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十四、五一五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助理,負責扳手加工業務,平日亦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五一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交客戶點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貨物由公司出發欲交付客戶點收,乃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該路段三十八之四十號往南四十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適時由侯育安所騎乘、沿番婆街三十八之四十號往南四十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IWH-四一九號重型機車時,已不及煞避,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車頭撞及侯育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侯育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因頭部外傷、胸腹挫傷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疏失而肇事,使被害人侯育安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稽之被告之供述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即番婆街三十八之四十號往南四十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留下長約二點一公尺之煞車痕,隨後車輛即與沿東西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觀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兩側均無任何建築物遮蔽視線,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業已無法煞避,被告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並考量其駕駛之過失情狀、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致罹此犯行,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