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鈑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 、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 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共乘機車抵達彰化縣溪湖鎮○○里○○路87號建物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坐在機車上把風,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1支,破壞甲○○經營之明政農產行所有車牌號碼7V-172號大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自備鑰匙(後已丟棄)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乙○○於同日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17之3號建物前,乃 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尋獲發還甲○○,再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載送共同被告乙○○,於前揭時間抵達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開車,不是騎機車,車上有乙○○、丁○○。讓乙○○下車後,我就走了,不知乙○○竊盜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證述詳盡(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9頁),並有T型鈑手1支扣案(本院卷第16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當時係騎乘機車載送乙○○,並於前揭時間抵達案發地點,復不諱言其後接獲乙○○電話稱伊遭追趕,乃與之會面後,將大貨車棄置,再共乘機車逃逸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8至9頁),依其聲請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述,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曾與該證人共乘汽車抵達案發現場(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0頁),況被告亦自承與乙○○並無恩怨(本院卷第85頁),堪信被告當時係單純駕車載送乙○○而已,亦難認乙○○係挾怨攀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共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於乙○○下手行竊時把風,亦係犯該款之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犯後不肯坦白承認,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虛捏證人丁○○在場,浪費司法資源予以調查,所竊汽車價值不少,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鈑手為共同正犯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