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及套桶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年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未到案,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套桶固定扳手二支,駕駛車號九Q-0三八七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六0號「和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先由甲○○破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窗戶鐵條,撬開約可供渠等出入之空間後,二人即由該處進入,甲○○復持扳手拆卸螺絲,以鐵鎚破壞電纜線外覆之塑膠水管,再以油壓剪剪取電纜線一批(數量約為二百零三點六公斤),得手後,未及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即為巡經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竊工具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套桶固定扳手二支及渠等竊取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和發公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發公司會計林女足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與共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此外,並有竊盜現場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套桶固定扳手二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年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均能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套桶固定扳手二支,為屬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