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簽名之估價單原本上偽造之「現款付清」私文書肆字,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廠(下稱環球公司)承包辦公室改建工程,並委託己○○擔任監工,負責叫料僱工施做。88年4月26日,工程接 近完工,戊○○準備要向環球公司請款,邀己○○及泥水工匠甲○○,先後簽寫空白估價單,欲補填細目後持向環球公司解釋工程的各項成本,己○○及甲○○均依戊○○之要求而簽名。工程完工後,環球公司將剩餘工程款分成三張支票,於88年5月3日支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AE0000000號、付款行萬通商業銀行、票期88年8月15日)支票一張、於88年5月17日支付面額各為95萬2743元(PA0000000號、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期88年10月15日)、100 萬元(PAO115116號、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 期88年9月15日)支票各一張,共計三張支票均由戊○○簽 收。戊○○領得工程款後,不願將工程款轉分給監工己○○及其他下包,竟於88年5月17日至88年7月22日內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1巷2號2樓,將己○○上開填寫之估 價單,由戊○○自己私自填寫「現款付清」四字,偽造該估價單成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於88年7月22日傳真給 下游包商丙○○,佯稱其已將工程款給付己○○,丙○○轉知另一包商乙○○後,二人均相信工程款已由己○○領取,故轉向己○○請款,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自己事先要求己○○、甲○○簽署估價單,自己向環球公司請款,領得三張支票,並向下游包商告知工程款已支付己○○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是該工程的承攬人,己○○才是承攬人,己○○後來向環球公司請款不順,才委託我出面請款,我領到支票後,向環球公司經理丁○○票貼換現金,我將現金分給了己○○、甲○○及一名油漆工、一名建材行人員等共4人,我確實有將現款2百多萬元付給己○○,我就寫上「現款付清」四字,並無不實云云。 ㈡被告辯稱已支付工程款,乃屬不實: ⒈證人(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估價單上面寫的二百多萬,你本身有無拿到錢?)沒有,都沒有。(這部分的錢?)我不曉得,戊○○並沒有給我。(戊○○說現金均有交付給你,對他的說法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收到。(你沒有拿到貨款,是否也知道丙○○、乙○○去找你的時候,你有無去找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我有打電話去問,他說票款已經領走,票分成三張,都領走了。」等語,堅稱沒有拿到工程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88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4頁估價單,上面有你的簽名、金額 ,『甲○○』三個字是否你簽名?)是的。(簽名的時候,上面的建材、及金額等項目已經填好?)我忘記了,我只領『土水』工作的工資,我沒有作『建材、油漆』的工程。(為何在估價單寫「甲○○」三字,簽名的用意為何?)我忘記了,時間已久。(簽名的時候是在何處簽名?是何人拿給你簽的?)我忘記了。(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前後過程有無印象?)有的。(工程承包多少錢?)是以每日工資多少計算。(一班有多少人?)不一定,約有5 、6人,或許2、3人,不一定。【(工資如何計算?)每人 每日工資多少下去計算,每人每日工資約1千多元。(是日 領?)不是。(多久領一次?)按照一般人的請款方式,每月5日或10日,但不是固定的日期。(向何人請款?)向監 工的人,就是己○○。】(前後請款幾次,有無印象?)忘記了,工程沒有幾個月就結束了。(你確定有向己○○請款過好幾次?)是的,但我不記得請款幾次。【(戊○○叫你去彰化市○○路辦公室二樓將工程款交給你?)我不記得,改稱:我有去過旭光路領工程款,但是是作補修工程,是另外一件工程,不是環球凝泥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 ... 我只記得去旭光路是領彰化基督教醫院地下室排風管改建的工程。】.. (環球凝泥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你是『泥 水』的工頭?)是帶工人去。(何人叫你去工作的?)是己○○叫我去做的,我原本幫他在鹿港做另一工程,該工程完畢,再到溪湖做。....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溪 湖廠的工程,你帶幾個工人去做?)最多有十人。(有無每天去做?)最多十人時,也有好幾天。」等語,否認向被告一次領取51萬1500元之工資。