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一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F00000000號及彰監4字第裁64-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一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受處分人一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W-79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5月15日7時05分許,在台三線132. 5公里及131.2公里因「允許駕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牌照經繳銷仍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汽車已於89年11月23日牌照已經繳銷,且讓與張和傳,並非受處分人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於汽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資料,固得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佐證,然真正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規定認定之,此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與張和傳曾於88年2月23日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W-79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受處分人將該車出賣與張和傳,並於訂約後當日交付汽車,移轉所有權;而張和傳又於96年6月13日與林新瓊訂立汽車讓渡證書移轉該車所有權,然至今仍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各1分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和傳自受處分人交付汽車之時,已取得所有權,至於雙方縱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仍不影響張和傳取得該車所有權,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並非汽車所有人,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為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裁罰,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揭違規事實,宜由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重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