明之物,其信賴願意出示真實身分者所出賣之物應非贓物,且依前開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其德及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技術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之裸銅線外觀,並無臺電公司之標誌,一般人自前開扣案裸銅線之外觀,尚無法判斷係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等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贓物而仍故買之犯意。⑷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不包含未必故意)為贓物而有償取得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有贓物之明知,則與前開故買贓物罪之要件自有未合而無成罪之餘地。公訴人起訴書另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自民國八十幾年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等語,足見其係對資源回收業務有相當經驗之人,且對於我國近年來施用毒品人口爆增,施用毒品者往往因長期購買價格昂貴之毒品,經濟狀況欠佳,而乘機竊取他人疏於管理之廢金屬器具,甚至走險竊取電桿上之電纜,以變賣現金購買毒品之社會現況,理應知之甚詳,竟於上開時地,向丙○○收購規格特殊之架空接地用之硬質裸印銅線,且數量高達一百五十公斤,其主觀上對於丙○○載運前來販售之六十mm被覆裸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竟仍予以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以被告僅具有買入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足以成立故買贓物罪一節,容有誤會。 (三)有關被告所涉如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所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不詳方法』取得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後,貯存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地號第四0七號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削剝電纜線外皮取得一公斤銅線四十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洪國鵬、阮氏源利用美工刀將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貯存、處理之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嫌。然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所貯存、處理之電線、電纜,係以『不詳方法』取得,則被告所取得之電線、電纜,究是否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四項所定之「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取得之「事業廢棄物」(即被告削皮之電線、電纜,是否係自符合前揭說明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特定或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所取得之法定「事業廢棄物」,而非僅係一般口語所言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等情,有關此部分之事證依起訴事實所載尚付之闕如,公訴人容尚未盡舉證之責。而蒞庭檢察官以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電線及已分離之銅線、塑膠皮是否各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等情,因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有其來源之法定定義,而非單係以物之性質判斷、決定,已詳述如前,且因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剝削外皮之電線來源,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特定或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本院認前揭蒞庭檢察官聲請函詢之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⑵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前揭規定於修正後,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後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揆之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立法用語,足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均係指行為人從事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言甚明,否則即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另就事業機構(修正前)、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修正後)設立處罰規定之理。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次堅稱:伊僱請洪國鵬削皮之電線,係陸續向他人(現已無法記清楚係何人)購入後,由其自己處理削皮後,自己要販賣用的,伊並非受託為他人處理電線削皮之事等語,徵以證人洪國鵬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非被告以外之他人)以手工刀削剝電線外皮等語,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梁其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現場查獲時,你有無問幫被告削電線皮的洪國鵬,他們削皮後的電線做何用?)有說是被告自己要販賣,不是幫別人處理的。...(問:他們削皮有無污染到環境?)沒有明顯看到。」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將電線削皮,係為自己處理、供己販賣之用,並非為「他人」從事貯存、處理等語為真而為可採,核與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係指行為人從事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證人阮氏源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時,其係因在家無聊,乃隨同其夫洪國鵬至上開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幫忙拆卸螺絲,其並未受僱於被告等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上開二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法院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