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AQ029605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之兄於民國96年7 月間,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932─LP一般小客貨車,出典讓與臺北市世聯車業商行,上開車輛在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點即96年9 月7 日並未在異議人之占有使用中,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除車牌號碼相同外,該車牌之懸掛位置,車廠式樣等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932─LP一般小客貨車均不相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AQ029605 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2932─LP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9 月7 日下午3 時22分,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第10車道處,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逕行舉發開立舉發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AQ0296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1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甲○○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雖與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中所示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相同,然依採證照片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容觀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932─LP號自用小客車所登記之車輛廠牌為LAND ROVER,車輛型式為RANGE ROVER HSE 4WD ,發照日期為94年4 月26日,此與採證照片上其車輛之特徵、登記之車廠及車型明顯不同,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LAND ROVERRANGE ROVER HSE 4WD 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確有他人懸掛與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相同車牌號碼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定有明文,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要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基本原則有異。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非在準用之列,先予指明。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上揭所指另有他人懸掛與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相同車牌號碼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足資證明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