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云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R-973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4日15時許,由駕駛人楊英信停放於臺中市○○路廣三停車場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警員以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楊英信駕駛異議人大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R-9733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9月4 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昌平夜市之停車格,該處設有「下午3 點30分後,請勿停車」之看板,地面並劃有「停」字的標示,駕駛人於同日15時10分許欲將該車駛離時,才發現車子已遭拖吊,該處既立有可以停車時段之公告站牌,地面上又寫有「停、車」之標示,異議人之車輛於未違反禁止停車之時間停放於該處卻遭拖吊,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得以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即不應受處罰。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依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且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合先敘明。 四、經查: 本件駕駛人楊英信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R-9733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為原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警員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警員乃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3幀為裁罰之依據。惟細繹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地面確實劃有白色之格線,並無黃色或紅色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該停車處之照片,該處地面上劃有稍微褪色、模糊不清之「停、車」標示,並於路邊立有「昌平夜市攤販集中區,下午3 點30分後,請勿停車」之告示站牌,此有警員所拍現場採證照片3幀及異議人所提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雖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學文到庭具結證稱:該處係臺中市經濟發展處核准於特定時段設立之攤販集中區,該格線並非停車格線,格位之長度與寬度皆與中華民國道路交通標線規定之規格不符,該處係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云云;惟又另稱:該處確實有寫停車字樣,但字已經模糊,字不是交通局繪設…。一般我們應該可以靠邊停車,如果路上沒有劃紅、黃線,我們就可以靠邊停車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該處地面上確實寫有「停、車」之標示,亦劃有白色之格線,附近又無黃色或紅色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足令一般人誤認該白色格線為路邊之停車格,雖舉發員警稱該格線之規格並非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車輛停放線之規格、該處為人行道,然復衡諸警員負有舉發交通違規之義務,是以警員對車輛停放地點是否違規當知之甚稔,而得以進行舉發,但相較於駕駛人,標線之設置實係其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判斷基準,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因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設置不明,使人民產生誤會而加以信賴並遵循該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產生違規行為,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是以本件駕駛人因據地面上劃有「停、車」標示,並有白色格線,又無黃色、紅色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邊復有得以停車時段之公告站牌,而為該處得以臨時停車之認知,乃將該車輛停放在該白線所繪製之格位之行為,尚屬合理常見。基此,本件駕駛人停放車輛處之標示設置既未能保持正確、清晰及有效性能以正確指示駕駛人,是難期待人民於本件情形,除信賴標示以定其行止外,尚有何知悉停放之白色線所繪製格位是否違規之義務,自不能將當地交通行政機關違法疏失之不利益歸於特定人。從而,本件此處標示未清致人民誤信得停放車輛,本不應由人民負擔此不利益之風險,應由主管機關承擔責任,將前述模擬兩可之情形除去以求明確,而不能任由舉發人員以己之意任意認定與舉發,以致造成民怨及不利益,是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件駕駛人,涉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即屬率斷,不足為採。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認本件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