證人甲○○之說法是符合常理的,甲○○帶領的泥水工,既然都是小工,按日計酬,薪資按社會常情是日結、十日結、或半月結,最長就是月結而已,豈有可能等到工程結束才領取工資!被告所辯極為不合理,因此甲○○所述應為真實,工資是按月結帳,已向監工己○○領取,甲○○並沒有施作估價單上的『建材』『油漆』工作項目,也沒有向戊○○一次領取51萬1500元的工資。 ⒊因此被告戊○○所辯將現金分給己○○、甲○○等四人云云,均屬不實,被告既然未支付現金給己○○,卻偽填上「現款付清」四字,即屬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⒈被告於89年3月6日偵查中提出估價單原本三紙(附89年偵緝字第64號卷末證物袋內)為證據,其中二紙與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己簽名及甲○○簽名之估價單影本(88年偵字第 8151號卷第17頁、17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己○○提出之甲○○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下方還有「Jul 22 '99 18:57」傳真機列印之字樣(88年偵字第8151號卷第17頁背面),是某人在88年7月22日18時57分接到傳真之直接證據。既然原本 在被告戊○○手上,該原本曾經傳真給他人,告訴人己○○是輾轉得到傳真本,加以影印後庭呈附卷,則被告必定曾於88年7月22日18時57分傳真給某人,可堪認定。 ⒉證人(下游包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看過戊○○、己○○..).. 我有看過戊○○。(與戊○○是 何關係?)我看過他,但不熟,因為工作是己○○叫我去做的。(你看過戊○○幾次?)好幾次,是在工地看到的。..(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溪湖廠整建工程你從事何業?)鋁門窗。(何人叫你去做的?)是己○○。(有無拿到錢?)沒有。(為何沒有拿到?)己○○說錢被戊○○領走。(你有無去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問?)我有去問,結果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錢被戊○○領走。.. 【(提示估價單,有無看過?)我有看過... (你的鋁門窗有無公司名稱?)沒有,我是借用丙○○的鳳昇鋼鐵。(戊○○到底有無傳真給你們看?)我不清楚。(剛才說有印象看過這張估價單?)有看到。(何人拿給你看的?請回想)我大哥丙○○說有人傳真給他,他拿給我看的,我大哥說是戊○○傳真給他。】」等語,可以證明:己○○出面向鋁門窗包商乙○○下單叫料,而工程完工後,乙○○並沒有拿到工程款,乙○○向己○○及環球公司詢問結果,都說是戊○○領走工程款,鋼構之包商丙○○有接到傳真,說工程款被己○○領走等事實。又上述㈢⒈部分,估價單影本上確實有「Jul 22 '99 18:57」傳真之字樣,應可認定是包商丙○○88年7月22日18時57分接到傳真,轉而拿去質 問己○○的證據。至於證人丙○○證稱沒有看過估價單,應是時間已久遺忘所致。 ㈣被告辯解內容違背社會常情: 至於被告辯稱自己不是承攬人乙節,並非真實,因證人( 環球公司經理)丁○○已到庭證稱:「(當時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溪湖廠的承包辦公室的工程是否參與?)我負責發包。(辦公室的工程,是何人向你承攬?)是戊○○,我對己○○完全沒有印象。(你確定是戊○○承包?)是的,票據也是戊○○領走的,我們是按規定作業,發票多少,才能領多少的款項。」等語,堅稱當初是發包給被告戊○○,並非己○○,加上環球公司的三張工程款支票,都是交付給戊○○簽收,環球公司內部分工明確,應有成熟會計制度,若非合約承攬人應無法請款,故應可認定被告即為承攬人。況且被告向來辯稱將工程款現金分給四人云云,如果被告不是承攬人,哪來權利分配工程款?若僅僅是單純代替己○○向環球公司請款,請得款項後不交給己○○,反而逕自分配各包商,豈有此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極為不合理,實難採信。退而言之,若被告所辯為真,代人領款卻私吞入己,則另構成侵占罪嫌。 ㈤綜上,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設法免除2百多萬元工程 款之義務,不願依約支付監工己○○及其他下包,而案發後自89年8月9日起,遠走大陸多年,欠缺面對問題之誠意,96年6月22日才入境回臺,然本案審理中,卻一再說謊,欠缺 悔意,推諉給告訴人己○○之工程款多達2百多萬元,至今 仍未給付,以致己○○遭受下包廠商提出多項民事追訴(本院89年促字第18073號、89年促字第17003號支付命令),所生損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無排除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 例第7條第2項,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 ㈣己○○簽名之估價單原本(89年偵緝字第64號卷卷末證物袋內)上偽造之「現款付清」私文書四字,為偽造行為犯罪之所得,應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