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8、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437號 、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又與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乙○○與丙○○共乘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77號甲○○經營之鐵工廠前 ,見甲○○所有廢鐵1批(重約220公斤)置於門口,無人看管,2人乃徒手將之搬上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甲○○ 發覺報警,始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鎮資源 回收場查獲(廢鐵已發還)。 ㈡於97年5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乙○○與丙○○共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22號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湖果菜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鐵質水溝蓋1塊無 人看管,2人乃徒手將之搬上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 上8時20分許,在該鎮○○路58號前為警查獲(水溝蓋已發 還)。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溪湖果菜公司之職員陳永洲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437號、94年度 易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96年9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 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