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67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盈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299-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4 公里處,因所載運砂石掉落致擊中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Y8-6069 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而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係「砂」(詳如所附之載運說明書),而被害人甲○○駕駛之Y8-6069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警方認定係遭掉落之「小石頭」所砸,兩者有相當之出入與不符。況被害人甲○○承認並未攔車告知伊有掉落砂石之事,惟警方僅憑肇事資料初步比對結果,逕認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實屬荒謬。又受處分人於事發後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知,準時於97年3 月3 日10時到第三警察隊刑事組接受調查,警員告知只要說明事發經過並與對方和解即可,伊即當場致電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失,伊完全配合警方調查並依規定於時間內到案說明,為何還遭受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裁處。又伊當日行駛車輛在前方,根本無法察覺後方車輛行駛狀況,且後方車輛與鄰車皆未有阻攔之動作,以致不知事故之發生,其並非故意。本件裁罰令伊深感不平與委屈,唯恐工作不保並影響家計,故懇請鈞院查明事實真相,免予吊扣駕駛執照等語,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一直行駛在前,無法察覺後車行駛狀況,伊確實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號Y8-6069號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應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掉落之砂石所擊中,業經證人甲○○即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亦有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之書面1紙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其立法目的固在敦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不論過失有無、責任歸屬,仍必須留在現場對車輛所生損害依規定處置,俾便釐清責任歸屬,並迅速還原現場,以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然該條例之處罰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行為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易言之,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尚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自己肇事有違反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若汽車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貨車車體龐大,故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本身即會因路面不平引發震動而產生聲響,故除非該車本身或受害人車輛所受到之撞擊力道極大,足以使在前方曳引車駕駛座內之受處分人感受到車體遭撞擊或聽聞到遠大於車體震動所產生聲響之撞擊聲,否則受處分人於駕車過程中,是否可以察覺後方車輛擋風玻璃被碎石擊中之玻璃聲音,實有可疑。況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玻璃上面就有一點點裂縫」等語(參見本院97 年6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可知肇事時撞擊力道及因此發出之聲響應尚不大。而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汽車駕駛人因未立即察覺而繼續前行,事所恆有,自難期待受處分人於肇事時當然可發現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又參以本件受處分人肇事時,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於最外車道,而被害人車輛行駛於其左後方之中間車道,兩車間應有一定角度,亦恐非受處分人視線所能及;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事發後並未曾追逐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認受處分人辯稱完全不知事故之發生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不知自己駕車肇事之情事,故其自始即欠缺「逃逸」之意圖及故意,則其駛離即與逃逸之要件顯不相當,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就肇事行為一節,並無認識,遑論受處分人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基於上述「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予以裁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