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85之6 號「維泰鐵管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負責沖床工作,並兼任該公司之駕駛,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 月4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維泰鐵管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V-3397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厝路二段239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陰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柯萬交駕駛車牌號碼OM-0672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乙○○之前方,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行由柯萬交左側超車,致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撞擊柯萬交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導致柯萬交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前方路旁之電線桿,因而致柯萬交肋骨、胸骨骨折、血胸氣胸、呼吸衰竭,送醫後仍不治而死亡,及乘客甲○○受有臉部、雙腳、右手、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甲○○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明知撞擊前方為駕駛車輛之人,並能預見駕駛該車輛之人及其乘客遭其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柯萬交、甲○○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97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第5 至7 、13至15、20、23至33、58頁)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血胸氣胸,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見97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第37至40、47至51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陰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原駕駛於被害人之後方,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則其於超越前車之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始得為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其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致駕駛柯萬交、乘客甲○○分別因此死亡及受傷(甲○○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前方駕駛汽車之人,且其由後向前之衝撞力道,致使前方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OM-0672號自小貨車之左前方車門板嚴重凹陷,車頭因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全毀乙節,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力道之大,其對於所撞擊車輛之駕駛人,顯然因此衝撞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或死亡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然未予停車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擴大,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要雖從事沖床工作,然既兼為公司老闆之駕駛,是其平日即兼有以駕駛車輛為業,案發之時雖係載送貨物,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其駕駛之業務範圍內,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數人分別成傷或死亡,其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肇事逃逸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柯萬交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後,竟未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1 號調解書在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深表悔悟並已獲得被害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